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版:政法

长时间上网猝死,网吧也需担责

  案情:
  2023年12月,原告儿子小王(化名)在被告经营的网吧连续上网,被发现猝死在网吧厕所。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网吧经营者,在小王死亡事件中存在过错,向法院起诉。被告称死者小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上网活动、选择上网时长属于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活动,且小王的猝死发生在网吧私密空间(卫生间),与被告的经营设备等没有任何关系,也未与被告网吧内其他人员发生冲突,小王死亡与被告网吧无任何关系。
  分析:
  经审理查明,小王于2023年12月10日20时许至2023年12月14日18时许,长时间在被告网吧上网,其间未离开过该网吧。法院认为,小王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长时间上网游戏对身体的危害性,但并未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造成严重后果,应自行承担该后果的主要责任。被告网吧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超时营业,且小王长时间在被告经营的网吧上网,被告未对小王的行为加以提示和劝阻,而是放任其长时间上网,故被告应对小王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同时考虑被告网吧的工作人员在小王晕倒被发现后积极施救等情节,故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20%的赔偿责任,小王自负80%的责任。
  该案主审法官表示,本案中被告网吧存在超时营业的事实,且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小王作为消费者至该网吧上网消费,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除应履行为上网者提供上网服务外,同时对上网者负有附随义务,对进入其营业场所的人员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尽到谨慎、勤勉及有效的提醒、告知等附随义务,故应承担部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本报记者闫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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