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1版:法院文化

太原中院发布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

  近年来,太原两级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不断强化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为做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太原中院发布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具体如下:

案例一
离婚分割财产时,应保护无过错方权益
——王某女诉原某男离婚案

  基本案情:
  原某男与王某女于2017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原某洋。原某男因家庭琐事多次殴打王某女致其报警。2023年1月22日太原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曾因双方发生矛盾向原某男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2023年2月,王某女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婚生子原某洋由原某男抚养,并要求分割婚内共同财产。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二手小型轿车一辆,价值为14.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鉴于案涉车辆登记在原某男名下并由原某男使用,车辆归原某男所有,同时原某男支付王某女车辆折价款71000元。王某女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属于无过错一方,原某男存在家暴行为,案涉车辆应当按照6:4进行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原某男有殴打王某女的行为,且公安部门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该殴打行为也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因此王某女要求按照6:4的比例对案涉车辆进行分割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王某女的上诉请求。
  典型意义:
  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当侵害行为”严重破坏夫妻感情及婚姻关系,对婚姻无过错方及整个家庭造成较大伤害,不仅应受到道德谴责,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裁判体现了对婚内无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倾向性保护的理念,也体现了对侵害行为实施者予以惩戒的鲜明态度,阐释了法律对婚姻无过错方的保护原则。

案例二
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魏某女诉杨某男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7年魏某女与杨某男结婚后共同生活,2000年2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内育有一子。2020年后半年双方分居。2023年6月,魏某女将杨某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分割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某男辩称,离婚后魏某女不应在夫家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民法院向某县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中心调取的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杨某男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显示,该承包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承包方家庭成员有:杨某男、魏某女、杨某文、杨父(已去世),共4人。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男代表其农户4人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其农户即取得4.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魏某女作为该农户4名成员之一,且离婚后户口并未迁出,对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应享有相应份额。杨父已在2013年去世,而该承包系以农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其他3人即杨某男、魏某女、杨某文对该4.6亩土地均享有1/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最终判决魏某女对该4.6亩土地享有1/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典型意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权的用益物权。妇女与男子在农村土地承包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对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土地权益是关系到农村妇女生存发展的核心利益。农村妇女不应因婚姻关系变动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的审理依法保护了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例三
夫妻一方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
——杨某女诉杨某男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男、杨某女于2003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双方结婚后,杨某女为了照顾家庭,并未外出工作,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两个婚生子均由杨某女抚养教育。现杨某女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要求杨某男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由杨某女抚养,杨某男支付抚养费,驳回杨某女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结婚后,主要由杨某女照顾家庭,双方分居后,杨某女独自抚养两个儿子,负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杨某女有权要求杨某男补偿,并酌情认定由杨某男向杨某女支付补偿费40000元整。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从法律层面认可了家务劳动及照顾家庭付出的价值,从而保障了奉献一方的利益,是公平原则的重要体现。夫妻一方比另一方在家务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可以请求另一方给予相应补偿。经济补偿的数额,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进行通盘考量,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权利一方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所负义务的程度及另一方的收益等情况进行妥当认定。
  本案裁判在平衡离婚时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同时,保障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较多家庭义务一方的合法权益,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内涵,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案例四
对家暴说“不”,为婚姻护航
——韩某女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赵某男、韩某女于200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因琐事发生家庭矛盾,赵某男对韩某女实施家庭暴力。2022年12月,韩某女被殴打后和赵某男开始分居,2023年2月韩某女诉请与赵某男离婚。赵某男不同意离婚。随即韩某女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民法院经核查赵某男对申请人韩某女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后,作出保护禁令,裁定禁止赵某男对韩某女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赵某男接触、骚扰、跟踪韩某女。为确保人身安全保护令取得实质效果,法官就二人离婚案件组织庭前调解,并邀请韩某女、赵某男住所地派出所民警到场,当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书,对赵某男进行警示教育,赵某男表示已知错且今后不会再犯。考虑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良好,在保障当事人安全、做足做好双方思想工作的基础上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均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家暴”类离婚案件时,首先要立足解决当事人的人身安全保护,强化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效力”,同时还应着眼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实现矛盾的实质性化解,避免出现“民转刑”的恶性事件,同时还要注重唤醒当事人对亲属的尊重、对亲情的珍惜,进而化解家庭矛盾,弥合夫妻关系,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案例五
女职工孕期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袁某被解除劳动合同案

  基本案情:
  袁某(女)于2021年11月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二年,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间工资按月工资的80%计算,按月发放工资。2022年5月30日,某公司在袁某怀孕期间以袁某孕检请假不能满足岗位用人需求为由,要求其主动离职。袁某拒绝后,该公司单方为袁某办理了离职手续,收回了袁某的工位,袁某请求继续工作被拒。袁某认为某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约定试用期违法,故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试用期工资差额。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在袁某孕期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且该公司与袁某约定的试用期违法,鉴于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某公司应当补足已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差额。
  典型意义:
  女性劳动权益的实现,是女性获得家庭尊重和社会价值的重要基础,也是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由于女性特殊的社会角色和生理特征,导致女性在工作中常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必须重视保护妇女的劳动权益。
  本案中,某公司在袁某怀孕后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严重侵害孕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及超法定试用期工资差额,有效维护了孕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妇女劳动权益的保障具有典型的示范效应。

案例六
一方因离婚致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经济帮助
——孙某男诉王某女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孙某男与王某女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后双方同居。2013年,因车祸王某女左腿严重受伤并致残。2018年二人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孙某男起诉要求离婚。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孙某男与王某女经人介绍后相识并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判决孙某男与王某女离婚。考虑王某女系残疾人且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判决孙某男应给予王某女经济补助12万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了离婚后一方生活将陷入困难,由具备负担能力的一方对其给予适当的帮助,以保护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损害。法院在审理该类离婚纠纷时考虑离婚后一方生活陷入困难时,另一方应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经济帮助,这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衡平保护,本案裁判保障了离婚后妇女的生存权和居住权等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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