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王旻)“世界那么大,我想去看看”,这句话不知道打动了多少上班族。不过,辞职可不是那么简单的事,处理不好,可能还需要给单位赔付损失。近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12年3月,原告小强入职太原市某大学,并与学校签订工作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5年。2016年10月,某大学为稳定教职工队伍,制定《太原市某大学教职工履行服务期暂行管理规定》,其中规定,凡在校通过评审晋升正、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履行专业技术职称晋升服务期不低于5年。未满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晋升服务期的经济补偿费=违约金×未满服务时间(违约金暂定2万/年)。
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小强在学校资助下,前往新加坡访学半年。按照资助协议,原告访学结束后,服务期限需延长两年,即服务期延期至2021年3月。2019年12月,小强晋升为副教授,即副高职称。2021年,小强向学校申请离职,并于当年12月办理离职手续;同日,某大学出具《未履行服务期经济补偿缴费通知》,载明小强离职须缴纳未履行服务期经济补偿83333元,小强在通知上签字确认,并向学校转账支付83333元。
之后,小强认为某大学以晋升职称为由增加其服务期违反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万柏林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未履行完毕单位制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晋升服务期限,是否应向单位支付补偿费用。被告某大学于2016年制定《太原某大学教职工履行服务期暂行管理规定》,并在学校官网进行公示。小强当时作为被告的教职工,知晓该规定,若认为该规定有不当之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并可通过协商等方式予以修改完善,但原告未提出异议,其有义务接受被告因工作管理制定的相关制度。
2021年12月,原告在晋升了副高职称却未满服务期的情况下主动提出离职,且在被告出具的《未履行服务期经济补偿缴费通知》上签字确认并完成付款,系双方对解除聘用关系、支付未满服务期经济补偿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该行为属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另有约定的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合法有效。现双方已按该约定履行完毕各自义务,小强要求某大学返还已支付的未满服务期的经济补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小强在某大学享受到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后,其自身享有更有利的条件选择更好的学校择业和发展。而小强未到期离职,给某大学造成一定损失,学校为维护人才队伍的建设需重新投入人力、物力进行人才选拔,故小强向某大学承担未满服务期经济补偿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小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