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光华
在刑事犯罪案件中,赃物的流转往往引发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一方面,被害人基于所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其诉求植根于对财产静态安全的维护;另一方面,善意买受人出于对交易外观的信赖取得财产,其利益关乎市场交易的动态安全与效率。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之间的张力,构成赃物处置中的核心法律难题。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以赃物类型化为解决路径,即区分基于原权利人意愿移转占有的委托类赃物(如租赁、保管物被无权处分)与非自愿丧失占有的脱离类赃物(如盗窃、抢劫所得)。该区分旨在为构建差异化的善意取得规则提供依据。
然而,现行立法并未明确刑事赃物可否及如何适用善意取得。《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与第312条对遗失物的特殊规定,均未直接适用于赃物情形。实体法层面规则缺位,导致当前制度体系严重依赖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的零散补充。尽管在演进过程中体现出从“国家追缴绝对优先”向“兼顾交易安全”的价值转变,且规则构建始终围绕上述赃物类型区分展开,但实体整合滞后,尤其对占有脱离类赃物仍缺乏系统规范,造成司法实践陷入深层困境。价值平衡的理想与规则供给的不足之间存在显著落差,亟需体系化回应。
制度演变:价值转向与规则分化
刑事赃物善意取得规则并非源于法律明文规定,而是借助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逐步发展而成,其演变脉络清晰呈现从追缴优先到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观变迁,且始终以赃物类型区分作为规则设计基础。
(一)国家追缴绝对优先阶段
早期规范强调追赃优先,仅在极特殊情形下有限保护善意买受人权益。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首次引入买受人主观状态作为判断依据,对不知情且无过失者,原主仅可协议赎回。195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进一步以交易场所的合法性作为确权依据,公开市场购得者可取得所有权,其余情形则由买主与失主分担损失,并首次明确原权利人的回赎义务。1965年《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延续“退还原主”原则,仅以调解机制缓和善意买主利益冲突。直至1992年,相关答复仍坚持“一追到底”,凸显国家职权主义对交易安全的压制。
(二)类型化规则探索阶段
自1990年代起,司法政策逐步推进赃物区分处理。针对占有委托类赃物,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诈骗赃物的,不再追缴,反映出原权利人自愿转移占有即应承担风险的法理立场,该规则为2011年《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延续。针对占有脱离类赃物,1998年《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实现突破,规定不知情购买赃车者,结案后应予退还,开创盗赃物可有限适用善意取得之先例,并被类推于其他类似情形。这一阶段标志着司法实践开始区分赃物类型,有限承认善意取得效力。
(三)程序法优先突破阶段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实现关键进展,明确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时,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被害人应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该规则覆盖全部刑事案件,首次于程序法层面确立善意取得优先于刑事追缴。2018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要求对善意第三人占有的财物应及时返还,2021年《监察法实施条例》亦规定善意取得涉案财物后可追缴等值财产。这些规范从公法层面进一步强化善意取得的物权效力。
尽管当前制度已初步完成价值转向,但实体法整合明显滞后。占有委托类赃物规则已趋于共识,而脱离类赃物仍缺乏构成要件与权利认定标准,依赖程序性技术处理,导致司法实践面临结构性困境。
现实困境:实体缺位下的结构性冲突
尽管程序规范已初步认可善意取得可对抗刑事追缴,但实体规则的模糊与缺失仍使制度运行陷入深层困境。问题在于未清晰界定两类赃物在物权变动中的法律地位,尤其脱离类赃物规则空白,致使原权利人静态所有权与善意买受人动态交易安全之间价值冲突难以调和,具体表现在立法矛盾、裁判分歧与救济失效等多方面。
(一)价值冲突,法益保护的二元对立
赃物能否善意取得,本质系静态财产安全与动态交易效率之间的价值抉择。动态安全论主张,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是对占有公示外观的合理信赖,若要求买受人彻查财产来源甚至涉罪背景,将过度增加交易成本,背离公示公信原则,最终导致市场冻结。比较法上亦多倾向于保障善意第三人。静态安全论则强调所有权绝对性,认为赃物权属存在根本缺陷,若允许善意取得“洗白”赃物,不仅将犯罪后果转嫁原权利人,更架空《刑法》第64条追缴退赔制度的法益恢复功能。二者存在天然张力,理论上可借补偿机制平衡,但我国缺乏配套制度,导致司法不得不作“非此即彼”的裁量,难以实现法益协调。
(二)规则冲突,实体模糊与程序倒挂
价值冲突投射于制度层面,呈现为实体规范模糊与程序机制错位。实体层面,《民法典》第311条未排除赃物善意取得,为适用留下空间;而《刑法》第64条则隐含对赃物权益变动的否定。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既部分承认善意取得效力,又对脱离类赃物施以严格限制,反映公益性追赃与私权交易保护之间的效力顺位缺失。程序层面,刑事诉讼侧重定罪量刑,涉案财物权属多经形式审查确认,实践中常常忽视善意买受人参与及抗辩的实质程序。导致“发还被害人”的判决常在未审查第三人权利时作出,而善意取得之实质审查却被置于执行异议阶段。执行机构即便认定善意取得成立,亦受生效判决拘束,多仅能中止执行,易形成刑事判决与执行裁定彼此冲突的局面,损害司法权威。
(三)救济失灵,裁判分裂与循环空转
规则模糊与程序错位引致司法尺度严重分化。部分判决依《民法典》第311条保护善意买受人,强调动态安全;部分则援引《民法典》第153条认定赃物交易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或直接依据刑事优先原则否定取得效力;还有部分回避实体审查,造成救济虚化。当事人则陷入“刑事-执行-民事-再审”的多重循环。案外人在刑事程序中难获救济,执行异议受既判力制约,民事确权判决常与刑事追缴冲突,再审启动条件严苛、成功率低。即便最终确权,也常因财物毁损或犯罪人无力赔偿而无法落实权益,凸显刑民程序在功能、标准与效力上的严重割裂。
破解路径:构建赃物善意取得的平衡机制
当前困境源于实体规则缺失、程序错位与价值冲突的叠加。破解须超越静态与动态安全二元对立,通过实体规则类型化、程序审查实质化及多元补偿机制的综合改革,构建兼顾原权利人与善意买受人利益的平衡体系。
(一)夯实实体法基础,依占有状态分层规范
应建立层次分明的实体规则体系。对占有委托类赃物,确立善意取得一般适用规则。原权利人自愿转移占有,应承担受托人处分风险,只要买受人善意、支付合理对价并完成交付,即取得完整物权,相关规则须通过司法解释或修法予以明确。对占有脱离类赃物,应构建“原权利人有限回复+买受人严格善意认定”规则。一方面赋予原权利人法定回复期(除斥期间),行使权利时须补偿买受人支付对价;另一方面严格要求买受人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如查验权属凭证、出卖人身份等,并排除非法场所交易的善意可能。通过区别化设计平衡双方利益。
(二)强化程序保障,全程实质化权属审查
应彻底改变“先刑后民”形式化处理模式。公安机关查封赃物后须立即公示并接受权属异议;检察机关应独立调查涉案财物权属并随案移送报告;审判阶段应在定罪量刑后设置独立的财物审理程序,由法庭组织被害人、买受人等就善意取得要件进行举证辩论,判决须详述理由。同时确立民事确权优先规则。刑事程序未实质审查权属时,应保障买受人提起民事确权之诉的权利;生效民事判决可中止刑事追缴执行;对刑事与民事判决的冲突,通过上级法院再审程序协调解决;一旦确认善意取得,应立即解除查封,发还买受人,并以事先保全的犯罪人财产优先补偿被害人。
(三)健全配套机制,落实责任与分散风险
应构建有效损失分担机制。强化犯罪人财产责任刚性,立案即查控其等值财产,确立“退赔被害人”优先于“没收违法所得”的财产分配顺序;推动设立高危行业(如典当、二手车交易)强制交易保险,由保险人对符合条件之善意买受人先行赔付,再向犯罪人追偿,以市场化机制分散行业风险。通过立法解释澄清《刑法》第64条与《民法典》第311条关系,明确善意取得可对抗刑事追缴,限缩公序良俗条款的适用,仅在交易本身严重违法时否定合同效力,保障一般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作者系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三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