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版:就业

事先约定放弃加班费无效

  事件回放:张某2020年6月入职某科技公司,月工资1万元。公司与张某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其订立一份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内容包括“我自愿申请加入公司奋斗者计划,放弃加班费”。半年后,张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加班费。公司认可张某加班事实,但以其自愿订立放弃加班费协议为由拒绝支付。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12月加班费。
  一直以来,超时加班问题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甚至会有企业要求员工像张某一样签署协议,书面同意“放弃加班费”。那么,张某与某科技公司订立的这份放弃加班费协议有效吗?张某还能主张索要加班费吗?
  首先,加班费是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是劳动者的权利。为确保劳动者获得报酬权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另外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
  其次,事先约定放弃加班费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只有双方共同秉持诚信、遵循公平,才能实现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生存发展的有机统一。而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之初,就与其“自愿”签订所谓的奋斗承诺书、放弃社保承诺书等放弃自身合法权利的文件,不仅明显违反诚实守信,在结果上也显失公平。
  再次,支付加班费是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放弃加班费协议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劳动者即使签署协议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加班费的义务。如果劳动者加班,仍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相应加班费用。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利用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主导地位,要求张某在未发生加班事实前,在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上签字承诺放弃加班费,属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支付加班费义务、排除劳动者获得加班费权利的情形,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的规定,也违背公平原则,侵害了张某获得工资报酬权益,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张某可依法主张加班费,该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加班工资。
  企业生产经营中,加班不可避免,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均应以不违法为权利边界。即使用人单位手握劳动者放弃加班费的承诺书,也不能作为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的理由。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王焕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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