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版:综合

关于提存公证业务分析

  担保法和民法典物权篇、合同篇规定了以债权债务清偿及担保为目的的提存。
  提存公证是公证机构业务范围其中一项,因为具有以清偿或担保为目的,致使债权债务消灭或得以顺利履行,所以1995年6月2日司法部出台的《提存公证规则》,对于提存公证事宜予以规范。
  2005年颁布的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均对提存作了相关规定。提存公证事项被列入了与证明活动相关的法律事物范畴。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从业人员对于提存业务比较陌生,本文就此简要介绍。
  提存是指提存人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担保义务,按照一定条件,将提存标的交给提存机关保存的民事法律行为。具体而言,当事人可在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或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以及出现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情况下,依据相关合同或法律规定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中,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无论债权人是否受领,即产生债务人的清偿效力;在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中,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有利于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领取提存标的物,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
  提存作为调整和保护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项有效制度,在清偿为目的的提存中可以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而在担保提存中则可以有效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无论是具有清偿性质的提存还是具有担保性质的提存,导致提存法律关系产生的源动力均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需要注意的是,标的物提存后,债权人有权依据提存标的受领条件约定领取相应标的,从而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果相关权利人未领取提存标的的情况下,提存人只有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法律证明文件或提存受领人明确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时,提存人才有权取回提存物。
  2021年,我处受理一项涉及不动产买卖抵顶债权债务的提存公证业务,买受人将仲裁裁决书及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认定的购房款提存于我处。民事裁定书中认定需要买受人提存有效的支付购房款的证明,并确认在转让方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后领取款项。房屋买受人在我处将法律文书确定的购房款予以提存到公证处提存专用账户。我处以保全证据形式就提存申请人发函通知对方当事人凭履行相应义务的证明材料领取购房款也出具了公证书。2022年,我处收到领取人申请领取款项,但提存款领取人告知已经通知了房屋买受人(本文提存申请人),但提存款领取人告知提存申请人(即房屋买受人)未予以回复房产,此后房屋未实际已交。据此我处未将款项支付,并告知了提存款领取人相应救济途径。
  传统观念中,提存是公证证明效力的延伸,但令人遗憾的是,提存类公证业务多年来一直未得到长足发展。
  提存公证的办理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法律规定了单方的提存,另一类是双方签订协议、合同约定提存标的领取情况的提存;以上两类业务都需由当事人提出公证申请。
  当事人申请提存公证的原因主要包括: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消灭)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债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对于公证机构而言,现实办理此类业务过程中,审查当事人提存背后的各种法律关系及原因具有一定的困难,仅依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和提供的材料无法完全还原相应事实。在提存事项办理阶段,双方或一方也可能回避一些主要矛盾焦点,而到提存标的领取时,双方当事人也不一定会积极配合公证机构的核实。
  所以,在这种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环境下,除当事人事前在公证机关办理具有提存内容的合同明确约定给附条件前提以外,公证机关工作人员受理提存事项时会产生种种顾虑:公证机构人员无法完全把握债权债务双方认为相关债权债务已经消灭是否全面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公证机关的提存未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公证机构及其承办人员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提存事项有无其他逃废债的嫌疑。
  基于以上不确定因素,公证人员往往谨慎再谨慎受理此类事项时,提存公证业务开展推进效果一般。究其原因,首先,从立法层面,我认为根据民法典,司法部应当新修订提存程序。
  其次,新修订提存程序应当考虑公证机关是证明机构,仅应当对于提存申请人的提存以及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和事实予以证明,明确规定:公证机构仅对于提存申请人的申请作形式审查,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在公证实践中,《提存公证规则》制定的适合提存的物品相对于货币存入银行账户相对简便易行,但针对有价证券、实物或者其他物品,因为涉及数量、真伪、品质、产地、储运、评估、鉴定等多种影响因素,相关约定或后续处置是否得当等原因都会影响提存业务的办理;所以新修订的《提存公证规则》中应当针对非货币资产的提存作出相应的专门规定。否则提存业务发生后,因为提存物与合同约定标的不符发生争议,公证机构有可能成为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的第一承担人。
  第四,提存标的物领取方面的法律后果。单务给付为条件的提存和对待给付为条件的提存,考验的是公证机构的审查判断能力。上文提到的未能领取提存款的情形,就属于此类情形。房产未移交、不动产房屋买卖合同未网签备案,所以不符合领取提存款的提取条件。但是,针对涉及双务合同履行相对复杂的法律关系,公证机关在审查合同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标的物的提存是否适格,以及在一方当事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如何进一步明确法律关系,是由当事人领回标的物还是按照当事人的申请交付提存标的就显得相对困难。所以,在新修订的《提存公证规则》中应当明确公证机构不对合同是否实质全面履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是否产生提存相应法律后果的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提存申请人本人。
  第五,涉及提存事项的通知义务以及提存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方面,原《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应当由公证机关通知当事人。而现实操作过程中,公证机构无法确定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地址真实性;通知方式也未明确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还是公告方式送达等具体形式;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具有通知义务,从而可能公证通知义务影响提存规则应产生的法律效力。在新修订的《提存公证规则》中应当明确,除当事人的通知义务以外的公证机构告知义务履行的具体标准和方式。
  所以,应当依据现行上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考虑社会现实需求的变化趋势,实事求是地分析公证行业目前的环境、能力和条件,积极地制定完善新的提存公证规则。(作者:太原市城北公证处 刘寒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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