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C03版:法边馀墨

民营企业的合法债权保护问题思考

  2023年7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优化营商环境、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强化法治保障以及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等八个方面提出31条举措,切实回应民营企业核心关切和痛点难点问题。这是继2016年《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后,时隔七年又出台的一项重大民生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改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相继出台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必将提振民营经济预期信心,进一步激发民营企业的发展活力,推动中国式现代化的建设步伐。
  一、准确界定民营企业合法债权的内涵和外延
  民营企业的债权包括合法债权和非法债权,其中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从事非法活动获得的债权为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如放高利贷款项、赌债、售卖毒品款项、走私货物款项等。我国《民法典》将债权与物权、股权、知识产权并列,因此,民营企业的债权不包括物权、股权和知识产权,仅指因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权,以及因缔约过失等产生的债权。债权包括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应收利息和预付款项等。
  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快速发展,数字技术得到广泛运用,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也会产生各种收益,成为一种重要财富,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数据安全法》和《虚拟财产保护法》把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权利客体,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民营企业的合法债权范围,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既包括传统的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应收利息和预付款项,也包括从事数据和网络活动产生的合法债权。
  二、进一步落实拖欠账款的常态化机制
  《意见》第六条指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内部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延迟支付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款项。”各地法院通过积极审理借款合同、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保理合同、票据纠纷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案件,确认合法债权,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对民营企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法律关系清晰、证据充分的案件,及时做出生效判决,不能因政府领导过问,久拖不判。民营企业要积极作为,认真学习《意见》和相关职能部门的贯彻落实措施,主动清理拖欠的账款,保证企业正常经营。同时,要增强证据意识,保留证据,为维权做准备。如在企业经营活动中,保留相关合同、文件和沟通记录,包括进度报告、合同变更、人员变更、工程变更记载等文件。
  三、充分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和超时限“四超”损害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意见》第十条指出:“进一步规范涉产权强制性措施,避免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对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涉案财物,在保证侦查活动正常进行的同时,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侦查办案对正常办公和合法生产经营的影响。”首先,公安、检察、法院等权力机关认真区分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准确界定非法集资和民营企业正当融资、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恶意侵占国有资产和企业参与兼并重组的界限,防止将经济纠纷定性为经济犯罪。其次,对财产保全措施要严格规范,从严审查财产保全申请的必要性和合法性,分析背后原因,谦抑执法,防止当事人恶意利用诉讼保全侵害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对因错误实施保全措施,造成财产损害的,民营企业提起的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申请,审判机关及时审理,甄别证据,准确适用法律,该判行政机关败诉的,坚决下判。
  四、认真执行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
  实践活动中,鉴于经济形势政策变化或者企业经营不善,造成大量的僵尸民营企业,行政机关责令企业关闭、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被撤销后,长时间不进行债权债务清算,其法人资格不能注销,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我国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对此,刚刚修订的《公司法》第241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这条规定,对我国公司强制清算制度作了完善。当公司法人出现责令关闭、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三种情形后,给予公司法人三年的清算时间,如不及时清算,公司登记机关可依照职权通过企业信息系统予以公告,时间为60天,到期后,强制注销公司企业,消灭法人资格。债权人可运用《公司法》的规定,及时清理僵尸企业,注销公司法人资格,对所欠的债务,债权人可适用《公司法》第23条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起诉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实现自身债权。
  五、充分发挥执行异议之诉的功效
  几年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于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债权发挥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影响该项制度的发挥。如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常常相互交叉?拥有部分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权利如何保护?虚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从时间段上应好区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在执行阶段中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可在任何时间段提出。如果在执行时间段发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就存在交叉重合问题,是一种诉讼还是两种诉讼?如果是两种诉讼,是分别起诉,还是择一起诉?如果诉讼请求是针对同一个事实提出的,可认定为一种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必须经过前置程序。如果诉讼请求不是针对同一事实的,但有相关利害关系的,则分别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起。
  司法实践中,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部分实体权利,该怎么处理?从受理之初,起诉的案件不能达到停止执行的目的,剥夺部分实体权利,显然有悖于立法者设立的初衷。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目的,第一是请求确认对争议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第二是请求停止执行,这两项请求是相互关联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初步确认案外人对争议标的享有部分实体权利的,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保护案外人的诉权行使。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意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存在的大量情形是案外人借此恶意串通、拖延执行,以转移财产。造成此种情况的原因有两个:一是法院审查不严,对不符合条件的立案,二是以非财产案件收费,诉讼费用过于低廉。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制定具体可行的流程,要求法官认真审查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把好关键环节,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能立案,同时,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财产案件收费,根据诉讼标的额确定收费数额,以此制约案外人慎重行使诉权。
  六、逐步健全“执转破”衔接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正式确立“执转破”制度,随后于2017年颁布《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做出具体规定,使破产制度和执行程序得以有效衔接,为各地法院开展“执转破”工作提供了司法依据。几年来,化解了一大批“执行难”案件,有效保护民营企业的合法债权,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执转破”程序规定不完善,程序启动难,处理难度大,各地法院积极性不高等。
  针对上述情形,笔者建议:建立“执转破”程序的激励机制。在“执转破”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想尽快收回债权,如果进入破产程序,不仅时间过于漫长,而且债权不一定能够实现,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积极性不高。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自然不愿意配合,双方都缺乏积极性。对此,建议法院赋予申请执行人债权优先权,在破产清算时,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激励申请执行人主动配合法院,提供资料,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对被执行人来讲,可适当减免破产费用,减少因企业破产付出的成本,简化企业破产需要的文件资料,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资不抵债时,负有及时申请破产的责任。(作者系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教授 任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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