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2版:要闻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承担。”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工作简历、任免理由等书面材料;属于合并、增设机构或者机构名称改变的,还应当附有有关机关的批准或者决定文件;提请批准任免的,应当附选举结果报告、接受辞职和罢免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材料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等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任命书加盖省人大常委会印章”修改为:“任命书加盖常务委员会印章”,作为第三款。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新的一届常务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新的一届常务委员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由主任会议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和局长、副局长。不再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的任期与省人民政府的任期相同,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情形的除外。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由省长在两个月内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不再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撤销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认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换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十三)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四)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条中的“撤销、批准罢免”修改为“决定撤销、撤换、批准罢免”。
  2.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局长、副局长”修改为“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和局长、副局长”。
  3.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委员会主任”修改为“委员会主任等”。
  4.将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修改为“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5.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在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主任”。
  6.将第五章章名“辞职、撤职和批准罢免职务”修改为“接受辞职、撤职和批准罢免职务”。
  7.在第二十八条中的“审判机关”前增加“监察机关”。

二、对《山西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和局长、副局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副省长,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由省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五)将第八条改为两条,第一款作为第八条,修改为: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和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分别由选举、通过和决定任命、任命的机关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款作为第九条,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任命机关组织进行宪法宣誓。”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宣誓人应当举止端庄,仪表整洁。”
  第二款修改为:“宣誓仪式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诵读完毕后,报诵姓名。集体宣誓时,由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指定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完毕后,依次报诵姓名。”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宣传、监督等工作。”
  (八)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监察委员会主任”修改为“省监察委员会主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山西省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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