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版:论 坛

对民法典物权编知识产权质权条款之构想

——以《物权法》第227条为中心

  民法典编撰之际,如何处理知识产权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成为不可避免的热点问题。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其客体之间差异性大,共性相对较少,客体之间公因式较难提取,一般性原则性的条款较难规定。就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程度与状况,知识产权单独成编或单独成典的时机还未成熟,完善分编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条款,使之更加适应当下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似更为可取。合理分析知识产权之特殊性,明确知识经济下知识产权出质人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在物权编知识产权质权条款中肯定出质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知识产权的权利,同时引入出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机制,以体现民法典的适时性,物权编的“知识化”。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预示着我国民法成典第一步的完成,更昭示我国民法进入一个新的时代。以民法总则概括统领,分编见之于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和侵权责任编,即“1+6”的民法典模式的初步畅想,既可保证民法典的编撰效率,又在一定程度上适应现社会的发展状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知识经济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掌握知识产权成为各企业甚至各国争夺与获取经济利益的重要途径,知识产权的社会地位极速提升,社会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呼声也日益增强。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两者关系应如何处理,成为民法典编撰工作中无法逃避的问题。

二、知识产权质权之特殊性

  知识产权质权,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保证按时履行债务,在其可依法转让的知识产权财产权之上设定质权,债务人在债务期届满但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该知识产权,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知识产权质权作为权利质权,具有权利质权的一般特性。但其较证券质权、股票质权等其他权利质权来说,又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明晰新经济时代知识产权质权所表现的独特性,是完善物权编中知识产权质权条款所必须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质权较之于其他权利质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知识产权质权的风险性以及知识产权受侵害后对质权的救济难等方面。

(一)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

  知识产权法作为平衡公众利益和知识产权人利益的产物,以实现利益衡平为其立法目的之一。既要考虑社会公众获取知识产品的公共利益,又要顾及知识产权人的专有权,使得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在内的知识产权都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换言之,衡平利益要求知识产权必须具有一定的时间性。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即知识产品在一定时期之后,自动进入公共领域,社会公众可依法免费获取该知识产品,以推动社会科技文化的发展与繁荣。

(二)知识产权质权的风险性

  所谓知识产权质权的高风险性,即在对知识产权设定质权之后,在担保期间内,由于知识产权的变动所引发的质权难以实现的风险,且因知识产权相对于其他权利稳定性较弱,故知识产权质权较之于其他权利质权存在较高的风险。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质权的风险主要表现在知识产权质权客体本身易不受保护,以及知识产权价值易随着经济发展发生浮动,质押担保的价值难以估计。以专利权为例,获取专利权需要经过申请、授权才能最终得到法律保护,但在获得授权后专利人的专利权也并非终生受保护,其保护时间及保护范围等均受到相应的限制。在专利权出质过程中,若第三人对该专利权属提出异议,其之上所附加的质权将会受到专利被宣告无效而无法继续担保债权的风险,继而债权人的担保利益将受到挑战。

三、知识产权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物权法》第227条规定,知识产权出质后,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该知识产权;同时指出,质权人就该出质知识产权所获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法对知识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与质权人权利义务的简单规定,反映出传统权利质权中对质权人权利的保护力度远远大于出质人,其适应了当时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我国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但现知识经济下,不仅要继续保护质权人的利益,更要重新思考对出质人的保护力度,同时要兼顾知识产权的充分使用,发挥新时代知识产权的战略价值。笔者认为,应适时调整知识产权质权中出质人与质权人的权利义务,以充分体现知识产权的时代意义。

(一)合理行使出质知识产权财产权

  《物权法》第227条指出,出质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需征得质权人同意,否则不得擅自行使知识产权财产权。
  笔者认为,限制出质人对出质知识产权的使用,是受传统质权的影响,在知识产权质权中颇不合理。在传统质权中,使用质物往往以占有为前提,而占有质物必然增加质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更加违背质物出质应由质权人占有的法律规定。一方面,传统质权中,对质物的使用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质物的损耗,减损质物价值,损害质权人利益。在知识产权质权中,因知识产权自身的无形性和非排他性,出质人继续合理行使知识产权财产权,既不会损害质权人对质物所享有的利益,也可通过对知识产权财产权的继续行使,持续该知识产权的市场影响力,保证其市场价值。同时也可对出质人合理行使出质知识产权财产权所获得的收益,提前实现其债权利益。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以鼓励知识产品创作、传播和使用为初衷,知识产权出质,不应影响对知识产品的依法合理使用。因此,笔者认为,赋予出质人合理行使出质知识产权财产权的权利,既不违背知识产权法的价值追求,又可实现质权人的债权利益,如无相反约定,应肯定出质人合理行使出质知识产权财产权的权利。

(二)赔偿请求权

  知识产权出质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擅自将出质知识产权转质,或因质权人其他未经出质人同意对出质知识产权实施的行为,导致出质知识产权价值受到损害的,出质人可请求质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损害对知识产权今后使用影响不大,或可在出质人所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抵偿债务。

(三)出质人义务

  知识产权出质期间,为尽量避免知识产权价值浮动对质权人债权利益的损害,出质人应承担保全知识产权价值的义务。
  以专利法为例,出质人在专利出质期间,按期缴纳年费,以确保质物存续。同时,应限制专利法赋予的专利权人放弃其专利权的权利,避免因出质人单方终止专利权效力而损害质权人的债权利益。此外,出质人应积极打击并协助质权人对出质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防止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知识产权贬值。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民法典编撰工作中,知识产权如何体现、如何保护等都是立法者无法回避的问题。推动民法典的“知识化”,或许是现社会发展阶段较为适时之选择。完善物权编知识产权质权条款,是物权编“知识化”的最直接体现,也通过完善出质人与质权人权利义务,赋予出质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知识产权的权利,充分发挥新时代下知识产权的价值优势,体现民法典的适时性,实现民法典物权编中知识产权质权条款的时代优势。(作者单位:山西广播电视台)

郝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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