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当时知道这份合同中的这个条款违法,我是肯定不会签的。”听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的解释后,小王终于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如何受到侵害的。
小王在一年半前入职某服饰公司担任销售。由于小王有丰富的销售经验,公司承诺不再约定试用期,也不设定合同期限,但是要求小王要接受严格的定期业绩考核。小王拿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一看,所谓“严格的定期业绩考核”是指合同中的一则约定:公司对小王设定月度销售业绩,每月末考核一次,若当月考核不达标,则双方劳动合同自动终止,且公司可以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当时,小王对自己的能力很自信,没有多想就在合同上签了字。
最近几个月,小王的销售业绩都不太理想,尤其是上个月,小王没能达到月度业绩要求。于是,公司以劳动合同有约定为由,与他终止了劳动合同。小王于是前往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询问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做法是否合法合理。
工作人员告诉小王,这份劳动合同和公司的做法的确有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中并不包括劳动者考核不达标这一项。而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没有约定具体终止期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公司所谓的终止实际上是解除,即以小王考核不达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即使小王当月业绩考核不达标可以视为不胜任工作,公司也必须对他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如还不胜任,才能在支付一个月工资和经济补偿后解除劳动合同。而小王所在公司在小王考核不达标时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支付任何补偿的做法,属于违法解除,小王可以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最终,经过劳动保障监察员的执法,小王得到了自己应得的赔偿金。(稿件均由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