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1版:要闻

作废公章引发担保责任之争

我省一案例入选最高检指导性案例

  本报讯(记者魏巍)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五十六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我省一案例入选,该案为一枚作废公章引发的担保责任之争。
  2008年,时任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农信社”)法定代表人邢某梅向张某帻、曹某环借款,张某帻、曹某环多次向某农信社账户转款合计1180万元。邢某梅将上述款项转至其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并由其个人使用,此后邢某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
  2009年初,曹某环催促邢某梅归还欠款,邢某梅未能归还。同年5月1日,邢某梅给曹某环出具借条:“今借到曹某环现金950万元整,月息1%”。张某帻要求邢某梅在借条上加盖公章,邢某梅遂加盖“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一处加盖在“今借到曹某环现金950万元整”上,另一处加盖在“由信用社担保”及邢某梅签名上。经查,“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是该农信社已作废公章,一直由邢某梅保管。此后,邢某梅被免去某农信社主任职务。2012年,根据中国银监会某监管局批复,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接某农信社债权债务。
  2018年5月16日,张某帻、曹某环起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邢某梅被追加为被告。太原中院判决:邢某梅偿还张某帻、曹某环借款本金798.6万元及相应利息;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邢某梅追偿。
  一审判决后,几方当事人均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经审理,对案涉借款本金数额进行重新审查,认定邢某梅应归还张某帻、曹某环借款本金806.4万元。随后判决:邢某梅偿还张某帻、曹某环本金806.4万元及相应利息;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邢某梅追偿。
  二审判决后,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向最高法申请再审。省高院再审后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判决后,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不服,向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认为再审判决判令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省检察院经审查,提请最高检抗诉。最高检查明,邢某梅系根据张某帻要求,在借条上加盖“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
  2022年7月11日,最高检向最高院提出抗诉。最高检抗诉认为,首先,从邢某梅出具的借条内容看,“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一处加盖在“今借到曹某环现金950万元整”上,另一处加盖在“由信用社担保”及邢某梅签名上。根据常理,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不可能既是借贷方又是担保方,因此需要结合案情进一步分析加盖“某乡信用合作社”公章行为的性质。因某农信社与张某帻、曹某环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意,且没有证据证实某农信社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加之借条上明确注明“由信用社担保”。据此,可以认定邢某梅系在张某帻要求下,通过加盖公章行为使某农信社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其次,邢某梅作为时任某农信社法定代表人,在其个人巨额借款无法偿还的情况下,根据张某帻要求,通过加盖公章行为欲使某农信社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是将个人债务风险转嫁至某农信社,张某帻、曹某环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并非善意。
  同时,某农信社作为金融机构,主要经营存贷款、个人储蓄、结算等业务,为个人借贷提供担保并不属于正常经营活动,邢某梅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属于依法依规履行职务行为,并不产生表见代表的法律效果。综合全案,应当认定某农信社的担保行为无效。最后,虽然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存在公章监管不力问题,但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再审判决认定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023年11月16日,最高法采纳最高检的抗诉意见,作出如下判决:一、邢某梅偿还张某帻、曹某环本金806.4万元及相应利息;二、某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对邢某梅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向张某帻、曹某环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邢某梅追偿。
  典型意义:认定加盖公章行为的性质应当在分析加盖公章具体情形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加盖企业法人公章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债务担保等多种可能性,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加盖公章的具体情形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当事人对加盖公章的性质提出不同主张的,应当结合盖章位置、合同性质和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准确认定法人应承担的责任。
  企业法人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时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虽然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以企业法人名义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有权代表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时将导致该担保行为无效,但如果该企业法人在选任法定代表人不当、监督不力,公章管理混乱,对公账户大额资金交易监管缺失等方面存在过错,则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应当综合法人的过错程度及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力等因素依法予以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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