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1版:要闻

“托管”变“脱管” 孩子被撞谁担责

——太原市杏花岭法院冯建军工作室厘清责任化解纠纷

  未成年人在托管期间遭遇车祸,家长追责托管机构“看管不力”,托管中心则以“孩子擅自离队”来辩解……近日,这起涉未成年人纠纷,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冯建军工作室调解,画上圆满句号。
  10岁的张某是太原市某小学五年级学生,放学后由太原市某托管中心工作人员负责接至该中心进行托管。3月26日12时,放学后的张某由北向南横穿马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15岁初三学生刘某相撞,导致张某受伤。
  交警现场勘查认定,刘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且未注意观察路况,负事故主要责任;10岁的张某横穿马路时未观察来车,负次要责任。张某父母认为,事故发生在太原市某托管中心托管期间,该机构工作人员管理失职导致孩子受伤,托管中心也应承担责任。
  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张某父亲将托管中心诉至杏花岭法院,要求赔偿肇事方责任范围以外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5万元。
  7月10日,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张某父亲陈述:“孩子在托管期间遭遇车祸,导致左腿胫骨远端骨折,影响了学习。尽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方负主要责任,但倘若托管中心工作人员看管到位,孩子就可以避免此次事故。托管中心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托管中心负责人则称:“我中心已对孩子履行了监管义务。微信记录能够证明,我们多次向家长提醒,孩子放学时脱离队伍存在安全隐患。事发当天,孩子擅自离队购买零食,在返回途中发生意外,孩子受伤是因其自身及家长安全教育缺失所致,责任应由家长承担。”随后,该负责人出示了与张某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
  面对双方的各执一词,法官耐心释法明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托管中心虽通过微信向张某法定监护人进行了提醒,但10岁孩子的自控力有限,既然已知晓张某经常脱离队伍,就应当安排老师对其重点关注。同时,孩子对交通规则的认知也需要家长的引导,家长在收到托管机构的微信提醒后,也应向孩子强调放学时不得擅自脱离队伍。
  经过法官耐心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太原市某托管中心承担补充责任,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同时,法官建议,其余经济损失,张某的父母可通过法律途径向交通事故肇事方另行主张。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未成年人骑行电动自行车上下学带来多重安全隐患,其身心发展尚未成熟,在交通规则认知、应急处置能力及车辆操控等方面存在不足,一旦上路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家长和监护人都必须高度重视交通安全教育,引导孩子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自身和他人安全。
  此外,托管机构要切实强化安全责任,加强全程监管,意外发生时及时妥善处置。家长不能因托管而放松监护责任,未成年人自身也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守交通规则。

  本报记者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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