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D04版:百家争鸣

抢劫手机并转走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的定性

  摘要:微信、支付宝因其使用的便捷性逐渐成为交易的主要方式,通过登录他人支付宝账户的方式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屡见不鲜,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的财产犯罪数量激增。司法实践中,对这种新型的犯罪方式各法院作出的判决各不相同。因此,亟需提供统一的标准,本文以抢劫手机并转走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的认定略作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抢劫手机;支付宝;盗窃罪;抢劫罪

一、基本案情

  案例一:某日,被告人王某携带催泪喷射器、水果刀至上海市一中国体育彩票店内,采用催泪喷射器喷脸、水果刀威胁的方法,劫得被害人易某价值542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和现金1000元,并让被害人说出支付宝密码,后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易某说出错误密码后见被害人拿出1把榔头遂逃离现场,立即逃往其事先停放于某公园南门的轿车内,在车内通过操作被害人易某手机获取手机验证码方式登录易某支付宝账户,将易某账户中的资金2843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内。经鉴定,被害人易某右眼球结膜出血,构成轻微伤。
  案例二:某日,被告人胡某预谋实施抢劫后,便守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某偏僻路口。后胡某见张某独自一人走来,便把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架在张某的脖子上,让其交出身上值钱的东西。张某害怕便把身上唯一值钱的手机交给胡某,胡某接过手机之后便逃离了现场。第二天,因张某的手机解锁手势设置得过于简单,胡某便试出了该手机的解锁手势,并发现手机支付宝有余额5000元,于是胡某便又将支付宝内的5000元余额转至自己的账号。

二、观点分歧

  上述两个案例中,抢劫手机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理论中一般没有争议(本文不再深入讨论),但对抢劫手机后又转走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定性存有很大争议。观点一认为,转走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理由如下:被告人抢劫手机离开现场后暴力手段已经结束,抢劫行为已经既遂,被告人事后破解了支付宝密码,其获取支付宝密码及转走资金的手段并非暴力,而是采用了秘密的方式,故上述两个案例中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转走的行为均应定性为盗窃罪。观点二认为,转走被害人手机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系抢劫行为的延伸,不能单独成立盗窃罪,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理由是:被告人抢劫手机的同时对手机支付宝账户的资金具有概括占有的故意,而把手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一并转走的行为系抢劫主观故意的进一步体现,因此,应当将转走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行为与抢劫手机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以抢劫罪一罪论处。观点三认为,上述两个案例中转走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被告人通过密码登录的方式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相当于虚构了其就是被害人的事实,支付宝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其是账户所有人并按照指令处分了账户所有人的财产,被告人虚构事实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均应认定为诈骗罪。观点四认为,对抢劫手机后又转走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的定性,不应该一概而论,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行为人在抢劫手机时主观上是否同时有占有支付宝账户资金的故意。案例一中,被告人在实施抢劫手机行为时,当场逼迫被害人说出支付宝密码,可见被告人主观上有意图获取被害人手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目的,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转走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应定为抢劫罪。案例二中,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在抢劫手机时主观上具有同时非法占有手机内支付宝账户资金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胡某转移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不应定为抢劫罪。胡某破解支付宝密码及获取资金的方式均是秘密的,故对胡某转移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三、秘密转走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的定性

  理论中对秘密转走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的定性也存在分歧,观点一认为应定为盗窃罪,理由如下:行为人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登录了被害人的支付宝并转走了账户的资金,这种转移资金的方式对被害人来说是秘密的,故应定性为盗窃罪。观点二认为应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行为人冒用被害人的名义登录被害人的支付宝,支付宝陷入了错误认识,误以为向其发号指令的是被害人从而错误地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切合诈骗罪中三角诈骗的规定,故该种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以秘密方式把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转走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理由如下:首先,支付宝在提供转账、支付等服务的过程中并不核验使用人的真实身份,只要使用人输入正确的密码,都可以用支付宝进行转账、消费等;相反,即使是账户所有人,只要输入的密码有误,也无法对支付宝的钱款转账、消费。其次,从支付宝的交易过程来看,支付宝验证的唯一方法就是密码,只要输入的密码正确,支付宝公司就没有受骗,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陷入错误认识。再次,针对三角诈骗的观点,刑法中的三角诈骗指的是被骗者与被害人分开的诈骗类型,这种类型最关键的是当中的被骗者必须符合一个条件,该条件是被骗者本身拥有对被害人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支付宝平台不享有处分财物的权利,也不是三角诈骗中的被骗人。综上,笔者认为,转走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对于账户所有人来说是秘密的,这种行为方式契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盗窃罪。

四、抢劫手机并转走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行为的定性

  经上述分析,将他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秘密转走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若抢劫手机后又转走支付宝账户的资金该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对该种行为的定性,不应一概而论,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行为人在抢劫手机时主观上是否同时有占有支付宝账户资金的故意,进而综合考虑该类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其他罪。
  (一)抢劫手机后,又当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获取被害人手机支付宝密码,并把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转走的,应定性为抢劫罪,转走的支付宝账户内的金额应一并计入抢劫的数额。该种情形是典型的抢劫罪。行为人是当场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获取被害人手机支付宝密码,并当场转走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客观方面该行为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性的特征;从行为人当场逼迫被害人说出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可以看出,行为人在抢劫手机时主观上具有想同时非法占有该手机支付宝账户的资金的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理应对转走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实际转移的金额应一并计入抢劫的数额。
  (二)抢劫手机后,自行破译被害人手机支付宝密码并转走账户内资金的行为,不应一概而论,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被告人抢劫手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占有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资金的故意而综合认定。
  1.如果能够证明被告人抢劫手机时主观上具有占有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目的,即便其事后破译了被害人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将支付宝账户内资金转移的行为也应定性为抢劫罪,转走的支付宝账户内的金额应一并计入抢劫数额。
  抢劫手机后,自行破译被害人手机支付宝密码并转走账户内资金行为的定性,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该种行为的定性,仍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认定。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在抢劫手机时主观上同时具有非法占有手机内支付宝账户资金的主观故意,如抢劫手机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说出支付宝密码等,该种情形下,即便行为人当场未将支付宝账户的资金转走,事后自行破译被害人手机支付宝密码并转走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仍可将转走资金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数额一并计入抢劫数额。
  2.如果不能证明行为人抢劫手机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手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目的,则不能将抢劫手机后转移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计入抢劫数额,而应对转走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理由在于: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抢劫手机后,抢劫的暴力手段已经结束,抢劫行为已经既遂。此后,如果行为人突然产生了想占有被害人支付宝账户资金的想法,进而实施了破解被害人支付宝账号密码的行为,进而将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转走,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该行为应该视为是抢劫既遂之后的秘密窃取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该种情形下,行为人抢劫手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对之后的转移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对行为人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案例一中,被告人王某在实施抢劫手机时,当场逼迫被害人说出支付宝密码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有意图获取被害人手机支付宝账户内资金的目的;嗣后,因被害人告知的是假的支付密码,被告人在短时间内利用劫取的手机通过修改密码的方式登录被害人手机支付宝账户,并将账户内的资金转至其账户。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笔者认为,被告人非法转移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是抢劫手机的后续行为,应作整体评价,其非法转移的资金应一并计入抢劫数额,故本案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案例二中,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胡某在抢劫手机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手机内支付宝账户资金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胡某转移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不应定抢劫罪。在抢劫手机既遂之后,因张某的手机解锁手势设置的过于简单,胡某便解锁了手机并成功破译了手机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可以认为密码是胡某采取秘密的方式获取的,故对其转走支付宝账户5000元资金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故案例二中,胡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应以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五、结语

  抢劫手机并转走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在实践中屡见不鲜,但对该种行为的定性法院判决各异。笔者认为,对抢劫手机后又转走他人支付宝账户资金行为的定性,不应该一概而论,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行为人在抢劫手机时主观上是否同时有占有支付宝账户资金的故意,综合考虑是构成抢劫罪还是其他罪。

参考文献:

  [1]黄亚南.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犯罪的定性研究[J].辽宁警察学院学报期刊,2018,5(3).
  [2]张明楷.论三角诈骗[J].法学研究.2004,2.(作者: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刘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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