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版:法律援助

意外受伤维权难 法援相助来解忧

  王某是临汾市一名务工者,2021年2月25日,经朋友王某刚介绍去山西某岩土工程勘察检测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班,岗位是随车吊司机。2021年3月11日,王某在工地调运钢板时,右手手指被钢板夹伤。受伤后,某公司就赔偿问题一直未与王某达成一致,其间,治疗费由王某自行垫付,某公司则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无奈,王某前往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援助。
  今年1月,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彤作为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的代理律师介入此案。
  李彤详细了解情况得知,本案已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均支持王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李彤看到王某手中的证据材料齐全,有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记录、某公司为其交纳团体意外险的保险单等,均可以证明王某与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李彤分析现有证据的证明能力以及某公司在仲裁以及一审中的答辩方向,认为王某虽是通过王某刚招聘至某公司从事随车吊司机工作,但王某刚作为某公司某处的项目负责人,招聘王某入职的行为应当视为某公司的招聘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规定,结合本案,虽然王某的工资是由王某刚所发放,接受王某刚的管理,但王某实际是在某公司承揽的项目工作,为某公司提供劳动,所以应当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某公司还为王某上过保险,该投保行为明确表示某公司对于王某在其承包的项目中工作,为其提供劳动行为是知情的。而在事发后某公司以王某工资不由其发放等理由极力否认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属于恶意逃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二审法院采纳了李彤的全部意见,认定某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打工者在工作的过程中经常遇到工伤的问题,而工伤赔偿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大部分打工者因缺乏法律知识,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往往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此类案件通常需要“两个诉”来解决,首先是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其次是工伤赔偿之诉,本案便是一例典型的案例。因缺少劳动合同,其余能够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就显得十分重要。因此,广大务工者在工作中一定要注意收集保留有用的信息和材料,如工作服、签到表、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照片、工资单等证据,以便作证。

本报记者黄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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