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如何发生的
2016年,原告马某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和尚某某立即协助其办理位于太原市某处房屋的过户手续。但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驳回了其上诉请求。
2005年10月18日,被告尚某某与韩某签订一份《旧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尚某某将其所有的太原某处的房屋卖给韩某,售价为71000元,并经公证处公证该合同,韩某、被告尚某某以及其妻子刘某某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之母张某某于当日交付给被告尚某某购房款71000元,并占有使用该房屋。
2007年7月21日,被告刘某与被告尚某某再次围绕上述房屋签订一份《旧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刘某作为买方,被告尚某某作为卖方,见证人为杨某某,合同约定被告尚某某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刘某。
2010年2月24日,经原告马某、被告刘某和尚某某协商一致,三人同意再转让行为,并简化协议签订方式,在原刘某与被告尚某某签订的协议上进行了修改:将甲方刘某改为原告马某;联系电话也进行了相应变更,被告尚某某在协议左上角标注“同意转让”字样并且签字按印签署时间;被告刘某在协议下方签署“刘某将尚某某的房子转给马某,如果房产证办下来由尚某某配合过户”。协议签订当天,原告马某将购房款125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也向其出具了收据,并且将房屋钥匙以及房屋交付给原告马某。
随着房屋转让协议的生效,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法律义务亦自然产生,但二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致使原告对标的房屋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该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尚某某与韩某之间签订的《旧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刘某与尚某某签订的《旧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马某与尚某某、刘某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尚某某与韩某之间签订的《旧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尚某某与韩某之间签订的《旧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公证手续,为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办理相关的房屋登记变更手续。虽然被告刘某称韩某系代其购买房屋,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为合同的相对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刘某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
——关于刘某与尚某某签订的《旧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法院审理认为,尚某某已同韩某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合同,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尚某某无权再次就同一标的物进行处分,尚某某再次进行处分房屋的行为损害了韩某的合法利益。因韩某未能出庭,且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韩某的详细信息,法院无法查明韩某是否同意刘某再次与尚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及该房屋是否为刘某实际购买。故刘某与尚某某签订的《旧房屋买卖协议书》为效力待定合同。
——关于马某与尚某某、刘某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法院审理认为,基于对上述合同的认定,刘某在未得到韩某追认的情形下无权处分案中涉案房屋,故马某与尚某某、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亦为效力待定行为。
综上,晋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尚某某在2005年10月18日处分涉案房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刘某在未取得韩某授权时无权对涉案房屋再进行买卖;原告马某与被告尚某某、刘某的房屋买卖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故对原告马某的请求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马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最后,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雷清明 通讯员马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