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以交付时消费者检验为由免除己方责任
条款内容:
1.《某汽车品牌买卖合同》“车辆交接时当场验收,乙方应对所购车辆外观和基本使用功能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如对外观有异议,应当场向甲方提出,车辆交付后甲方不再承担责任”。
2.《某汽车品牌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车辆]验收应于交货当日在交货地点进行。验收完成后,双方应共同签署验车交接单,乙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甲方交付的[合同车辆]之数量和质量符合[本合同]的要求”。
3.《某汽车品牌销售合同》“甲方应对[合同车辆]的型号、外观、内饰、配置、功能、随车物品和文件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如有异议应当场向乙方提出。否则[合同车辆]交付完毕后发现前述问题,乙方不承担责任。验收完毕后,即视为乙方交付的[合同车辆]符合本合同规定,质量合格,交付完毕。”。
4.《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对在使用后发现汽车重大质量问题,乙方应在购买后五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并提出处理意见,否则视为汽车质量符合规定。”
点评:以上条款不合法、不公平处主要有三点。
第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在汽车交易期间,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信息的权利,经营者有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将商品的性能、型号、使用时注意事项、或存在的瑕疵等情形告知消费者,同时消费者也有知悉商品信息的权利。而以上条款仅就消费者验收义务进行了约定,排除了经营者自身对商品信息的告知义务。
第二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签收货物时买受人仅对货物的数量及外观瑕疵负有检验义务,对于隐蔽的质量瑕疵,则规定了两年的提出异议时间,如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另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家用汽车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行程6万公里,三包期限不得低于2年或5万公里,以先到者为准。而以上条款均对消费者验收车辆时做出了规避经营者产品质量保证责任的约定,从而加重了消费者责任,应认定为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
第三点:以上条款混淆了对于外观瑕疵和质量瑕疵的认定,或在合同语言组织上规避了质量保证责任。如“甲、乙双方签署车辆验收交接单或乙方将[合同车辆]交付给甲方后,即视为乙方交付的 [合同车辆]符合本合同规定,质量合格,交付完毕”;又如“车辆交接时当场验收,乙方应对所购车辆外观和基本使用功能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以上条款均属不公平条款,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滥用预付款、定金的概念
条款内容:
1.《某汽车品牌买卖合同》“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车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没收乙方支付的预付款作为违约金。”
2.《某汽车品牌产品购销合同》“如果乙方欲解除[本合同],则预付款作为乙方的违约金归甲方所有。”
3.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卖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返还乙方定金。”
点评:首先,汽车销售商作为经营者,无权“没收”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财产;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定金”可视为担保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而在上述条款中经营者规定,消费者欲解除合同,其给付的预付款有可能被经营者没收;或消费者违约时不退定金,但经营者违约却只退一倍定金。同时,预付款、车款订金不同于定金,它不具备定金所具有的担保性质,是不能等同运用的。因消费者解除合同,经营者就要没收消费者支付的预付款,是明显混淆预付款、车款订金与定金的性质,违反了法律规定。
限缩经营者责任的条款
条款内容:
《某汽车品牌汽车买卖合同》“因非甲方的客观原因,如厂家调整生产,或自然灾害等造成运输过程中的延误等原因导致交车延误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点评:经营者作为交易双方较为强势的一方,应负担更为严格的合理审慎义务。合同中关于“因非甲方的客观原因”的表述限缩了经营者的责任、扩大了经营者免责范围。经营者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客观因素,在能力范围内均应为合同能够正常履行而做出最大努力。
经营者提出 “厂家调整生产”的免责理由,经营者应当提前预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厂家与经营者签订的合同,因厂家原因导致经营者对消费者违约,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承担责任,后向厂家追偿;但该条款中,经营者将责任转嫁到厂家,在实际操作中增加了消费者的义务。本条款属于不公平条款。
毕瑞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