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版:综合

太原发布13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上)

涉专利商标技术合同商业秘密等

  太原古县城、太山景区、学而思、茅台……这些知名企业纷纷卷入诉讼。3月1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13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涵盖了专利、商标、技术合同、商业秘密、著作权等多种知识产权类型,体现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既具有保护合法维权行为,制止惩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强大作用,也具有准确界定各类市场行为法律属性,合理划清权利边界,释放市场创新活动的强大效能。

转让专利权存疑 公正判决纾企困
【基本案情】

  王某是“一种治疗胃病的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及“一种治疗前列腺疾病中药制剂及其制备方法”两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和原专利权人。依据两项专利生产的“猴头健胃灵”和“男康片”是侯马霸王药业的主营及主要销售产品。2008年3月5日,王某和史某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股份转让合同》各两份,其中约定,王某将自己持有的侯马霸王药业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史某,同时将涉案的“治疗胃病”和“治疗前列腺”两项专利无偿转让给史某,合同签字生效后,史某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依法将两项专利权登记人变更为自己。2015年,被告王某以专利转让行为存在瑕疵为由,被北京法院确认两项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2021年,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王某签订的两份《专利权转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并责令王某协助其办理该专利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一审太原中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史某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股份转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合同约定可以看出,《专利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因此在史某按照约定履行了所附义务即按照《股份转让合同》完成收购股份并支付相应转让款后,《专利权转让合同》即应生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史某在办理涉案专利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因存在瑕疵和不当做法,被北京法院判决涉案两项专利权恢复至王某名下,但这仅仅是否定了史某履行《专利权转让合同》变更手续的行为,并不影响《专利权转让合同》效力和重新履行。故判决被告王某协助原告史某办理涉案两项专利权的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事公司是侯马医药界的核心企业,近年来,该公司的多项产品被列为国家重要保护品种并获国家专利,各项专利产品给该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使该企业在医药市场竞争中具有更强的竞争力,同时也为侯马医药甚至是山西医药的发展贡献了力量,故对其产品的专利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涉案的两项专利是霸王药业的主营产品,专利权的归属对该企业生死攸关,本案的依法审理,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为两项专利的使用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也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创新生产积极性,为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推动我省高质量发展提供了优质高效的司法保护。

使用产品是否侵权 实地勘验真相大白
【基本案情】

  案涉尿素粉尘回收装置及“用于复合肥高塔造粒的粉尘回收装置”是原告合肥瑞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瑞鑫化工)始创研发、设计和销售的产品。该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以来,凭借优异的产品质量和广泛宣传推广,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了广泛的知名度。后原告瑞鑫化工发现,被告使用了与其相类似的产品,并且经对比认为被告所使用的粉尘回收装置完全落入其前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据此原告瑞鑫化工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其享有的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瑞鑫化工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与原告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现场比对,原告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存在如原告专利喷淋装置工作时,喷淋头全部向下喷淋。被控侵权产品喷淋装置工作时,喷淋头分别向上及向下同时喷淋,双方的喷淋器安装结构不同,虽都用于喷淋降尘,但二者喷淋管数量与喷淋头工作方向不一致等六项存在明显区别。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瑞鑫化工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案涉侵权产品构造复杂、体量庞大,而且涉及企业日常经营,而原告在起诉时仅提供了三张照片,技术特征比对无法当庭进行,认定是否侵权难度非常大。合议庭及时调整审判思路,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改变传统“坐堂问案”当庭比对的审理模式,主动前往产品使用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在保证不影响设备正常作业的基础上,针对各项技术特征进行了逐项观察、当场比对,为案件审理准确认定事实、依法裁判打下坚实基础,使我省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也让当事人心服口服,感受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温度和力度,进一步提升了人民群众的司法满意度和获得感。

商业信息还是商业秘密?准确认定一锤定音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太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太原市太山景区舍利塔建设及中轴线增改项目。4月被告太原市太山文物保管所向山西玉翔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山西玉翔科贸)签发了相关委托书,将案涉工程交由山西玉翔科贸设计。后山西玉翔科贸向被告太山文物保管所出具了改造项目设计方案。2019年10月,招标人被告太山文物保管所对太山景区舍利塔建设及中轴线增改项目安防工程进行招标发布招标公告,被告山西豪达通科贸有限公司(简称山西豪达通)中标。中标后,被告山西豪达通开始了项目施工,并于12月完成竣工验收。
  本案原告山西江华供热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江华供热公司)主张两被告恶意串通,使得其向山西玉翔购买使用的案涉安防系统工程设计图纸及方案被山西豪达通非法持有并实施,严重侵害其商业秘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设计图纸及方案系其商业秘密的主张,首先应当审查确认原告是否是案涉安防系统工程设计图纸及方案的权利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山西玉翔在2018年10月9日签署的案涉工程设计合同可知,设计方案已经在双方签署合同之前设计完成,但合同中未约定设计方案的权属及相应转让情况。而根据被告太原市太山文物保管所向山西玉翔签发的多份合同可以得知,其于2018年8月4日已将山西玉翔提供的设计方案送经专家组审核且通过,该行为显然先于原告江华供热公司主张的事实。故不能认定原告江华供热公司为案涉安防系统工程设计图纸及方案的权利人。
  同时,本案原告江华供热公司在明知案涉设计图纸及方案具有商业价值的情况下,仍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设立保密标志,也未另行签署保密协议或采取其他保密措施。同时,根据被告山西豪达通提供的证据可知,案涉安防工程设计方案已于2019年6月作为招标文件附件公开发布,可以认定为该方案已被公众知悉,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商业秘密,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江华供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准确认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厘清了一般商业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有力维护了我省著名文物——太山景区的改造项目建设。同时也启示企业在发展中应加强对商业秘密这一企业的核心资产和竞争力的保护意识,只有严格进行管控,采取必要保护措施,才能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打好“疫苗”。

技术合同难约定 创新发展同保护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学校的林教授商谈智慧电厂项目合作事宜。2018年5月,双方就订立《智慧燃煤电厂之智慧锅炉控制系统研发技术开发合同》开始进行磋商,但双方并未订立正式合同。随后,杭州电子科技大学林教授就智慧电厂项目事宜在双方未订立合同之时即开始带领团队进行前期项目的研究与开发。2019年1月,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联系人王某向林教授发送第一阶段研发项目评审通知后,该项目组在西安科技大学曾召开燃煤电厂智慧顶层控制系统方案的评审会。该评审会未显示明确的评审方案内容及评审方案是否通过评审。2019年3月,双方进入签约流程,最终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后山西三合盛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杭州电子科技大学,认为其未保证研发力量的投入、未能通过节点考核、研发工作开展不力、拒不交付研究成果,且拒绝参加后期技术研讨会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赔偿原告的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太原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效力: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虽然时间存在倒签的情况,但系双方对该合同正式签订前期进行的准备工作的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履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内容,但从该类合同的履行实践来看,合同约定层面的实践细化、补充等仍有赖于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达成的细节合意。对于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的事项,双方未进行明确的确认,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存在同等的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本案双方在正式签订合同是在2019年5月底,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第一节点的时间段,且双方对第一节点的合同义务的履行与否均未应予确认或者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由此引发双方无法进行下一节点的合同履行进而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的情况,双方对于此种情形的发生均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双方责任均等的情况,酌情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第一节点费用的一半共计75万元。本案上诉后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技术开发是一项探索性的实践活动,由于受客观因素限制,往往在合同签订前,接受技术开发的一方就开展前期的研发工作。一般在合同签订时,要将前期工作通过合同约定予以确认。对于合同签订后的技术研发,合同无法对于每个技术细节及要达到的效果、验收标准等进行完美约定,因此经常会导致合同履行中存在争议。本案的原告是山西综改区的一家高科技民营企业,在与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的技术开发合同履行中出现了对第一阶段技术方案完成与否发生争议。该判决对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过错及损失合理分担,既鼓励创新,保护技术开发者的合法权利,又充分考虑科技民营企业在经营中的合法权益。本案例对国家创新驱动战略和民营企业司法保障具有典型意义,同时也为技术企业和技术人员在技术研发时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一键代发须谨慎 虽有来源亦担责
【基本案情】

  原告义乌市比沃科日用品有限公司是“一种带手机架的颈枕”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21年,原告发现被告王某某在某电商平台上公开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对王某某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一种带手机架的颈枕”专利权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落入了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王某某对销售案涉商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是明知的,故王某某的行为虽然侵害了义乌市比沃科日用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能够证明合法来源,并及时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可以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义乌市比沃科日用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对此被告应予以承担。因此,判决被告王某某构成侵权,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必要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网络的发展,商品“一键代发”的经营模式因便捷、低廉的成本受到了电商经营者的青睐,但同时该经营模式也面临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本案准确认定了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判,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让侵权人承担其应负的责任。同时对众多网络电商具有普遍教育意义,网店销售者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要审慎审查商品来源,对销售商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否则就可能因疏忽无知进而侵害知识产权,导致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

侵犯他人著作权 赔礼道歉并赔偿
【基本案情】

  2005年2月,清华大学出版社发行了署名原告赵某所著的《学习完全提高手册》,书中设计了“3A学习品质图鉴”,并附有《生活品质训练表》。2016年3月,清华大学出版社又发行了署名赵某编著的《超级学霸——中小学高效学习与成长指南》(下册)一书。该书对“3A双赢训练”进行了系统的阐释,并附有《3A优秀生活品质成长表》。
  被告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所著的《家长手册》中同样记载了“3A双赢训练法”,并在所附图表“日常所用表格”标注中有“3A双赢训练法”。该表格的具体内容与原告赵某所著内容相近似。据此,原告赵某认为被告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版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3A双赢训练法”《生活品质训练表》及《3A优秀生活品质成长表》是原告赵某独创的一种智力成果,属于法律规定的作品。赵某系前述作品的作者,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著的《家长手册》中使用与前述作品相近似内容,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故一审判决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赵某书面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北京学而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著作权凝结了作者的独立思考、思维创作和智力提升,是作者智慧的结晶。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对教育行业内的原创作品进行了权利保护,对未经授权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这不仅是对教育工作者智力成果的尊重和保护,有利于调动人们从事科技研究和文艺创作的积极性,而且体现了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内容的细化以及力度的强化,为更好地普及和传播“尊重知识、崇尚创造、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文化营造了良好社会氛围。

本报记者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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