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证赔偿制度,是公证机关或者公证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公证赔偿制度作为公证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理论和实务操作中均存在诸多探讨和争议。本文探析我国的公证赔偿制度在社会上的现状,最后再根据社会问题提出针对性的措施,由此一步一步深入探析公证赔偿制度,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重大的借鉴、指导意义。
关键词:公证赔偿制度归责问题完善
一、我国公证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目前,公证赔偿制度在学界的法律观点较为多样,当然也有一定的合理部分。目前,我国的公证赔偿制度基于各项法律条文、规章制度下,已经基本建立。当纠纷产生时,在双方不愿意调解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69条将公证协会开展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之一,该条规定讲了相关的追责机制,先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了,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地方公证协会申请进行调解。与此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公证赔偿制度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公证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及归责原则界定模糊
公证法中明文规定了基于过错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民事赔偿。对于是判定为补充赔偿责任还是按份赔偿责任来说,在实践中,不同的人民法院有自己对过错的判断,因而具有一定的差异。法官在审理判案时,没有一个客观的行业标准来界定过错,因此只要当事人指出公证有问题时,就会立刻找到公证机构或公证员要求赔偿,这给公证员及其机构造成了很大的困扰,所以现实中难免出现不少公证员消极办理公证的现象。
(二)公证赔偿的救济途径存在缺陷
公证法第40条、第43条规定了救济方式:诉讼救济和非诉讼救济。这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救济手段,《公证程序规则》第61条规定了当事人如果想要撤销已经生效的公证文书或者认定已经生效的公证文书无效,只能向作出公证文书的公证机构提起复查。如果对于复查不满意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公证协会进行投诉,而不能向法院起诉,法院只能对是否采纳该证据作出决定。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申请人认为公证文书有错误,但公证机构并不认为该文书有错误,于是作出了不撤销或不变更的决定,这时申请人又不能基于此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公证书的效力到底如何界定,到底是无效、还是撤销?当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已经不具有证明力,那公证制度的存在价值到底是什么呢?
(三)公证赔偿的保障机制存在缺陷
我国目前的做法是根据《公证赔偿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规定每年年初将上一自然年度经营总额的3%来一次性缴纳公证赔偿基金作为公证机构的法定义务,该基金是用来支付因履职过程中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其他有关支出的专项基金。由于全国各地的经济有一定程度上的差异,那么相应的赔付能力也会有差异。由于赔付能力的不同,各级赔偿后备金也会存在地区分配差异。虽然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机制,但在实践活动中,真正落实责任的现象并不多。
二、完善我国公证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具体规定了公证机构应当承担不同责任的情况。当公证机构仅仅因过失而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损害后果却发生了,基于公证机构不是真正的加害人而言,公证机构仅需承担补充责任。
基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公证机构承担按份责任的前提应是公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本身就是一种虚假、错误的材料,再加之公证机构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时公证机构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在社会实践过程中,也会涉及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标准问题。
(二)完善公证赔偿的救济途径
基于我国当前的公证司法实践及具体情况来看,公证后的文书是否具有合法性,能否能就该公证文书进行合法的诉讼,主要是通过立法或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但是对于后续的一系列实施(做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基于我国的实际国情,考量公证赔偿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途径总体来看,民事诉讼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并驾齐驱,让当事人自行选择到底是采取何种救济途径,而这种救济途径应当包括当事人协商、和解、调解、仲裁、法院诉讼等。
(三)建全公证赔偿保险机制
我国的公证赔偿保障机制是不合理、不完善的,如何进行妥善地调整是我们的当务之急。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以各公证机构纯收入的出现率和及时来按比例缴纳各自相应的保费,这时公证机构缴纳的保费是和公证机构的出险率成正比的。当公证机构的出险率不断降低,公证机构缴纳的保费也会相应降低,以此鼓励公证机构少犯错或不犯错。当然也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制定适合公证人身份保证金制度,缴纳保证金按各个地区经济的具体发展水平来作出相应的规定,而不是实行全国统一。当出现需要赔偿的损害时,先由公证员的身份保证金先行赔付,不足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相应补足。同时保证金也会带有保险和银行的特点,不仅可以按照当地的相关规定按月提取,等到退休时还能退还没有用完的身份保证金。
无论是借鉴哪种方式,首先可以明确的是针对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不能制定统一的保险标准,而是应该因地制宜,再根据我国的国情来考虑具体采取哪种方式较为合适,而不是一味盲从。
(四)确定公证赔偿范围及追偿对象
错误公证后的损害后果是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了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在赔偿时还是需要明确赔偿的具体范围。在实际中,往往进行的是直接经济损失赔偿,包括退赔公证费、清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主要是一种物质上的赔偿。公证制度最大的问题是无法确定公证事项的追偿对象,但是从法理上来看,公证事务办理流程的一系列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是连带的,这个理论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在法律上也应当相应明确其流程中的相关人员的连带责任,主要还是公证机构的相关责任人员。
(五)明确举证责任方式
基于错误公证文书导致的损害赔偿,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及公证员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时,应当让公证机构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因公证机构更具有专业性且掌握着更多完整、有效的公证文书材料,因此让其举证对双方更加公平。
结语:当前我国的公证法虽然规定了公证赔偿制度,但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性,亦未明确公证赔偿责任的性质,未明确公证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对于司法实践缺乏指导意义。公证赔偿责任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过错责任,但对公证员应设置较高的注意义务,即需公证人员应尽到同行业应尽的注意义务,才能证明少过错,甚至是无过错。同时,加强保障公证赔偿保障机制,实现对赔偿基金的有效管理,实施高效的追偿环节,加强公证员及其机构的业务水平,完善各公证机构内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人才选拔制度。公证制度在社会中的地位不断提升,其相应的赔偿制度本质上是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一种强有力的保护。
让权责更加明确,从思想态度上避免赔偿事件的发生。让每项公证都在公开、公正、依法的程序下进行,将错证、假证、因过失及业务水平不足等因素而导致的赔偿消灭在萌芽状态,从督察监管上避免赔偿事件的发生。(作者: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公证员 薛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