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徐县人民法院 王磊
摘要:新《公司法》的规定使我国股东出资义务发生变化,由无认缴期限限制的全面认缴制转为了有期限限制的全面认缴制。无期限限制的全面认缴制体现了股东对出资的约定性,而有期限限制的全面认缴制则体现了股东对出资的法定性。新《公司法》的出台体现了股东出资性质的新动向,即股东出资性质由约定性向法定性演进。
关键词:股东出资性质、期限限制、全面认缴制
一、引言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在吸纳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公司民主管理、加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以及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等公司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
在草案修订期间,部分专家学者为了切实保证交易安全,并实现资本充实的目的,建议要在综合考量实践情况、经验总结的基础上,对认缴登记制度进行充实和改善。对此,新修订的《公司法》新增:“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而这一规定使公司股东的出资性质出现了变化。
二、股东出资义务的发展脉络
我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正式通过,其后经历了1999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与2023年五次修订,其中2005年与2013年的修订均对股东出资义务产生了影响。1993年《公司法》奠定了我国现代企业制度,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影响。这一时期《公司法》对股东出资采取实缴制,即公司注册阶段,其注册资本由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全额实际缴纳,公司才得以注册成立。其股东出资的最低数额与缴纳的期限均有法律明确规定。这种模式的股东出资义务阻碍了现代企业的蓬勃发展。
为了适应经济的高速发展、激发市场活力,2005年《公司法》修改,这一时期《公司法》将实缴制改为了部分认缴制,但是为认缴时间设定了期限,即需要在两年内缴足,并降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此时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不再对公司类型进行分类处理,而是统一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这种模式中股东出资的最低缴纳数额仍然为法定,但是期限从法定转为了可在一定范围内(2年)约定。
2013年《公司法》修改,其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这一规定使我国股东出资义务从部分认缴制(有期限限制)直接过渡到了彻底的全面认缴制(无期限限制)。并且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2005年《公司法》中关于“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的规定。此时,股东出资义务中的最低缴纳数额已经没有法律规定,且缴纳期限也没有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而2023年新《公司法》提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使我国股东出资义务再次发生变化,由无认缴期限限制的全面认缴制转为了有期限限制的全面认缴制。“五年内缴足”给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多了一重约束,而这也是法律跨入公司章程自治领域的表现。
三、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
从1993年《公司法》的制定到历次《公司法》的修订,股东出资均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如:1993年、1999年、2005年《公司法》均规定:“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2013年、2018年《公司法》则规定:“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之一。同时,2013年、2018年《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并针对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认缴的,明确其责任:“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由此,无论股东出资是实缴制还是认缴制,无论其出资数额为多少,股东出资均是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因此,股东出资具有法定性,也即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的。
四、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
从过程上而言,实缴资本是股东出资实际缴纳的部分,属于股东出资的完成状态。而认缴资本则是股东在一定期限内需要缴纳的部分,属于股东出资的未完成状态。实缴制是认缴与实缴在时间上的合一,而认缴制则是认缴与实缴在时间上的分离。换言之,无论是实缴还是认缴,股东均需缴纳注册资本,认缴不等于不缴,而是在一定期限内缴纳。而这一期限是可以在公司设立之初,由股东自由约定的。除期限外,股东还可以就出资义务的数额、标的等内容自由约定,这些约定并不会在《公司法》中体现,而是被载于公司章程之中。实缴制与认缴制的区别在于对股东出资义务可约定的范围不同,实缴制不能约定股东出资的期限,但可以约定出资的数额与标的,而认缴制不仅可以约定出资的数额与标的,而且能够约定股东出资的期限。而这种约定,则体现了股东对其他股东、股东对公司关于出资义务的约定性。
五、新《公司法》中约定性向法定性的靠拢
从股东出资义务的发展脉络来看,由1993年《公司法》的实缴制到2005年《公司法》的有期限与最低缴纳数额限制的认缴制,再到2013年《公司法》的全面认缴制,实际上体现的是股东出资义务从法定性向约定性的扩张。而从2013年《公司法》的全面认缴制到2023年12月新《公司法》的有期限限制的认缴制,则反映出了股东出资义务从约定性向法定性靠拢的趋势。这一趋势主要体现在对股东注册资本实缴期限的规定之中。
首先,2018年《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认缴制属于无期限限制的全面认缴制,不仅没有首期出资数额要求,也未对股东出资期限作出限制,出资义务均可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约定。该制度在充分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也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如:“一元公司”“巨婴公司”“百年缴资期限公司”的大量出现,产生了恶意逃避债务,侵蚀商业信用的现象;“皮包公司”“空壳公司”的泛滥,影响市场交易安全等。基于此,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作了保守修改,将股东出资期限由可约定变为了法定的“五年内缴足”。
其次,从责任视角来看,2018年《公司法》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新《公司法》则直接删掉该条款,并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公司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是基于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对出资义务所作出的约定。而新《公司法》跳过了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直接规定了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体现了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定性。
综上,无论是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的修订,还是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转变,均体现了股东出资性质的新动向,即从约定性向法定性演进。
六、结论
本文从《公司法》的制定与历次修订出发,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展开了研究。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呈现出由法定性向约定性扩张,再由约定性向法定性演进的整体趋势。该结论从法理上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变化作出了解释,可能为后期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期限限制的研究提供一定的理论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