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版:法治

零元转让股权也要承担债务

  

案情:
  李某、关某于2016年2月成立甲公司,李某占股60%,关某占股40%;2021年4月,李某、关某将股权全部转给章某。2022年4月,债权人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按照合同给付货款160万元,债务到期日为2021年1月27日,胜诉后甲公司仍未给付货款,遂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终结本次执行。2024年10月,A公司对甲公司股东李某、关某、章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关某、章某承担责任,履行还款义务。
分析:
  这起案例,是一则股东转让股权后仍要担责案件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法院审理认为,结合甲公司工商登记及公司账户银行流水,甲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其一,李某、关某以0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章某,章某为九旬老人,李某、关某明知章某无履行能力。其二,根据法院调查,甲公司自2020年以来存在多个终本案件均未清偿,李某、关某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是不合理的。故根据现有证据,李某、关某具有“逃废债”的恶意。据此,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首先,从公司债务产生时间和股权转让时间来看,债务到期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李某、关某于2021年4月将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章某。其次,从股权交易的时间节点看,可以合理怀疑李某、关某转让股权系为了免除出资义务,规避法律责任。再次,从股权转让价款来看,无论是李某持有的60%股权还是关某持有的40%股权,转让价款均为0万元,该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最后,从受让人看,章某明显不具有履行能力。综上,法院认定李某、关某应对章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建议股东退出或新股东入股时,对前后手股东的出资义务、实缴情况及潜在风险进行审慎尽职调查,以免因后手股东的出资能力和前手股东的出资瑕疵导致承担额外的责任。

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张昕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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