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15版:法边馀墨

七旬保安帮业主抬垃圾摔伤身亡 法院认定三方有责

  物业保安帮业主抬垃圾时摔伤致死,责任如何划分?日前,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业主、物业公司、保安三方均有责任的一审判决。

案情:帮业主抬垃圾 保安身亡

  向某是建始县某小区业主,住该小区某栋18层。该楼共18层,电梯通到顶层。入住不久,向某即在未经审批的情况,在自家住房楼顶搭建简易房屋。某物业公司负责小区物业服务,71岁的贾某是该公司保安。
  2025年9月27日,应向某请求,贾某帮向某清理垃圾。17时许,向某、贾某徒手将1只1米多高、装满垃圾的垃圾桶运出简易房屋,然后一前一后对向抬着垃圾桶走向18层的楼梯口。
  当时贾某在前,向楼梯口倒退。退了约三级楼梯时,贾某不慎摔倒,仰面倒地,垃圾桶中的垃圾泼洒至其身上。
  贾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医院诊断其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左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因抢救无效,贾某于2025年10月6日死亡。
  2025年10月9日,贾某的近亲属及妻子王某等3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向某、某物业公司赔偿。

判决:三方有责 按比例承担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保安贾某帮业主向某搬运垃圾,与向某构成无偿帮工关系。该案中,向某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搭建简易房屋,在屋中留下垃圾,埋下安全隐患在先;请求年逾七旬的老人贾某帮忙徒手抬重物下楼梯,选人不当在后,向某对贾某受伤致死具有过错,负有责任。
  即使某物业公司入住某小区时,简易房屋已建成,但无证据证明某物业公司履行了“实现小区内无乱搭乱建”的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物业公司对贾某受伤致死具有过错,同样负有责任。
  贾某乐于助人,精神可嘉,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与向某二人徒手抬高度超过1米、装满垃圾的垃圾桶下楼梯,并非年逾七旬的自己能够胜任的工作,对自己受伤致死具有过错,负有责任。
  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向某、某物业公司、贾某的责任比例为40∶10∶50。王某等3人因贾某受伤致死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40602.19元。法院判决,向某赔偿王某等3人40%的损失,共计216240.88元,某物业公司赔偿10%,共计54060.22元,驳回王某等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等3人、向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恩施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因帮工遭受损害 根据各自过错担责

  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帮工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务必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观念:被帮工人正确选人,为帮工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帮工人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如此才可能杜绝安全隐患,为帮工留下美好的记忆。否则,一旦出现安全事故,受害者权利受损,受益人或侵权人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安全重于泰山”不应只是一句口号,每一个人都必须时刻紧绷安全之弦,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负有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更应当恪尽职守、警钟长鸣,齐抓共管才可能杜绝此类悲剧重演,才可能建成平安幸福的和谐社会。

  作者: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黄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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