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栏语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与企业的法定义务,更是主动参与国家发展、助力民族复兴的责任担当。
当下,税收政策解读、纳税实操指引等相关问题备受社会关注。今日起,本报开设“三晋税声法护民生”栏目,特别邀请2023年山西“最美普法人”、国家税务总局阳泉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局长、公职律师王利红,国家税务总局遵化市税务局高继峰阐释税法相关问题。作为深耕税务领域的专家,他们将以专业视角拆解税收政策,围绕“依法纳税实操要点”“多缴税款退还路径”“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保护”等纳税人高频关切的热点问题,层层解析、答疑解惑,为税收法治建设注入专业力量。同时,本栏目将持续以专业解读回应社会关切,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权威指引,助力营造尊法守法、诚信纳税的良好社会氛围。
案情概述
2009年初,刘某秀买入涉案房屋,2010年因借贷纠纷被强制过户给沈某,2011年向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4250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975元、教育费附加1275元,共计46750元。在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刘某秀前夫刘某发现其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与刘某秀产生系列诉讼,最终法院判决涉案房屋权属归刘某所有,导致刘某秀与沈某的房屋交易失败。2016年,刘某秀向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
争议焦点
当事人因借贷纠纷被法院强制房产过户并缴纳相关税费,后因第三人诉讼导致之前的房屋交易失败,其已缴税费是否可申请退还?如可退还,是否受3年申请退税时效的限制?
税务答辩
刘某秀提出退税申请,已超过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3年退税申请期限。该条规定应退还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有两类,一是由税务机关发现,二是由纳税人自己发现。由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无论什么原因造成,都应在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申请退还,超过3年申请退税的,税务机关不能办理退还手续。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全方位论述征税有据的必要性,并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中明确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的规定,阐明刘某秀与沈某之间基于以房抵债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后,二者均已不具备纳税人的基本构成要件,国家亦不再具有征税的基础和理由。那么,刘某秀与沈某曾缴纳的税款就不再符合课税要素的必要条件,不具备税收依据的基础,国家作为征税主体依法应予退还。
一审法院还从行政机关如何运用行政权解决行政争议的执法高度入手,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的主旨正是本着税收公平、公正等基本原则,强制性规范税务机关对多缴税款必须履行退税义务,故税务机关应综合考虑刘某秀一直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主张纳税损失等具体情况,切实在房产交易经司法审查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最大程度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则直接认定当事人虽缴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宜适用前述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故维持原判。
本案启示
民事行为无效对税务事实的影响:刘某秀以他人房产抵债过户行为被认定无效后,虽无明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无效必然改变税务事项,但征税需以完整事实为依据,民事行为无效应推定对应税务行为无效。税务机关需关注后续事实变更,对纳税人提出的定性改变诉求及时核查调整,这是实质课税原则与职业操守的基本要求,机械执法实则是懒政懈怠的表现。
超3年期限的退税认定:税法规定的3年退税期限针对“超应纳税款”,而非“不应缴纳的税款”。二者性质不同,后者因纳税事实不存在无需缴税,法律未限定退税时限,即便超3年也应无限期退还。
“税务机关发现”的范围界定:“发现后立即退还”未限定为税务机关主动核查,纳税人申请或提醒后核实确认的,只要证实多缴税款事实,就应退还,否则违背税收公平原则。
综上,税收执法需在合法框架下秉持合理性原则,兼顾情理与法理,推动税收法治从形式正义迈向实质正义,让群众在每一项执法决定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高继峰 王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