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一天,王某等4人在某饭店内吃饭,其间,王某醉酒在店内长凳上躺着休息,后被争吵声吵醒,发现同行朋友与张某、荣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出于“哥们义气”,王某及其朋友对张某、荣某二人实施了殴打,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荣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事后,王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取得被害人谅解。
因王某案发时未满18周岁,且未聘请辩护律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属于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情形,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向太原市法律援助中心送达了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
太原市法律援助中心收到相关案件材料后,进行了认真审查。经审查,王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太原市法律援助中心作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并指派山西华坛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建林代理此案。
【援助过程】
晋建林接受指派后,联系办案机关开展了阅卷工作。经查阅卷宗并分析相关证据后,晋建林认为本案辩护的关键在于:本案属于共同犯罪,王某在该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两次均是因“哥们义气”上前帮忙,能否按照从犯定性;王某系未成年人,且在犯罪后真诚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能否说服办案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确定上述关键点后,晋建林查找了与寻衅滋事罪、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共同犯罪有关的法律法规,首先确定王某在整个案件中起辅助作用,其次对于王某所犯寻衅滋事罪,情节轻微且有悔罪表现,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建议。在充分理清思路后,晋建林会见了王某及其家属,了解到除案卷本身之外的情况:王某初中毕业后便独自外出打工,父子之间缺乏沟通,父母监管不到位,王某过早沾染社会不良习气又缺乏法律意识,导致其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晋建林对王某开展法律教育的同时,对王某的监护人进行了劝说及批评,表示对处于叛逆期的青少年更应当加强监管教育,不能放任其自由发展。事后,王某及其监护人均意识到自身错误,并在晋建林的帮助下积极认罪认罚。
综合上述情况,晋建林在征得王某及其家属同意后,决定以附条件不起诉发表辩护意见: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王某属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构成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王某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建议对其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及《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最终,晋源区检察院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出于“哥们义气”而引发的犯罪案件。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处于生理发育和心理发展的特殊时期,心智尚不成熟,具有感情用事、容易冲动等特点。尤其是青少年对于“哥们义气”的把握没有一个合适的度,容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本案中,承办律师和办案人员都没有机械办案,而是从情、理、法多方面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家庭实际情况,从人性角度提供尽可能的帮助。不仅有效避免了因办案对当事人可能造成的二次伤害,而且通过综合运用正面鼓励引导、帮助家长正视问题等方法,让当事人感受到社会温暖,引导当事人更好地生活成长。
本报记者郭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