本报讯(记者魏巍)外卖送餐员张某峰在一次送餐途中发生车祸受伤。事后,张某峰发现,自己与所在的物流公司并无事实劳动关系。随之,张某峰以劳动争议为由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两者并无事实劳动关系。张某峰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近日,太原市中院二审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维持原判。
经查明,张某峰曾在物流公司从事某平台送餐工作。2019年2月4日17时许,张某峰在送餐时被汽车撞伤,送往山西大医院救治。事后,物流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写明:张某峰系该公司代理某平台配送业务中承揽送餐相关业务的外包承揽人员,因业务特殊性,主要收入以计件奖励方式获得。因其2019年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同期在山西大医院治疗护理。同时根据平台数据,此人于2019年2月4日至同年6月18日无任何相关配送业务数据,所以此期间无收入(奖励)。
庭审中,物流公司出示其与张某峰签订的《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订单配送(承揽)协议》复印件,约定协议于2019年1月6日生效,至2020年1月6日终止;乙方根据配送线上服务准则及物流公司相关要求规定,执行由甲方承包代理的线下配送业务,根据线上业务发生的时间内从事线下自由配送等相关任务;甲方支付乙方承揽业务所得奖励的标准、方式、时间均按照公司现行订单配送承揽奖励标准,按线上、线下跑单数量计奖及阶梯奖励等方式计算;甲乙双方约定协议期内甲方代为乙方购买临时意外伤害保险(以具体投保险种为准),作为乙方在为甲方提供订单配送承揽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安全保障与相关补偿;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按国家现行法律及约定可以在协议期内代为乙方缴纳五险一金,乙方根据个人情况自愿办理,如乙方因个人原因不想办理五险一金可正常签署本协议,如办理,另行约定签署。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必须采取综合认定方法,即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张某峰从事线上订单送餐员工作,物流公司未就张某峰的劳动时间、地点、强度等作具体约定,双方亦没有约定底薪,按单计酬、日酬月结,张某峰从事配送的电动车系其自备的劳动工具,故张某峰与物流公司间不具备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因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张某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官说法
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张某峰与物流公司未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故张某峰与物流公司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