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为劳动者提供保障的重要保险制度之一。在工伤保险中,工伤认定是不可缺少的环节。在上下班途中,劳动者若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一定要报警处理,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不出具或无法出具责任认定书的,要记录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等基本情况,为后续的工伤认定提供事实依据。同时,要向用人单位报告情况,督促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如拖延不办理的,要及时自行申请工伤认定。
以下案例的援助律师仔细了解案情,为受援人提供了合理的维权方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贺某应聘到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一天,贺某按照单位工作安排值夜班,第二天清晨在与同事完成交接班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肇事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无责任。经医院诊断,贺某为右锁骨骨折。
出院后,贺某多次与公司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贺某向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核,贺某为农业户口,属于进城务工人员,符合相关规定,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决定对其进行法律援助,并指派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冯亮承办此案。
【援助过程】
冯亮分析了案情后,向贺某提出维权方案:鉴于单位拒不配合的情况,需要先申请劳动仲裁或进行民事诉讼以确认劳动关系,再申请工伤认定,最后提起工伤赔偿。贺某对维权方案表示同意,并按照律师要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在经历劳动仲裁、法院一审审理后,认定贺某与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贺某依据一审判决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贺某构成工伤。
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对于贺某的工伤认定不予认可,认为贺某在事发当日零时23分就已经不在工作岗位,早退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贺某的工伤认定。冯亮表示,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贺某并非零时23分离开公司,而是与工友交接后于7时50分离开公司,虽早于公司规定的8时下班时间,但按照公司日常交接班惯例并不属于早退。况且,即使认定为早退,其行为违反的是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并不因此丧失工伤保险待遇。
【援助结果】
案件经法院一审审理,驳回了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行政诉讼二审,后经大同中院开庭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早退后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案件中,贺某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符合工伤认定规定。该条例还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可见,《工伤保险条例》其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上下班途中”界定为“按时上下班途中”,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即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即使认定贺某早退10分钟下班发生的交通事故,只要其下班路线是回家的路线,应属《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下班途中”。如劳动者违反单位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对其作出劳动纪律处理,但不能因此剥夺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
本报记者郭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