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号)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提升高速公路服务水平,维护高速公路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服务、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是指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的分方向、分车道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第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畅通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
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保护、养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本条例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是指经授权经营政府还贷高速公路以及依法取得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权的企业。
第六条 鼓励开展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数字信息、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高速公路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和升级。对在高速公路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有影响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养护管理标准、规范,对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持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的监管,定期对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路况数据进行分析,对其完好情况和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整改。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并动态调整。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定额保障所需养护资金,编制年度养护实施计划,并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时修复或者排除险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告知高速公路经营者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减少养护作业对车辆通行的影响。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占用车道施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交通组织方案,并向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报告。
高速公路养护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二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委托养护作业单位实施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的,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招标等方式并签订养护工程施工合同。高速公路发生坍塌、水毁等情形,严重影响公路通行、交通安全需要应急养护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委托养护作业单位实施。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养护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对养护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对养护工程的作业进度、质量和安全进行检查。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确定工程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和安全管理负责人。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对养护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养护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施工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警示、限速等标志,夜间作业的,应当布设照明设施和警示频闪灯。
经过养护作业路段的车辆应当按照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养护作业人员和养护作业车辆,并服从现场交通警察、工作人员指挥。
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养护工程作业的监督管理。对未中断交通的养护作业路段,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六条 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外,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以及连接线,应当在建成验收合格后移交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产权单位管理和养护。
第三章 运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出入口。非因交通管制临时关闭高速公路出入口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的收费年限、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因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需要调整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执行。
高速公路经营者根据不同时段、路段、方向、车型以及支付方式等情形,可以自主决定实施差异化收费并进行动态调整,但不得高于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告牌,公告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政策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增设、关停、名称变更、位置变更,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收费道口,按照国家、本省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等联网收费系统,配备满足车辆正常通行需要的收费工作人员和收费设施,提供多种收费服务方式,保障车辆正常通行,并确保联网收费系统重要数据的安全。
经授权经营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企业应当将政府还贷高速公路的通行费收入、支出等,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报告。
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和拆分结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除使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的车辆外,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入口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出口交回通行凭证,并依法交车辆通行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驾驶人损坏、调换、不能出示通行凭证、违法折返,致使难以确定驶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应当按照联网收费系统确认的通行里程交车辆通行费。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按照通行凭证工本费予以赔偿。
因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原因难以确定驶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驶入站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减免车辆通行费、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三)出具不合法或者无效的票据;
(四)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下列方式,故意不交或者少交车辆通行费:
(一)冒充享受通行费减免政策车辆;
(二)使用伪造、变造通行费优惠证明文件;
(三)调换、伪造、变造通行凭证;
(四)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或者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
(五)冲闯收费站;
(六)其他故意不交或者少交通行费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有权要求其补交;对拒不补交并造成收费通道拥堵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拒交、逃交、少交的车辆,在补交通行费前,高速公路经营者有权拒绝其通行。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省高速公路路网运行平台,做好高速公路路网运行监测、应急处置调度、分析研判和出行信息服务等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与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监控视频、流量数据等信息。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收费、通信、监控、养护等运行管理信息系统接入省高速公路路网运行平台,并及时、准确、完整地采集高速公路路网运行信息。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气象信息、安全注意事项、施工作业、差异化收费等服务信息。
第四章 服务区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管理标准和规范,并对服务区经营者执行标准和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进行考评并向社会公告。
未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服务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高速公路服务区用水、用电、用地、垃圾转运、污水处理等,应当予以支持。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服务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保持服务区安全、清洁、卫生,并提供下列设施或者服务:
(一)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和路况信息服务、旅游信息等免费的公益性基本设施和服务;
(二)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消防等功能性基本设施;
(三)购物、餐饮、汽车维修、能源补给等经营性基本服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可以结合旅游休闲、物流客运、特色文化、地方农副产品、商贸消费等产业拓展经营性服务内容。鼓励具备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建设物流分拨中心、设立应急物资中转接驳站,延伸服务区的物流服务和特殊时段生产生活物资供应保障功能。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并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通行费收入中按照一定比例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服务区公共服务设施维护和升级改造。
鼓励高速公路经营者开展服务区景区化改造,植入区域特色文化内涵。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权整体转让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剩余的许可期限。
第五章 线路保护与通行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高速公路标志、标线。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路网运行、交通安全等需要,动态调整高速公路标志,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实施。动态调整应当经过科学评估并征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巡查维护。未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现非公路标志有缺损、移位、变形,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改正,必要时设置警示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从事涉路施工活动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以及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兜售商品、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桥梁的桥下空间和涵洞的日常巡查和管理。发现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并向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报告。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需要在高速公路行驶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超过高速公路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或者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需要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承运人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高速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未经许可不得在高速公路行驶;影响交通安全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八条 经许可从事超限运输的,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并按照许可的护送方案组织护送。
超限运输车辆通行需要拆除、加固、改造高速公路设施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高速公路出入口设置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发现违法超限超载的,应当将车辆信息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超限检测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在检定有效期内形成的超限检测报告、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货运车辆车货总质量和外廓尺寸事实的证据。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控设施,将高速公路出入口货车称重检测、监控视频等数据实时传输至省治超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十一条 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对超限车辆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加强执法协作。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保障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配备与高速公路的通车里程、车流量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和装备,并动态调整。
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向全省高速公路派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依法实施高速公路封闭区、建筑控制区和安全保护区的行政执法工作。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开展行政检查、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交通安全执勤执法用房等配套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车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喷涂统一标志、在辖区内高速公路上实施监督检查、处理交通事故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制式车辆,以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和养护者在养护管理辖区内从事管理养护的工作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六章 应急管理与交通安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综合能力。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救援队伍,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协助和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等部门处置高速公路危险品泄漏、火灾和其他事故。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公安、气象、高速公路经营者等,研判会商、排查评估雨雪雾、沙尘、冰雹等恶劣天气高影响路段,提升高速公路恶劣天气监测、预警能力。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出现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者、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道路通行信息。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发生雨雪冰冻等恶劣气象条件时,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组织扫雪除冰,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限速通行、限制车型、间断放行等交通管制措施,及时发布交通管制信息,并派交通警察现场指挥。
采取前款交通管制措施仍然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决定临时关闭高速公路,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因素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管制,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恢复通行。
第四十九条 因塌方、山体滑坡、水毁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影响高速公路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设置明显标志,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因道路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形无法正常通行时,机动车应当依次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不得占用应急车道。
禁止在高速公路行车道、桥梁、匝道上和隧道内停放、检修车辆。因车辆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驾驶人应当迅速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辆移入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设置警告标志;难以移动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外设置警告标志,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且迅速报警。
第五十一条 除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行任务和养护人员养护作业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和滞留,不得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
因处置交通事故、抢险救灾等突发事件,确需临时开启中央分隔带的,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中央分隔带。
第五十二条 车辆通过收费站安全岛通道时,应当按照标志、标线行驶,减速慢行,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
禁止在收费站安全岛通道外一百米区域内从事与公安执勤执法、高速公路管理、服务和交车辆通行费无关的活动。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联合建立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验收、评估机制。发现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及时进行处置。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速公路救援联动机制,完善紧急救援体系,提高应急救援效率。
高速公路上发生突发事件时,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联动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置。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清障救援遵循就近、安全和便捷的原则。
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联合保险机构等第三方,建立专兼职救援队伍,或者委托社会力量提供救援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清障施救服务单位、项目和价格等信息,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不交或者少交车辆通行费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除补交通行费外,处应交通行费费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关闭服务区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放行违法超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每辆次二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高速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