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版:综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法益保护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张斌华

  自2012年我国实行营业税改增值税以来,增值税成为了我国最重要的税收来源,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具有在经济活动中的商事凭证功能,更由于其特殊的进项税抵扣制度,使其具备了等同于货币价值的特殊属性。近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在一些重点领域和行业呈现上升趋势,大量犯罪分子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交易抵扣税款金额巨大,扰乱税收征管秩序,进一步使国家税收流失,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在各行政机关有效规制的前提下,应当加强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及时遏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涨势头,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现在司法实践中对法益保护、司法认定、定罪量刑等诸多方面存在困惑。
  在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中,本罪的法益保护在司法案件办理中一直存在困惑,最早的单一法益说主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害的是单一的发票管理制度、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国家税收征收安全等法益,但是这种以单一行政管理制度为保护法益的内容,难以全面揭示本罪的犯罪本质,简单将行为人实施的四种虚开行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存在任意定罪的问题,割裂了虚开行为与国家税收收入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使入罪的标准扩大化,行政制度受到了刑法的侵蚀。如在实际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国家税收也没有受到实害危险是否定罪的问题,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明确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骗取行为抵扣税款,对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六条指出,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的标准应为两个条件,首先是无真实交易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次是通过申报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虚开行为”只是犯罪的预备行为,“造成国家的税收损失”才是犯罪的实行行为,二者紧密相连。虚开行为与抵扣税款税收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关系。这就说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侵犯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与国家税收安全的双重法益,是一种抽象危险犯。
  犯罪构成要件的出发点和指导思想就是保护法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自1995年入刑以来所保护的法益一直存在争论,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营商环境的不断优化,要准确把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保护的双重法益及抽象危险犯的本质,就要严格适用法律规范的入罪出罪标准,化解司法实践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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