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版:专题

全省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下篇)

  

物业公司对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行为无权提起撤销之诉
——蒲县信超物业服务公司诉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0日,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蒲县住建局)与蒲县信超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称信超物业)签订《昕水湾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信超物业为昕水湾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止;合同期满后,若信超物业的服务能达到蒲县住建局和业主的满意,届时小区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无法重新选聘招投标,则信超物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可以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再由业主委员会决定是否续签合同或另行选聘。2018年11月20日,昕水湾小区召开业主代表大会,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成员,并对以上内容进行了公告。后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登记,蒲县东岳社区居民委员会、蒲县社区管理委员会、蒲县房地产管理局(注:蒲县房地产管理局系由蒲县住建局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同意,并在申请报告上加盖印章。2019年4月23日,昕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向信超物业发出告知函,要求物业公司按每平方米0.50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若不同意该标准,视为放弃签订昕水湾小区服务合同的权利。信超物业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蒲县住建局批准成立昕水湾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行政决定。

裁判结果

  洪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昕水湾小区业主设立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行为的相对人系小区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亦是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信超物业基于与蒲县住建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昕水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活动,与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故信超物业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信超物业的起诉。
  信超物业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基本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建设舒适整洁、环境优美的宜居小区,与每一位小区居民息息相关。小区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及时履行职能,可以更好地保障业主合法权益。近年来,围绕业主委员会成立过程中的法律纠纷日渐增多,影响了业主委员会的作用发挥,不利于维护业主合法权益。在物业选聘过程中,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系平等民事主体。物业公司应当准确定位自身角色,通过提供优质服务赢得业主的信任,而非通过干预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方式获取合同利益。行政诉讼乃公法诉讼,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的,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一般是指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在民法上的权益或者习惯法上的权益适宜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保护。本案中,信超物业是昕水湾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公司,被诉备案登记行为对其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也不直接决定其在物业服务过程中的民事权利义务,故信超物业无权提起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行为的撤销之诉。本案对于正确处理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关系,保障业主委员会发挥维护业主权益的积极作用具有典型意义。

保护公民隐私权要践行全面维护人格尊严的法治理念
——王某某诉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长治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王某某与付某某在QQ上相识,两人交往期间发生感情纠葛。2018年8月,付某某的未婚妻赵某登录付某某的QQ号时,王某某在QQ上向赵某发送辱骂言词,赵某向长治市公安局八一路派出所报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某某承诺不再在网络上发布辱骂、侮辱付某某的信息。从2018年12月起,王某某又在其QQ空间散布第三人付某某的电话号码、车牌照、工作单位、户籍等信息,且将付某某的照片发布在QQ空间中并配文字“淫贼付某某”。2019年8月28日,王某某持付某某的开房记录和户籍信息到付某某工作单位向其领导、同事发放,引起付某某同事议论。付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报警,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长治市高新分局)经调查取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隐私,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罚款500元。王某某不服,向长治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长治市公安局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复议审查,于2020年5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治市高新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王某某不服,起诉请求撤销长治市高新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长治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长治市潞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治市高新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治安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民的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律授权或本人允许,任何人都无权公开或散布他人的个人信息及隐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长治市高新分局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取得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网络页面截图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证实王某某在其QQ空间通过发消息、挂照片、发动态的方式对付某某及其未婚妻赵某进行辱骂并散布付某某的户籍信息、车牌照、户籍地址、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事实,以及将付某某开房住宿信息在其单位散播的事实。王某某行为严重影响了付某某的正常生活,属于散布他人隐私情形,依法应予处罚。长治市高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长治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法治建设的新时代,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利的广度和深度都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隐私权关系着每个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于非法公开、散布个人信息、人肉搜索等侵犯自然人隐私权的行为,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通过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等途径,不断加大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判决支持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故意泄露他人隐私的非法行为,践行全面维护人格尊严的法治理念,起到了教育、引导社会公众的积极作用。

行政处罚应综合考虑违法情节、立法精神
——晋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诉晋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晋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晋中金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2019年8月16日、2019年8月29日生产的三个批次山楂糕,在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被发现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均超过0.5g/kg。涉案产品数量为22件,销售15件,召回7件,每件24盒,每盒零售价8元。晋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晋中市监局)于2019年11月21日将检验检测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金品公司,金品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晋中市监局于同日立案,经询问当事人、现场检查、听证、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后,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金品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8月16日、8月29日生产的三个批次山楂糕在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因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为不合格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60元。2.处以7.5万元的罚款。以上两项罚没款合计75360元整。金品公司不服,向晋中市人民政府(以下称晋中市政府)申请复议。晋中市政府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晋中市监局的处罚决定。金品公司不服,起诉请求撤销晋中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晋中市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裁判结果

  介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品公司生产的山楂糕产品类型为果糕类(糕类),使用食品添加剂时应同时符合GB2760-2014中“蜜饯凉果类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最大含量不得超过0.5g/kg”以及“同功能的食品添加剂(相同色泽着色剂、防腐剂、抗氧化剂)在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不应超过1”的规定,涉案食品超限量使用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为不合格产品。晋中市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金品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但金品公司涉案不合格产品的货值为2880元,不足1万元的1/3;且未发现金品公司有其他不合格产品,故晋中市监局处罚7.5万元不合理,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依法应予变更。晋中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亦应予撤销。遂判决对金品公司罚款5万元。
  金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认定金品公司被抽检批次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并无不当。但金品公司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违法所得仅为360元,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现场检查过程中也未发现该公司还有同类不达标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其他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晋中市监局调查后也认可金品公司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认错态度好,并及时召回了不合格食品,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故罚款数额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处罚明显不当,原审虽考虑相关因素降低了处罚金额,但未考虑具备减轻情形欠妥。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酌情将罚款数额变更为2万元。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本案中,金品公司是一个自然人投资的小微民营企业,涉案不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不足3000元,违法所得为360元。公司在查处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及时召回不合格食品,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酌情将罚款数额予以变更、减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立法精神。

政府主导的城中村改造强制拆除案件,居委会、村委会不是责任主体
——张某香诉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柏杨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强制拆除案
基本案情

  张某香与范某林系夫妻关系,张某香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洞河乡柏杨树社区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院落一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2017年10月22日,原柏杨树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杏花岭区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安排,制定了《柏杨树村整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柏杨树村进行整村拆迁改造。2017年11月19日,范某林就上述房屋院落的拆迁补偿问题与柏杨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杨树居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具结书》,柏杨树居委会向范某林出具了房屋安置证,并在当月将约定补偿款汇入了户名为“范某林”的银行卡内,但直至2019年11月2日强制拆除案涉房屋时,柏杨树居委会仍未向张某香夫妇交付该银行卡,也未告知准确的银行卡号,张某香夫妇亦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拆除行为实施前,杏花岭区土地行政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未向张某香夫妇送达拆除催告通知,也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张某香认为杏花岭区政府和柏杨树居委会未对其进行安置补偿,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案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张某香家庭。范某林有权代表该户与柏杨树居委会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具结书》,并在协议签订后领取了期房安置证和补偿款,故杏花岭区政府和柏杨树居委会已经履行了安置补偿职责。在此情况下,张某香已经失去了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柏杨树居委会强制拆除已进行了安置补偿的房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香的诉讼请求。
  张某香夫妇不服,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征收拆迁与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被拆房屋的宅基地为集体土地,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将作为建设用地使用,杏花岭区政府在该项工作中起主导作用,负有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的职责,故本案被诉拆除行为应由杏花岭区政府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柏杨树居委会并非行政主体,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征收实施权,更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权,其直接实施的拆除行为应视为接受杏花岭区政府的委托,并由区政府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无补偿即无征收,补偿安置是被征收人交出土地房屋的前提。在获得足额补偿和安置前,被征收人有权继续占有、使用被征收的土地房屋,该权利并不因签订补偿协议的事实而当然丧失。本案中,柏杨树居委会虽将补偿款打入户名为“范某林”的银行卡内,但仍控制该银行卡,张某香夫妇因无法得知该银行卡号(账号)而不能支配卡内的补偿款,其补偿权利并未完全实现,故其享有继续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被征收人拒不搬迁时,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然后再依法催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过程中不享有强制执行权。本案中,杏花岭区政府在张某香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搬出被拆房屋时,未作出上述法律行为,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违反了法律规定。拆除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实施后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当确定为违法。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杏花岭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因城中村改造强制拆除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呈现频发态势,责任主体不清问题比较突出,尤其是在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实际组织拆除、诉讼中主动认可拆除责任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即适格被告的问题争议颇大。此类案件中,被告资格裁判标准不统一问题已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及时、全面维护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权威。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城中村改造相关法律依据和职权法定原则,认定柏杨树居委会实施拆除行为视为接受政府委托,杏花岭区政府应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该类案件的基本裁判标准,具有典型意义。本案宣判后,一批案情相似的行政案件以撤诉方式妥善处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襄汾县南辛店卫生院、郝某磊诉襄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郝某真生前系南辛店卫生院院长。2018年6月8日16时许,郝某真在上班期间因感觉胸部不适,到该院药房拿“消心痛”准备服用,因药房无该药未能服用。郝某真于18时07分下班签退后,因当天下雨导致该院住院部进水未能按时下班,其主动加班用铁锹垒土挡水,劳动后症状再次发作,遂于18时17分到药房取“速效救心丸”服用。18时20分郝某真驾车离开南辛店卫生院,其妻南辛店卫生院防疫科医生杨某丽同车随行。途中,郝某真症状再次发作,经杨某丽抢救无效后于18时50分左右死亡。其间,杨某丽给其子郝某磊打电话让其拨打120叫救护车,郝某磊于18时41分至18时55分之间三次拨打了120。6月11日,南辛店卫生院向襄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襄汾人社局)出具郝某真死亡情况的《事故报告》。6月25日,南辛店卫生院向襄汾人社局提交郝某真的工伤认定申请。襄汾人社局认为郝某真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于8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视同工伤(亡)。南辛店卫生院不服该决定于11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侯马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襄汾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襄汾人社局于2019年2月13日重新作出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决定对郝某真的死亡不予视同工伤(亡)。南辛店卫生院、郝某磊不服该决定,起诉请求撤销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工伤。

裁判结果

  侯马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该规定中的“依据”应当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仅载明其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而未载明其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应认定其在重新作出决定时没有事实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在事实认定基础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遂判决撤销2019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襄汾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襄汾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针对的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需要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本案中,郝某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虽自感不适,但在签退下班后仍参加垒土劳动,后自行驾车驶向临汾,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南辛店卫生院、郝某磊不服,提出申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被诉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否则,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本案中,襄汾人社局在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与被生效判决撤销的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撤销。郝某真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由于其未能对疾病的严重性作出正确判断,没有选择直接到医院诊治,坚持继续上班合乎常理,但其最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支持。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生效司法裁判应当得到行政机关的尊重与执行,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生效判决,对行政机关具有直接的法律拘束力、执行力,行政机关有义务按照生效判决的指引作出新的行政行为,而不能通过重新作出相同行政行为的方式规避其法定义务。本案中,南辛店卫生院、郝某磊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一审法院已经对双方发生的工伤确认争议作出了生效判决,判决由襄汾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襄汾人社局却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了与原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虽不准确,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支持。本案对于引导行政机关自觉接受司法监督,正确履行法律义务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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