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莫然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实施于1993年,曾经于2017年、2019年分别进行了修订和修正。随着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正,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发生巨大变化,其适用对象的限制更是有了大幅转变。为了更好地规制混淆行为,有必要从法律及司法解释着手,对“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有一定影响”和“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等关键语句予以阐释,解读其适用对象及要求。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混淆行为;适用对象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混淆行为共包括三项示例性条款和一项兜底条款,从法律来看其适用对象主要包括四类,涵盖较为全面。2019年修正后的法律规范拓宽了混淆行为的边界与限制。2022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针对第六条混淆行为做出了若干规定,主要是对于细化情况和特殊情形的确立,以及是否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避免教条化运用。但第六条“禁止标识混淆行为”的有关内容偏向于概括性和原则性,因此,笔者从法律规定的适用对象着手,逐一对“相同或者近似”“有一定影响”和“引人误认为”等带有一定主观色彩的语句进行阐释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如下:一是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二是在隔离状态下将标识的整体与主要部分进行分别比对。三是考虑标识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想要理解“有一定影响”的含义,就要先明白其出处与修订原因。1993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原本的表述是“知名商品特有的”,现将之替换为“有一定影响”,关于知名度要求的问题在学术界引起了争议。
就笔者看来,在社会中能够产生影响的标识势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否则连“为公众所知悉”这一标准都做不到,又谈何产生影响呢?但参照原先“知名商品”的要求,其知名度的要求应当是有所降低的。由于现在商品服务种类繁多,一种标识想要达到原先法律所要求的知名度标准无疑是有一定困难的。而混淆行为之所以产生,是因为具有某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上发行售卖,并且形成一定的消费者群体之后,该标识又被另一商品使用,由此导致消费者对后一商品产生错误认知。也就是以消费者混淆标识商品的行为方式使用其他标识,借此破坏消费者的既有认知,倘若仍然以原先的标准要求,很大程度上会导致部分商家与消费者的权益受损,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有一定影响”这一概念作出阐明,认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依据解释,所谓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因此,实践中认定是否“有一定影响”应当注意三个方面:一是有关标识只有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才能受到保护;二是知名度的认知主体是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非普遍的社会公众群体;三是知名度并不要求全国范围,只要在一定地域内享有即可。
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足以引人误以为”即“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对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已足够详尽,因此笔者只对单个词语“足以”进行阐述。
“足以”是一个程度上的概念,是推定某一标识足够达到市场混淆结果的标准,但如果仅为可能混淆,那么其是否应当认定为混淆行为?对此,不同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持赞成观点的学者认为,混淆行为包括混淆可能性的高低,“被告一切攀附原告身份或其商品或服务品质、作错误表示来源的行为均应受‘混淆条款’规制”[1],应当无一例外囊括进混淆行为中。但在笔者看来,既然第六条对于混淆予以限定词规定,那么就不应一概而论,而是将可能混淆的行为认定为“属于攀附他人注册商标商誉的行为”[2]。二者显然并非同种商品,很难造成混淆的可能性,而抛开市场混淆的可能性,对标识无一例外地予以规制,也存在不合理之处,毕竟该条法律制定的本身目的,就是要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混淆行为。
参考文献:
[1]谭宇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适用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22(5):76-90.
[2]王淼.“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的反不正当竞争规制: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仲裁研究,2023(1):146-155.(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