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济林 陈桦
摘要:检察委员会制度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基层人民检察院每年的办案量占全国检察机关办案总量的绝大部分。随着检察委员会工作的不断加强、司法责任制的全面准确落实和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亟需对如何认定检察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案件的司法责任、如何对检察委员会委员进行过错追究等与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议案司法责任相关的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司法责任
引言
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目标是健全司法办案组织,科学界定内部司法办案权限,完善司法办案责任体系,构建公正高效的检察权运行机制和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做到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目前,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主要是员额检察官自己决定和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两大类。我国现有的对司法责任制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员额检察官自行决定的案件上,对于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后由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的司法责任制的相关规定较少。基层人民检察院每年的办案量占全国检察机关办案总量的90%以上,且近年来,基层人民检察院承办的案件的数量还在不断增加,案件的复杂性、疑难性和新颖性也在不断提高。在此背景下,为了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笔者认为,对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司法责任问题进行研究是有一定价值的,也是有一定必要的。
一、检察委员会的地位与对议案的监督决策功能
检察委员会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且极具特色的检察制度,其通过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进行讨论,来发挥集体智慧,保证重大问题决策的质量。检察委员会具有对案件进行监督决策、对事项进行集中决策、对业务进行指导等功能。
(一)检察委员会的地位
我国检察委员会是在原苏联检察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特殊的国情建立起来的,是民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有益运用,当属我国独创,也是我国人民检察制度的一大特色。《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以下简称《检委会工作规则》)第二条对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检察委员会的设立、运行原则及定位和作用进行了规定。上述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强调了检察委员会对于各级检察院的重要性,明确了检察委员会在案件办理、事项研究等其他重大问题研究决定上的地位。
(二)检察委员会对议案的监督决策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委会工作规则》等法律法规明确了检察委员会对员额检察官提交其审议决定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公益诉讼案件均有监督决策功能,通过讨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等内容进行监督,同时形成意见,为提交议案的员额检察官提供办案指引。但由于基层检察院“四大检察”业务目前发展存在失衡现象,刑事检察一家独大,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议的数量少,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和进行监督的案件基本上都是刑事案件,例如需要作出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的刑事案件,所以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对议案的监督决策功能主要表现为对提交审议决定的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进行监督决策。
二、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仍然会发生错误
检察委员会作为检察机关案件决策的核心机构,《检委会工作规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明确了检察委员会是按照“双过半”原则对提交审议的案件作出决定的,该决定是集体智慧的体现,一般来讲是具有较高的准确性,但不可否认的是也会发生一些错案。笔者认为,造成错案的原因按主体主要可以分为提交议案的员额检察官、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与办事机构这三大类。
(一)提交议案的员额检察官
由于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办案量大,再加上对检察委员会的依赖,承办检察官对提交检察委员会的案件在与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内设机构负责人和办事机构交流沟通、事实与证据审查、法律适用等方面可能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可能会导致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案件产生错误的判断,进而导致错误决定的作出。具体如下:
第一,按照相关规定,员额检察官就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需与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内设机构负责人和办事机构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交流,但实际工作中,尤其是在基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经检察长同意后就将需要审议决议案件的审查报告、审议决议表等相关材料发至检委办,员额检察官与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内设机构负责人等人员缺乏有效沟通,关于提交的案件的难点、争议点有时未能告知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内设机构负责人等人员或者未能与上述这些人进行充分的交流。这就使得在会议召开时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内设机构负责人等人员无法对案件难点、争议点进行补充、说明,进而可能影响检委会委员对案件的了解,最终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
第二,在实践中,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对审议决定案件的了解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承办检察官的汇报,如果承办检察官在事实与证据审查方面流于形式,就可能会误导检察委员会的决策,进而导致错案的发生。例如,承办检察官对提交审议案件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未能运用证据规则进行系统分析和逻辑验证,可能会导致关键证据存在瑕疵未被发现,进而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这就使得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在事实基础上就存在偏差,为错案的出现埋下了隐患。
第三,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案件大多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且检察委员会在法律适用上的讨论较少,提交审议决定案件的法律适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承办检察官。随着法律法规的不断更新和司法实践的日益复杂,这就对承办检察官的要求越来越高,如果承办检察官未能充分掌握相关内容,缺乏对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的全面检索,对案件法律适用把握不准,导致提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存在错误或者不恰当之处,就会给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决定造成误导,进而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
(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与办事机构
按照《检委会工作规则》规定,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内设机构负责人和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等人员对于承办检察官提交审议的案件在会前应审查,在会中时可以补充说明情况,但实际上,尤其是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存在会前缺少实质性审查、会上缺少补充说明等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为错案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具体如下:
1.会前缺少实质性审查
根据《检委会工作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可以得出检察委员会审议承办检察官提交的案件流程,一般情况应该是承办检察官提起议案,并制作审查报告、审议决议表等相关文书,经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上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对承办检察官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核,对案件涉及的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制作相应文书,之后存档。但实际上,尤其是基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直接将拟上会案件报检察长,检察长在简单听取承办检察官的汇报或者审阅相关案件材料后就决定是否上会。再加上承办检察官可能存在将检察委员会作为推责避风港的心理或者是对上会案件范围掌握不准确等情况,以及办事机构基本不会审查提交审议决定的案件是否属于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案件的范围,这就会导致不符合上会条件的案件最后上会,大大增加了检察委员会委员审议案件的负担,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造成错案的出现。同时,由于存在有的承办检察官在上会前不久才将上会案件相关材料发给检委办等情况,在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对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案件材料基本上都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例如是否有审查报告等文书,以及文书格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一般不会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内容进行审查,即不进行实质上审查。且大多情况下审查意见是口头的,不会形成书面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导致了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等人员对于员额检察官提交审议的案件缺乏了解,这在一定程度上为错案的出现创造了条件。
2.会上缺少补充说明
根据相关规定,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内设机构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在会议召开时可以就上会的案件进行补充说明,但由于上述简单的、形式上的审查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内设机构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缺乏全面、准确的了解,这就导致其无法履行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充说明职责,进而造成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提交审议决定的案件所能了解到的事实、证据均是承办检察官通过口头简单表述或者通过书面审查报告等材料呈现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诱因之一。
(三)检察委员会委员
在实践中,尤其是基层人民检察院,由于办案量大、人员编制少,每名检察委员会委员都承办了很多案件,对于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议的案件,能接触到的就是承办检察官书面材料里罗列的事实证据和会上口头表述的内容,缺乏案件的亲历性,对案件的掌握度不够,再加上对业务的熟悉度不同以及从众心理原因,导致其发表的意见大多都是同意承办人意见,缺少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说理,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错案的发生。具体如下:
1.亲历性缺乏
司法亲历性是司法的重要原理,也是司法规律中行为规律的重要内容,其基本要求是直接言词审理、以庭审为中心、集中审理、裁判者不更换、事实认定出自法庭、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但实践中,尤其是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提交审议决定的案件缺乏亲历性,不仅做不到讯问议案的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等相关人员或直接参与与案件相关的司法活动,甚至有时因为会议是临时召开的或者对承办检察官的信任,连阅卷也做不到,仅仅是审阅承办检察官提交的审查报告等书面材料和听取承办检察官的口头汇报。由于议案的审查报告等书面材料是经过承办检察官加工的,加上有的材料是开会前不久或者是会上才提交给各个委员的,以及检察官汇报案件可能有个人倾向,使得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案件的了解不全面、不准确,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检察委员会委员作出错误的决定,进而导致错案的发生。
2.对议案掌握了解不够
根据《检委会工作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关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等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检察委员会委员在开会前就应该对提交审议决定的案件进行审阅,且对该案件有一定的了解,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难点也得有一定的掌握,并根据对议案的掌握了解形成了自己的意见。但在实际工作中,尤其是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委员除了办案压力之外,还需要面对不同程度的检察事务,尤其是承担行政领导职务的委员,客观上存在时间分配不足的情况,无法在事前充分了解和掌握案件信息。再加上有的会议是临时召开,这就使得委员们对议案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争议焦点和难点的了解、研究不足。在这种情形下,委员们发表的意见可能就会缺乏一定的准确性。同时,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案件的过程中,基本上以听取承办人的汇报为主,这种被动的“倾听者”身份,并不利于委员们对案情整体的客观全面把握,因为承办人在汇报案件的时候,难免或多或少会加入个人的主观感情,而这种情绪上的“宣泄”不免会干扰到其他人对案件本身的理解。上述种种因素的存在,可能会导致检察委员会委员作出错误的决定,进而造成检察委员会一些议案的决定发生错误。
3.对业务的熟悉度不同
检察机关“四大检察”的业务格局,使检察委员会委员之间亦有具体分工,在围绕“四大检察”业务工作遇到的重大情况、重要问题进行研讨时,承担不同部门职责的部分委员在专业性方面难以提出针对性意见和对策措施。在基层人民检察院,负责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基本不再承办刑事案件,但由于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基本都是刑事案件,而且是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对相关内容不熟的委员,就某些案件很难作出准确判断。此外,负责刑事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很少承办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内容在不断更新,这就使得这些委员就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很难发表准确的说理性意见,其意见基本上都是同意承办人意见或者是与办过类似案件的员额检察官意见一致。
4.发言缺乏说理性,有从众心理
一方面,检察委员会委员在临时开会、会前未审阅议案相关材料等情况下在短时间内无法掌握审议决定案件的完整情况,且实际工作中委员们基本上就发言一次,这次发言一般情况仅是将自己的大概倾向表达出来;另一方面,由于检委会是能够拍板决定的组织,当缺乏对案情的全面掌握时,委员做决定更多的是比较哪种意见更“合适”。在基层人民检察院召开的检察委员会上,委员们很少对议案进行分析,其发言基本就是同意承办人意见,缺乏对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本案难点、争议焦点的分析,缺乏说理性内容。同时,面对大量的同类案件,检察委员会委员在对案件了解掌握度不够时,往往有一种从众的心理,表达的意见和大多数人的意见一致,缺乏说理。上述这些情况在一定程度上为委员作出错误决定埋下了隐患。
三、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司法责任现状
结合《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检委会工作规则》第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司法实践,可以得知,关于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议案司法责任的现状是只有承办检察官、检察委员会在什么情况下对什么承担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和经验做法,且更多的是关于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经验做法,缺乏承办检察官、检察委员会具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以及在不同情况下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后,是否应追责集体、追责委员,如何追责集体、追责委员的规定和经验做法。
例如,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案件在承办检察官无错即案件事实、证据无问题时,检察委员会却作出了错误决定,这种情况下检察委员会须对该错误决定负责,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检察委员会应负什么样的责任,且该责任是否应分解到各个委员、如何分解到各个委员是不清楚的,因为基层人民检察院缺乏相关的规定和经验做法。
此外,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关于议案司法责任追究的实践,可知:基层人民检察院也缺乏在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后,对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的规定和经验做法,更别说有是否会追责到具体工作人员的相关规定和经验做法了。
上述种种规定和经验做法的缺乏导致了实务中集体讨论的案件往往责任分散,出现人人负责却又“无人担责”的情况,实质上形成了集体决策下的责任豁免现象,这势必会导致委员权力滥用和不负责任。同时,追责制度相关规定的缺乏,也使得检察委员会的集体负责制变成了无人负责制,成为了承办检察官的“避风港”,成为了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办事机构工作人员推卸责任追究最好的挡箭牌。
四、基层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司法责任问题的解决途径
司法责任制的核心在于“决定”和“责任”,基于权责相当的要求,“决定”与“责任”应当呈现正相关关系。结合上述提及的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仍然会发生错误的原因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司法责任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从明确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案件范围、细化议案司法责任追究制、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建设等方面来解决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司法责任问题。具体如下:
(一)明确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案件范围
现有规定只明确了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案件应是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未就重大、疑难、复杂进行详细规定,实践中,不同基层人民检察院、同一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承办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等其他相关人员对其也有着不同理解,通过明确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案件的范围,对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司法责任问题的解决有着一定作用。具体如下:
首先,细化现有关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法规,避免出现有的基层检察院一年很少有案子提交审查决议、有的基层检察院相关人员为了推卸责任将案子能上尽上等现象,这样有利于检察委员会委员作出科学决策。结合现有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案件类型、社会影响力、案件争议点、案件难点等方面来考虑提交审议的案件是否属于上会案件,例如,涉黑涉恶的案件基本都需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这就是从案件的类型方面考虑的;涉众、涉信访等案件大多也是需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这就是从案件的影响力方面考虑的;涉及经济等过多专业性问题的案件,大多也需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这就是从案件的难点方面考虑的。此外,还可以制定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明确哪些案件可以提交审议决定,哪些案件不能提交审议决定。而且鉴于不同基层检察院面临的案件种类、案件难易度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同基层检察院可以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对相关规定进行细化。
其次,在上述细化的法律法规的指导下,提交议案的承办检察官所在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该充分发挥相关职能,实现议案会前过滤,将不符合上会标准的案件剔除出去,这样一方面减少了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工作量,为其作出正确决策奠定了基础;另一方面,也弱化了承办检察官将检察委员会作为推卸责任“挡箭牌”的意识。这样有利于检察委员会议案司法责任的追究,例如,因提交议案承办检察官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的疏忽将不属于上会案件范围的案件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且该案件后续产生错误决定时,按照权责相称原则,在后续追责的过程中,笔者认为该内设机构负责人就疏忽这点应被追责。
(二)细化议案司法责任追究制
根据现有规定,可以得知在原则层面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司法责任已建立,只是缺乏追责的细化规定和相关的工作机制。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基础上,细化议案司法责任追究制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是细化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后如何追责、责任如何落实等相关内容。总的来说,笔者认为应该按照权责相称、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参照现有有关错案司法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明确不同主体在不同情况下应承担什么责任以及责任如何落实到个人。将集体的责任分解到个人,可以避免检察委员会成为脱责的“庇护所”。具体如下: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不同主体在检察委员会运行中负责什么,例如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会议的流程、会议记录、文书的审查等方面负责;议案的承办检察官对案件事实、证据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议案有会前审阅的责任,对会上就案件发表的自己的意见也应负责;会议主持人对会议的召开时间、发言顺序等方面负责。此外,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会上必要情况下对议案应作补充说明。其次,我们需明确检察委员会对作出的决定负责。例如,实践中,尤其是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就议案方面很少会改变承办检察官的决定,如果检察委员会改变承办检察官的决定,在案件事实、证据没有错误的情况下,承办检察官就对该错案不负责,检察委员会需负责,具体到检察委员会委员就是作出改变承办检察官决定的委员负责;如果检察委员会未改变承办检察官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发生错案,根据具体的情况,检察委员会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最后,我们要根据错案发生的原因来明确各主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参照现有的关于错案司法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和经验做法进行规定和实践。
例如,因议案的承办检察官对案件的事实汇报错误,造成检察委员会做出错误决定,在后续的追责中,承办检察官需要根据其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做出错误决定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是否应担责任,笔者认为需要分不同的情况来看:如果该事实在提交委员们的书面材料中没有错误,只是承办人在汇报时汇报错误,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也未进行修正说明,由于委员们需要在会议召开前审阅案件材料,专职委员对案件负有补充说明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们对该错误决定也需要负责,专职委员的责任还应重点,因为既未履行到会前审阅案卷材料的义务,也未履行到会上补充说明的义务。同时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会上补充说明义务也未履行到位,办事机构相关工作人员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该事实在提交给检察委员会委员们的书面材料和其他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文书中都是错误的,检察委员会委员们、办事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就不需对该错误决定负责了。
(三)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加强检察委员会建设
解决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司法责任问题,不仅需要建立健全相应法律法规,还需配套完善相关的工作机制,同时还要加强检察委员会建设。配套完善的工作机制和检察委员会建设为确定检察委员会议案司法责任提供坚实的基础。
1.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结合上述分析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实际工作情况,笔者认为完善相关的机制,包括完善会前审查机制、对临时上会案件作出严格限制、完善会议记录和会议归档机制等方面,具体如下:
第一,完善会前审查机制,增强对议案的亲历性。这就要求:一方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前对案件的审查不能仅仅是形式上的,更应注重实质性审查,且要形成书面的审查意见归档,这为检察委员会错案责任追究提供了坚实基础。因为只有通过实质性的审查才能更好地了解案件的情况,区分该案件是否属于上会案件范围,也使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在会上必要条件下能对议案进行补充说明,而且形成书面的审查意见,可以增强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让其对案件的审查会更细致;另一方面,检察委员会委员在会议召开前应对案件卷宗、审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全面细致的审阅,并形成自己的书面意见,为其在会上就议案的争议点、难点能发表说理性的、较全面的意见奠定基础,也为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会追责到具体委员时提供了依据。此外,必要时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还可代表检委会,对议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人员进行讯问或询问,相关情况予以记录,后续归档,这样不仅增强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的亲历性,为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提供一个客观的事实依据,还能成为追究错案司法责任的依据之一。
第二,对临时上会案件作出严格限制,减少临时会议的召开。实践中,基层人民检察院由于种种因素,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案件大多都做不到开会前3天将相关的材料送达各委员,甚至很多会议都是临时召开的。想要充分发挥上述提及的会前审查作用,就得对临时上会案件作出严格限制,同时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减少临时会议的召开。这样不仅能提高检察委员会决策的质量,提高议案的办理质效,还为议案司法责任追究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第三,完善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归档机制,为检察委员会错案司法责任追究提供佐证材料。检察委员会议案发生错误后,想要对相关人员进行追责,就需要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佐证,这就要求基层人民检察院重视会议记录和会议归档,要求其建立健全会议记录和会议归档机制。在相关机制建立健全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机制的要求做好会议记录,及时将会议材料进行归档,这为议案发生错误后不同主体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责任提供了依据。
2.加强检察委员会建设
结合上述内容和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建设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加强检察委员会能力、信息化等方面建设,为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司法责任追究提供有力支撑。具体如下:
第一,通过集中学习、自学等方式加强检察委员会委员、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对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案件相关的最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内容的学习,提高专业能力和业务水平,为检察委员会议案司法责任追究提供有力的保障。
第二,随着科技的发展,基层检察院应逐步加强检察委员会信息化建设,为检察委员会议案司法责任追究提供有力的支撑。一方面,加强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建设,确保每一个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案件的开会情况和讨论过程都能被记录下来,例如承办检察官的汇报情况、各个委员的发言内容,便于后续追责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充分利用现代科技,例如实现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委员签名电子留痕,为基层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结论
笔者关于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议案司法责任相关问题的研究肯定存在不足之处,但希望通过对该问题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能为提高检委会议案决策质量、提高案件办理质效、增强司法公信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创造有利的条件。(作者分别为:怀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怀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