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版:综合

投放有毒物质致动物死亡

此类案件如何定性

  在农村荒地投放动物食用的有毒有害物质,致使动物死亡,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害人自陷风险能否成为犯罪嫌疑人免责的法定事由?

案情介绍

  案例1: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邻村王某某经常到刘某某所在村“背栅”荒坡地放羊,刘某某认为王某某在此放羊会导致自己的羊群没有草吃。2022年6月3日21时许,刘某某将拌有农药“甲拌磷”(俗称3911)的玉米撒到“背栅”荒坡地里,欲毒杀王某某的羊。6月7日,王某某到该处放羊后,羊开始陆续死亡,共计22只,鉴定价格为25800元。
  案例2:2021年4月4日,张某甲因其在祖坟种植的柏树常被羊啃食,怀疑系由本村杨某某、张某乙所养的羊所为。在事先将此事通知了杨某某、张某乙的情况下,张某甲在柏树周边撒下掺和农药“甲拌磷”有毒物质的玉米。后杨某某到该处放羊,羊被毒死5只,鉴定价格约8000元。

对案件法律适用的认定意见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某和张某甲投放危险物质的地点是否为公共区域,投放的危险物质客观上是否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一种意见认为:
  刘某某和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刘某某和张某甲投放危险物质的地方人可能去,因此该行为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即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故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刘某某和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刘某某和张某甲投放危险物质的地方虽有人可能经过,但投放的危险物质系有毒玉米粒,只有牲畜才可能吃,该行为不可能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且刘某某和张某甲在明知被害人的羊群可能被毒死的情况下,仍在该地段实施撒毒玉米的行为,主观上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该行为客观上导致王某某和杨某某的羊被毒死,造成他人财物损失,故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
  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甲在实施撒毒玉米的行为前已事先告知杨某某,杨某某仍在该地段放养羊群,也就是说被害人杨某某早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已经意识到风险存在,仍到该处放羊。实际导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是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行为,故杨某某的财物损失系本人自陷风险的行为造成,张某甲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刘某某和张某甲采用投放有毒玉米的手段毒杀羊群,具有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投放危险物质的地点属荒坡地,投放的物质系玉米粒,只有羊才会啃食,不可能对不特定的人和重大公私财产产生危害性,投放危险物质是手段,目的是毁坏财物,故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冯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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