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2版:法治天地

长治中院:这30万元,应退还

  钱财取之无道,返还才是正道。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民法体系中最为源远流长的制度之一,让无法律依据被取得的利益得以返还,让受害人所受损失得以补偿。
  案情回顾:女婿A某欲为丈母娘B某支付车辆款项。购车当日,与A某、B某等一行同来看车的C某经A某指示,先后分三次向车辆代售公司转账30万余元作为车辆预付款,剩余购车款由B某分期支付。后A某因病离世,C某诉至法院,希望B某能够返还车辆垫付款及利息损失。
  B某主张车辆系A某生前赠与,且案涉款项系C某给A某的合作收益、经营利润及回款;不能证明A存在遗产,即便系不当得利也无法清偿。
  判决结果:B某向C某返还车辆预付款30万余元。
  审理要点:第一,综合亲属关系、付款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A某与C某系款项的得利人与受损人,款项去向明确特定、存在因果关系;A某与B某之间存在赠与事实,B某系取得该笔款项的第三人。
  第二,B某主张内容为“取得款项存在法律依据”,其对于此积极事实的存在负有举证义务,但B某仅能证明A某与C某存在生意关联,不能证明二人存在互负合作分成或回款之权利义务内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无法证明得利存在法律依据,故构成不当得利。
  第三,C某不能证明B某系恶意受让人,即不能证明B某对取得该笔款项不存在法律依据为明知,故B某仅就占用范围内款项加以返还,无需承担利息及其他损失。
  法官说法:钱财本系身外物,合情合理更妥帖。自然人个体的消逝并不当然径行改变利益的性质与归属。
  B某基于亲属关系,受A某赠与而取得案涉款项。在A某逝世同时纠纷愈发激烈,B某无法说明得利人取得该笔款项具有法律依据,故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且负有返还责任。B某虽占用款项,但C某举证不足以证明B某明知无法律依据而占用,故其返还利息损失的要求不能得到支持。

刘潞攀 冯雨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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