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版:要闻

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6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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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八号)

      《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6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通信安全和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保护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组成通信网络系统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配套设备。
      第三条 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保障安全和绿色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制,制定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文物、林业和草原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根据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需要,建设完善农村地区、偏远地区等区域的通信设施,扩大光纤网络、无线网络的覆盖范围,推进宽带网络优化提速,提升网络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选址、建设、补偿、用地、用电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保护等活动。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报案或者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通信设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通信设施建设、保护、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通信设施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通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
      第十条 鼓励发挥通信设施在推动技术创新、发展数字经济等方面的支撑和引领作用,促进信息技术与经济社会深度融合。
      第十一条 对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修订相关专项规划,涉及通信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省通信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时,应当为通信线路进入管廊提供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除为保障应急通信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在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四条 城乡改造涉及公共基础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通信配套设施建设纳入有关设计文件,为建设项目预留通信设施配套建设条件。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通信设施: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服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企业等的办公或者服务场所;
      (二)医院、学校、商场、公园、广场、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应急避难场所等;
      (三)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机场、车站等;
      (四)住宅区、住宅建筑、商务楼宇等;
      (五)工业园区、农业园区等;
      (六)需要配套建设通信设施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纳入主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和建设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等,应当事先通知省通信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通信管线等事宜。
      第十六条 住宅区、住宅建筑、商务楼宇等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对配套通信设施进行设计、施工,满足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进入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收取进场费、接入费、维护费、协调费、分成费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等方式,阻挠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公共通信服务;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以及其他通信设施。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主体、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进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商务楼宇等建设项目内配套建设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验收合格文件报送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其接入公用通信网。
      第十八条 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文明、规范施工,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不能恢复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通信线路跨越或者穿越公路、铁路、桥梁、城市道路、城市管网、城市绿化、涵洞、地下通道、电力管网、河道、林地、矿山基础设施等设施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前款规定的施工依法应当办理建设手续的,由建设单位办理。
      第二十条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旅游景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等区域建设通信设施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并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的建设方案,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影响建筑和文物安全。
      第二十一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建立行业间公共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管道、杆路、铁塔等通信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避免占用耕地,如确需占用的,应当防止占用地影响农田机械化作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资控股企业、医院、学校、科研院所、大型场馆、旅游景区、道路、桥梁、隧道、绿地等场所以及铁路、公路、机场、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设施,应当向通信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便利。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资控股企业等场所和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设施,应当向基站、机房等配套通信设施建设免费开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阻挠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阻挠建设、施工单位进出建设场所;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线路、管道、杆路、设备、工具、器材、标识等;
      (三)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认证标准的设备,开展通信基站周围环境敏感目标电磁辐射环境监测,并在其网站上公布电磁辐射监测数据,提供国家标准电磁辐射环境限值等信息,向社会公众宣传通信设施电磁辐射防护的相关知识。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以直供电方式为通信设施供电,因特殊原因采用转供电方式的,应当逐步改造为直供电方式。
      采用转供电方式的,除规定的损耗费用外,转供电单位不得随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标明所有权人、联系方式、警示内容等信息。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
      第二十九条 通信设施周围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城镇区内、外架空通信光(电)缆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地面设施保护区: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备水平向外延伸1米,野外通信基站(机房、杆塔)水平向外延伸3米;
      (三)埋设设施保护区:地下通信光(电)缆两侧各3米。
      第三十条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打桩、挖沟;
      (二)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三)倾倒垃圾、矿渣或者腐蚀性化学物品;
      (四)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施工前,应当通知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并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方案,避免施工损害通信设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干扰或者中断通信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中断通信设施电力供应;
      (四)在通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拴系牲畜;
      (五)攀爬通信铁塔、杆路、基站或者进入地下通信管道、通道;
      (六)移动、涂改、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安全警示标识、保护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的,不得危及既有通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网络畅通;可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造成通信中断的,应当征得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损害通信设施或者妨碍网络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因城乡建设、规划调整等需要改动、迁移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就经济补偿、设施防护、选址重建等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需要重新建设通信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或者通信设施建设等原因可能造成通信中断的,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提前告知相关用户。可能对通信服务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线路等通信设施交叉、跨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距离;不能保持规定安全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措施,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在应急情况下进行通信设施抢修、抢险时,可以在道路、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抢修、抢险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政、园林等部门;施工作业涉及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通信车辆以及工作人员进入抢修、抢险现场或者应急处置场所,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出售、运输、收购无来源证明的废旧通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宅区、住宅建筑、商务楼宇等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规范对配套通信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收取进场费、接入费、维护费、协调费、分成费或者设置不合理条件等方式,阻挠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用户提供公共通信服务;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以及其他通信设施。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通信网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妨碍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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