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1版:要闻

自动售货机也要“持证上岗”

大同平城区检察院制发检察建议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利用自动售货机从事食品销售活动已然成为常见的食品经营业态。然而,它在给广大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安全隐患。
  日前,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检察监督职责中发现,3台食品自动售货机存在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比如未依法公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信息,或者公示的经营信息模糊不清,无法查看具体内容。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无法判断食品是否到期、质量是否合格,产生问题也难以维权,不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而且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
  针对发现的问题,平城区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时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督促相关食品自动售货机经营商在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等经营信息。同时建议进一步排查辖区内其他食品自动售货机的经营信息公示情况,严格许可信息公示,规范经营行为,并健全长效监管机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力度,严厉打击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未公示证照资质等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相关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立即开展现场检查,对涉事食品自动售货机未按规定公示经营信息的行为进行了监督整改,并跟进落实到位。
  食品安全是民生工程、民心工程。平城区检察院将进一步发挥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强化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协作配合,凝聚保护合力,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利用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在显著位置展示食品经营者的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电子证书、备案编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本报记者刘宏明
  通讯员白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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