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版:就业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辞职违约金

  事件回放:王先生于2014年通过社会公开招聘,入职某事业编制的医院,在医院医师岗位任职,2015年王先生与医院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王先生在医院的服务期限不少于6年,王先生在服务期内如果离职、辞职或未经医院批准离岗的,每少服务一年,向医院支付3万元的违约金。2017年王先生向医院提出辞职申请,医院要求王先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王先生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中关于王先生未到期辞职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为无效条款,自己不应支付违约金。王先生咨询自己的理解是否正确?
  首先,王先生和医院之间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争议应首先适用人事争议方面的法律规定,而不是完全适用劳动合同法。
  王先生签订聘用合同的相对方是医院,系事业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的规定,王先生和医院之间因辞职产生的纠纷为人事争议。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2004年国务院原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要求,事业单位和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必须有“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的内容。
  本案王先生与医院之间,由于是因辞职引发的纠纷,依法应优先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即,即优先适用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
  其次,王先生与医院在合同中约定,未到期辞职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
  由于王先生和医院关于未到期辞职承担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3条的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情形时聘用合同才无效:(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2)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3)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4)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由于王先生和医院关于未到期辞职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上述规定,加之,约定的内容又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王先生认为“其与医院关于未到期辞职需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本案由于王先生和医院之间系人事争议,应当优先适用事业单位相关的法律规定。王先生与医院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关于王先生辞职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存在无效情形,现王先生服务期未满辞职,违反了双方约定,依法应向医院支付违约金。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刘勇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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