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茜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经常以借贷行为涉嫌犯罪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对此能否予以支持?本案例中的借款人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几种合同无效情形,如“出借人作为自然人却持有了案涉汇票涉嫌非法经营等犯罪行为”等进行抗辩,同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司法实务中法院并不会以此直接否认借贷合同的效力,而是结合法律规定去综合认定。
王某甲系付某的岳父,王某乙系王某甲的女儿、付某的妻子。付某生前经营数家公司,2013年12月10日赵某出借给付某5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记载合计1000万元),票面记载5张汇票均未到期,付某在部分汇票底部签字捺印,汇票上没有付某公司印章。调查令显示,部分汇票进行过票据贴现(即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汇票以贴付一定利息的方式转让给银行以取得融资,属于有价票证质押形式贷款)。付某借款后一直通过其妻王某乙的招行卡向赵某还款,前后共归还赵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500万元借款本金未还。
2015年,付某去世,王某甲作为岳父帮其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继续通过女儿王某乙的招行卡向赵某支付利息。同时,王某甲称女儿王某乙的招行卡一直是付某公司在使用。2016年11月18日,王某甲向赵某归还200万元本金,剩余300万元未还。2016年11月26日,王某甲向赵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年利率为12%”。借条出具后,王某甲继续通过女儿王某乙的卡向赵某支付利息,直到2018年7月19日后不再支付利息。截至赵某起诉,王某甲尚欠付赵某借款本金300万元。
裁判理由:
一、付某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借款合同就已经生效。2013年赵某用5张银行承兑汇票出借给付某1000万元,本质是借用有价证券在市场融通资金的民间借贷行为,付某在部分汇票底部签字捺印,并没有公司印章,付某个人与赵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1.关于王某甲辩称的“出借人赵某作为自然人却持有了案涉汇票涉嫌非法经营等犯罪行为”,根据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赵某与付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2.本案无证据证明赵某是向其他企业借得案涉汇票又出借给付某的,不属于《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
3.关于王某甲辩称赵某出借的三张汇票确实使用了金融机构800万元的贷款,其将该三张汇票出借给付某的行为符合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说法,赵某不是出票人,手中的汇票是从其他渠道取得的,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情形,付某取得票据后才去办理贴现而非赵某出借前就办理了贴现,不属于《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合同无效情形;
4.关于王某甲辩称“付某并非金融机构,没有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的资格,赵某与付某以银行承兑汇票为标的进行资金融通,属于变相的民间票据贴现行为,根据当时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其行为是国家明令要求予以取缔的行为,为无效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说法,法院认为,票据贴现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买卖行为,民间贴现是指票据持有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出卖票据获取现金的行为,本质是以票据本身为标的物进行的买卖。本案是付某将案涉汇票转让给银行贴息以获取现金,而赵某以银行承兑汇票为标的向付某出借款项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民间贴现。银行既然已经为案涉汇票办理了贴现业务,现实操作中持票人也可以通过票据经纪机构办理,具体操作流程和风险把控也是银行在自身业务范围内审查把关过的,至于其是否违反了此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当被取缔应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法院无从查证。付某已实际取得了资金的使用权,行为已经发生,不能据此否认付某与赵某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二、王某甲与赵某签订的借条是付某与赵某之间债务的延续。付某向赵某借款1000万元,其去世前已经偿还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岳父王某甲在付某去世后帮其处理公司债权债务问题,剩余的本金500万元王某甲已经偿还了200万元,对剩余的300万元于2016年以自己的名义与赵某签订借条,此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王某甲辩称“自己在借条上签名只是代付某的公司确认欠款数额及利率,是代理行为并非是要承接其债务”的说法,法院认为,付某去世后王某甲一直在向赵某还款,其行为已经代表承接了付某对赵某的债务。虽然王某甲辩称王某乙的招行卡一直是付某的公司在使用,还款使用的也是王某乙的卡,但基于王某乙的特殊身份,并无证据表明是付某的公司在向赵某还款,且当时出借汇票上没有付某公司印章,表明形成的是个人债务而非公司债务。王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意义,实属于认可此笔债务并加入,借条上也没有公司的章,代表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故对其辩称法院不予支持。
三、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关于王某甲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付某生前一直在向赵某还款,现有证据未体现付某与赵某之间的债务确定了履行期限,王某甲与赵某签订的借条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庭审中赵某陈述王某甲不支付利息后经常向其催要借款,王某甲辩称赵某没有催要过借款。本案借条不能确定履行期限,如王某甲所称赵某起诉前从未主张过权利,该债权不计算时效,因为没有起算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某甲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赵某要求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认定有效。综上,法院判决王某甲偿还赵某剩余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作者单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