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古县城、太山景区、学而思、茅台……这些知名企业纷纷卷入诉讼。3月1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13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涵盖了专利、商标、技术合同、商业秘密、著作权等多种知识产权类型,体现出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既具有保护合法维权行为,制止惩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强大作用,也具有准确界定各类市场行为法律属性,合理划清权利边界,释放市场创新活动的强大效能。
攀附著名商标“搭便车”
被指控不正当竞争
原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侵害商标权权属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将“大悦城”“JOYCITY”“悦城”等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在先,是该系列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对“大悦城”“JOYCI⁃TY”“悦城”企业名称(包括字号、简称)享有在先权利。被告张某某曾经营的大同市南郊区万悦城春天店使用与“大悦城”相近似的“万悦城”作为其字号,同时将其经营的购物中心命名为万悦城春天店,另外在其购物中心的店外招牌、装潢以及商场内客服中心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标识字样与原告的“大悦城”“悦城”构成近似,使用的英文“JOYCITY”与原告“JOYCITY”商标相同。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具有攀附案涉商标以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原告公司的故意,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原告大悦城商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是“大悦城”“JOYCI⁃TY”“悦城”商标的合法使用人,并有权对侵害其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所开发的大同市南郊区万悦城春天店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相同或相类似,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具有攀附案涉商标及原告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大同市南郊区万悦城春天店已注销,但张某某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欣艾客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桔子酒店”商标,是该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山西欣艾客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或授权在酒店门头、钥匙、房间门口、酒店前台、毛巾等多处使用“桔子酒店”标识,与原告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和高度近似,造成多名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告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注册商标的美誉度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告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时删除各大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信息,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系“桔子酒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从2011年到2020年原告企业经过十多年的使用和宣传,获得诸多荣誉,该商标已经在酒店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与原告属于同一行业的经营者与竞争者,理应知晓原告商标的存在并合理避让,但被告未经许可授权擅自在其酒店名称、门头及房内毛巾等多处对外使用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桔子酒店”标识,擅自将“桔子酒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服务系桔子酒店提供或双方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法院一审判决山西欣艾客桔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时变更企业名称,删除各大网络发布的侵权信息,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国裕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是茅台酒外包装盒上涉及图案、文字等众多商标的权利人,被告山西国裕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贵州国宾酒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所有的众多商标,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上述标识的位置、方式与原告外包装上显示的位置、方式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且包装装潢与原告完全相同或近似,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
【裁判结果】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是第284526号商标、第10147169号商标、第3333018号商标等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茅台酒系列图形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酒类行业被生产、销售者及消费者广泛知悉,被告作为酒类商品销售者,其应避免在商品中出现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而被告山西国裕酒业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国裕酒类专营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贵州国宾酒”“茅台镇老酱酒”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284526号商标、第10147169号商标、第333301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容易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山西国裕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鸿济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宏濟堂”“宏濟堂1907”“宏济堂”多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中“宏济堂”商标核定使用于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会议室出租”的服务上。被告太原市鸿济堂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老年营养健康管理咨询,养老机构经营,保健器材、老年用品等。原告和被告作为相类似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商标的存在并合理避让,但被告未经同意或授权,擅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宏济堂”音同字不同的“鸿济堂”,误导公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宏济堂”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及持续的宣传,已经在药品、保健品等与健康服务等类似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被相关公众知晓并认可,甚至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广泛影响力。被告作为与原告相类似行业的经营者,理应对原告的商标合理避让,但其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宏济堂”音同字不同的“鸿济堂”。原告的注册商标“宏济堂”与被告企业名称中“鸿济堂”三个文字,只凭发音“hongjitang”,更容易让人联想成为知名度更高的“宏济堂”,而非“鸿济堂”。虽然“宏”和“鸿”字不同,但从整体习惯使用而言,被告将“鸿济堂”冠名为企业字号,联合使用健康咨询服务的字样,目的就是干扰普通消费者的判断,模糊两者的界限,从而达到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或者就是一家门店的效果,被告的行为明显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以上案例,所涉均为知名商标,体现出不同样式的侵权模式。此类案件的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均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在其相应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商业价值,被告通过采用商标加前后缀、省略、音同字不同、变换字体或者包装类似等诸多方式,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与原告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具有一定关联性,进而产生混淆误认,以“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利用原告商标的影响力,达到其获取不合理的商业价值的目的。通过对上述侵权行为的准确认定,保护了原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堵截了末端销售环节的获利渠道,对生产者以及销售者均有一定的惩戒和震慑效应,对形成良性、健康、公平竞争市场环境有非常好的示范作用。
使用近似标志
“误伤”正当经营者
原告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百姓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享有“老百姓”“老百姓+大药房”“老百姓+大药房+LBX⁃Pharmacy”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中“老百姓”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因被告在其店招等处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志,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且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将原告注册商标“老百姓”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足以误导公众。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原告的注册商标为文字或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文字“老百姓”采用简体、斜体中文,文字底纹为胶囊形状外框;大药房三个字采用中英文两种书写方式、中英文上下或左右排列。被告的标识为文字与图形组合使用,图形中含有“药丸”商标;文字“百姓”采用简体中文,文字无底纹;大药房采用中英文两种书写方式、中英文上下排列,底纹为绿色、椭圆形框。通过比对可知,被告的店招宣传与原告的上述商标均不相同,就公众而言,两商标视觉区别较为明显,故不能认定原告的商标与被告的店招标识近似。其次,被告山西百姓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并未单独使用“老百姓”,而是采用了商标+字号,该种适当的企业名称简化使用也为行政主管部门所允许,且被告并未在山西省以外地区经营。而原告虽在山西通过加盟店方式组织经营,但其2021年才进入山西省市场,故被告使用“百姓药房”“百姓大药房”的行为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在此基础上,被告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新奥德线缆科技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拥有的“金德”2001年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于第8类、17类等商品。“新金德”商标于2014年12月14日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原告主张其在管材管件领域系全国知名企业,在一般公众当中有极高知名度,“金德”作为字号也足以认定为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而被告企业名称为“新金德”,且经营范围与原告重合。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突出使用“新金德”作为字号,这一行为足以给相关公众造成市场主体的混淆及商品来源的误认、误购,侵犯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太原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然登记在后且名称中有“金德”字样,但是在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对“擅自使用”的认定还应当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恶意。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在先企业名称的主观恶意。本案中,原告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其在经营活动中获得的荣誉及积累的商誉事实,在该院审理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200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及注册商标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证明其在长期经营过程中持续获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最后,被告在其曾经的企业名称中使用“新金德”的字样,亦不会引起相关市场主体对原、被告两公司之间产生混淆和误认,且两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交叉是有限的,并不会使相关市场主体误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综上,判决驳回原告诉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以上案例均体现出在认定使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中的部分文字、标识等是否构成侵权的案件中,不但要考量使用的形式要件,即使用的具体程度、是否突出使用、是否足以引起普通公众产生误认混淆等,还要考量案涉商标或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及其影响辐射范围,以及被诉侵权标识或企业名称在自身所在市场的使用情况及其影响程度。权利人对其权利应有基本认知,对其诉讼行为应严格约束,防止部分权利人通过看似“合法”的手段,实质上是对原有区域内已经被普通公众所认可,形成较大影响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冲击,通过所谓维权挤兑打击相关企业,干扰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本报记者潘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