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3版:综合·理论

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的认定困境与对策

  摘要:家庭暴力是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法定离婚独立事由,然而在离婚诉讼中却鲜少被法院认定。2016年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家暴事实的认定难度依然较大。除当事人举证困难和证据采纳方面的因素外,家暴证明的特殊性与现有证明标准、证明责任分配之间的矛盾是家庭暴力认定困境的深层原因。有鉴于此,应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证据类型拓宽、证明标准降低、证明责任转移及家事审判专门化等方面为司法实践提供对策。
  关键词:家庭暴力;离婚诉讼;证明标准;证明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长期以来,家庭暴力都是司法实践中关注的热点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全国妇联发布反家暴典型案例,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6351份,同比增长11.5%,对无视禁令、滥施威胁恐吓的行为人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刑罚。2024年12月,公安部、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全国妇联、国务院妇儿工委办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该《意见》共24条,对告诫制度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告诫制度与相关制度的衔接、告诫制度的具体实施等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旨在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家庭暴力往往在离婚诉讼中难以被认定,轻则导致受暴者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现状得不到改善,重则可能引发严重的刑事案件,产生消极的社会影响。为使受暴者在围困关系中尽快解脱,维护婚姻关系的健康良性发展,有必要对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认定难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二、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认定难的现状

  家庭暴力不同于校园暴力、社会暴力等其他暴力形式,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性,其隐蔽性直接导致受暴者收集证据困难。法官在认定家暴事实时,长期性又成为认定的一大阻碍,家庭暴力的事实认定成为实务中的难题。
  (一)受暴者举证困难
  在绝大多数诉讼中,仅仅依靠受暴者的当事人陈述无法认定家庭暴力。能够直接证明家暴发生的视听资料收集难度大,因为家暴发生不具有规律性,受暴者无法预测何时发生,且该类证据仅能证明身体暴力行为,其他类型的暴力,如经济暴力和冷暴力则难以通过视频记录。因家暴通常表现为长期、多次施暴,每次伤害程度不一,在未及时就医、报警的情况下,轻微伤痕短期内恢复,医院就诊记录、警方报警情况说明等间接证据无法及时保存。同时,受传统观念影响,亲友邻居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证。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大多数受暴者并不会选择报警或寻求帮助。
  (二)证据种类有限且难以被采纳
  受暴者在诉讼中面临严重的证明困境,现有证据种类有限且证明力普遍不足,难以有效支撑其主张。受暴者通常提供的证据包括门诊记录、伤情照片、悔过书、出警告诫书、人身保护令、鉴定意见等。《关于加强家庭暴力告诫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已明确多种辅证类型,证据种类较以往更丰富,但实践中证据收集仍存在现实困难。执法方面,告诫制度强化了出警取证要求,告诫书证明力获得认可,但部分基层仍存在偏重调解、记录简略现象。悔过书、保证书可能被销毁,但仅属辅证之一,并非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对于未成年人证言,《意见》明确“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证言可作为辅证,但仍须依年龄、智力及陈述进行具体审查,部分未成年人证言在实践中并未被采纳。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局限性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存在局限性。按照通说“规范说”,家暴事实难以认定时,受暴者若无法证明家暴发生达到证明标准,就要承担败诉后果,这显然对受暴者提出了过高要求。有学者提出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由施暴者承担证明责任,此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违反一般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提供受伤害证据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此处“举证责任”明显指主观证明责任,仍然无法改变家暴事实无法被充分证明时,受暴者败诉的后果。
  (四)证明标准过于严苛
  当前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事实认定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受暴者虽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处于弱势地位的受暴者对家暴事实的证明程度仍很难达到。民事诉讼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而在家庭暴力这一待证事实面前,双方从一开始就处于非平等地位。若机械地要求受暴者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大多数涉家暴离婚案件将无法认定家暴事实。

三、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认定困境的对策

  为纾解受暴者面临的证明困境,可以从证据收集方式、证据类型、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以及家事审判专门化等方面考量,降低家庭暴力事实的证明难度,推动法院审判的专业化。
  (一)促进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法官在适当时机依职权收集证据,并未违反辩论原则。家庭暴力的特殊性,使当事人很难独立收集到有效证据。有法官在接受访谈时表示,即使相信家暴真实发生,但因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还是无法认定;但在提及法官为何不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时,法官则反问为何法官必须收集证据,认为这对双方当事人不公平。要改变这种现状,应促使法官在认定家暴存疑时主动收集证据。即当事人举证后,法院初步认定有瑕疵或证明力不足的证据,确有必要的应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
  (二)拓宽家庭暴力证据类型
  未成年子女证言应被重视。例如,在张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中,结合其他证据,法院采信了一名8周岁子女的证言,为未成年人证言适用提供了范本。品性证据虽未在我国明确规定,但由于本土文化中道德对法律影响较深,在认定家暴时采用品性证据对施暴者道德品质、性格特征及社会评价进行综合评判,有助于法官心证的形成,降低受暴者举证难度。专家证据方面,可聘请专家对受暴者精神状态的判断是否存在受虐妇女综合症,进而证明家暴存在的可能。
  (三)合理调整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
  在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应当降低证明标准,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即,当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所举证据比对方更可能真实时,就达到证明标准。同时,应灵活转移主观证明责任。当原告提出能够证明家暴的初步证据时,主观证明责任即转移至被告,若被告否认,但未提供反证,法院可推定事实成立;当原告举证达到优势证据标准,法院即应认定家暴存在,除非被告提出反证予以推翻。这种适时、灵活的举证责任转移尽可能在考量受暴者举证能力的基础上,保证双方当事人能够平等对抗。
  (四)推进家事审判专门化
  自2016年6月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近90%的法院成立了专门家事审判机构。家事法院独立运行,能够与相关专业机构合作,针对家事案件制定专门的审判规则。
  与此同时,应选拔专业的家事审判法官。司法审判人员自身素质和对家暴的认知水平直接影响审理结果,应开展反家暴知识培训。家事审判是专业性强且涉及多门学科知识的综合性工作,家事法官不仅需熟练掌握法律,还应掌握心理学、社会学知识。专业化不代表专一化,应对整个司法队伍进行社会性别意识和反家暴知识培训,提高全社会共识,从根源减少家事纠纷。
  结论:家庭暴力危害家庭关系、破坏社会和谐,无论从国家治理还是司法审判都应重点关注。在离婚诉讼中准确认定家暴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的基础。诉讼不仅是纠纷解决机制,更是社会治理的一环,而社会治理的目标是实现“善治”。罗尔斯说,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社会必须更多地关注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社会地位的人们。解决家庭暴力的认定难问题,才能真正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推动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的发展。(作者贠丹,法学博士,山西大学法学院讲师;作者王新惠,山西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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