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3版:法边馀墨

整合、补充和细化

  执行依据应当明确。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现象依然存在,现行解决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的途径存在局限性。建议整合、补充和细化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的解决程序,完善相关制度。
  执行依据应当明确,是执行实施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的要求,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但执行依据不明确的现象依然存在,比如: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所列给付事项表述错误或不清:给付金钱的,没有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没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
  现行法律、司法文件规定的解决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的程序主要是告知执行依据制作单位书面答复、说明、补正或通过再审程序等程序重新处理,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可用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简称《立审执意见》”)第15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
  现行规定为解决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提供了指引。但其局限性也十分明显,比如,所列举的解决该类问题的程序极其有限,无法满足现实需要;规定由执行依据制作单位予以书面答复、说明或者补正,但未具体规定何种情况下书面答复、何种情况下书面说明。除了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未规定裁定补正是否还适用于明确裁判文书的其他情形。这难免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特别应该指出的是,现行规定普遍缺乏对不服明确执行依据行为的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这对因为明确执行依据而需要承担义务或需要承担更多义务的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建议对民事诉讼法、《立审执意见》等相关规定予以整合、补充和细化,对于执行依据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根据该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及不明确的具体情形选择不同的解决路径,或是解释说明;或是裁定补正;或是补充调解、补充决定、补充裁定、补充判决;或是重新作出执行依据予以纠正;或是另案处理。
  (一)由执行机构解释说明。审执分立并不意执行机构没有司法审查的权能。几乎每个执行案件都涉及执行机构对执行依据的解释,执行机构对执行依据不明确的部分予以解释符合常理也司空见惯,如根据审判卷宗及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裁判主文要求支付的款项是人民币还是美元进行明确,对清偿债务日期是农历还是公历进行明确。建议普遍赋予执行机构解释说明执行依据的权力。因应审、执分立的要求,这种授权应仅限于执行机构根据执行依据、执行依据赖以形成的卷宗材料、执行依据制作单位或其上级单位关于执行依据形成的书面答复意见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凭直观判断即能明确的情形。
  (二)不属于执行机构凭直观判断即能明确的,由执行机构书面征求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或其上级单位的意见,由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或其上级单位明确。
  1.执行依据存在的文字、计算错误等需要明确情形的,属于笔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由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裁定补正。补正单位在制作执行依据中不使用裁定而适用决定的,用决定补正。经过上级单位审核确定的终局性执行依据的笔误,由上级审核单位裁定或决定补正。
  2.执行依据遗漏已经听证、庭审等程序处理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明确该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执行依据的其他条款的,由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通过补充调解、补充决定、补充裁定、补充判决等方式明确。补正文书名称同于被补正文书。
  3.执行依据遗漏已经听证、庭审等程序处理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明确该权利义务关系可能导致其与执行依据已有的其他条款相冲突的,可比照审判监督程序,由有权单位依申请或依职权重新作出执行依据予以纠正。
  4.执行依据遗漏未经听证、庭审等程序处理的权利义务关系的,遗漏部分另案处理。
  为了畅通依据不明确问题的解决路径, 需要完善相关制度,比如规定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建立执行机构与补正单位之间的争端解决机制、规定明确执行依据的时限要求、规定执行依据不能明确的法律后果、严肃纪律,确保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得到及时处理。

  作者: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黄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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