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关系人是指对于诉讼标的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具体来说,就是与某一法律行为、事件或行政决定存在直接或间接权益关联的个人、法人或组织,其合法权益可能因该行为或事件受到实质性影响,相关案例涉及民事、行政、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
允许利害关系人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享有平等的诉讼参与权,既体现了诉权保障原则,也维护了法律秩序的平衡。
案件概述
X市某商贸公司正常取得N市某能源公司销货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后因N市税务局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其上游某能源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虚开,导致其进项税抵扣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遂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其不属于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裁定驳回,再审法院则认为其与案涉税务处理决定存在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撤销了一审和二审的行政裁定,依法审理被诉行政行为。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并不是具体的经济利益,而是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是否具备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果法律规定了权利,但公民却无法通过诉讼实现这些权利,那么,法治就必然会沦为空洞的口号,即“无救济则无权利”。
具体到本案,某商贸公司虽不是N市税务局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但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条件,N市税务局认定某能源公司对外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并向X市税务局送达“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导致X市税务局要求该商贸公司补交已经抵扣的税款并缴纳滞纳金,影响到其抵扣进项税的合法权益,依法当然有权提起诉讼。
如此明晰的法律关系,维权却一波三折,其诉求到再审环节才得以支持。此案再审胜诉具有划时代的导向意义。其不仅依法有效维护了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也为全国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以及相关的涉税利害关系人面临税务部门不当执法争取公平税收利益,提供了宝贵的司法实践参考,应是税务行政相对人坚持依法维权的典范,也可以说是税收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
当然,本案如此判决也存在两个显而易见的隐患:
一是团伙虚开骗税案涉及的上下游企业数量庞大,案件要准确定性,除了对虚开发票企业进行调查外,还要向相关上下游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发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请求协助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为定案依据。需要说明的是,“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仅是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是需要待证的事项,而非真正的税务决定。但实际执行中,一些负有协查义务的上下游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却将其作为认定虚开的证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有关“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的规定,对本地企业作出进项税额转出及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从法理上讲,上下游企业既可以作为行政相对人选择起诉当地税务机关,也可以采取“隔山打牛”策略,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对签发“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上游税务机关提起诉讼。但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是,如果其中任何一个上下游企业提起撤销之讼,则将导致案发地的税务机关下达的处理决定处于变动状态,动摇税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当然,这也倒逼上游税务机关谨慎执法,在未获取上下游税务机关回函之前,不应草草结案,进而倒逼税务机关进一步优化协查案件的制度设计。
二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原本可以作为X市税务局的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或者作为受票企业依法向开票企业提起民事诉讼,但其另辟蹊径,以N市税务局的利害关系人起诉,不失为一妙招。本案判决,固然有利于保护涉税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长久来看,如果税务协查体系不加优化,税务机关接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直接要求上下游企业转出进项税,则必然激发众多的利害关系人依法维权。其结果是否会导致某些并不冤枉的利害相关人滥用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很值得思考。
王利红 高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