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3版:悦读茶坊

被冒名公司股东如何通过民事诉讼涤除其身份登记

  实践中,常有自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身份登记为公司股东,公司一旦涉诉或被执行,该股东往往会被牵连进去,带来诸多麻烦,甚至可能被列为失信人员。如何纠正被冒名登记,就成为被冒名者需要解决的难题,本文拟从法律上对被冒名涤除登记的路径进行简要分析。

一、冒名登记的原因

  (一)冒名者的主观趋利性。冒用他人名义的责任人,有些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比如某些特殊人群如国家公务员等不能开办公司,冒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有些是企图逃避债务,冒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后,责任人以公司名义大量欠债,最后下落不明等。
  (二)工商登记制度上的缺陷。工商登记部门只负责形式审查,对注册登记的文件真实性并不审查,受理注册文件时也并不要求股东本人全部到场,核对身份证、签名等,为冒名行为留下空间。

二、要求涤除登记的类型

  (一)纯被冒名登记
  纯被冒名登记,是公司登记的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冒用被登记人身份信息,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在2019年工商登记实名验证之前,公司登记没有自然人通过窗口或APP在工商登记部门认证的要求,且存在大量代办机构不当办理公司登记的情形。名义人信息可能因为身份证件丢失、被倒卖,甚至被伪造等,被公司登记的申请人虚假登记。
  (二)借名登记
  借名登记,是基于明示或默认委托关系,名义人对登记事宜知情且同意或默许、或进行过追认。借名登记与冒名登记的主要区分点在于名义人是否知情。对于出借人和借用人之间没有书面材料对委托关系进行确认,名义人将自己的身份证件或复印件出借,借用人持名义人的身份证件办理工商登记的,如何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继而区分属于借名登记还是冒名登记,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下文进行分析。
  (三)其他类型
  除前述类型外,还存在因争夺公司控制权等原因,基于股权转让、股东除名、公司决议瑕疵等情形,对登记股东异议而要求涤除登记的,此类不属于被冒名涤除登记情形,不再进行分析。

三、救济途径

  (一)行政撤销、行政诉讼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的规定,被冒名股东可以向登记机关提交撤销登记申请和该《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材料。2022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被冒名者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撤销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调查是否存在虚假市场主体登记情形。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办〔2012〕62号)的规定,股东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可以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根据该《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被冒名者在行政诉讼中对民事行为的真实性问题产生争议时,是可以在行政诉讼中进行认定的。
  (二)民事诉讼
  1.被冒名股东的认定要素
  不论是行政撤销、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都面临着“冒名”如何定性的问题。对此,可参考下列要素:(1)被冒名者对成为公司股东是否知情,有无追认;(2)被冒名者是否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比如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参与公司管理、取得分红等;(3)被冒名者是否能证明身份证件遗失或交由他人使用;(4)被冒名者签署的公司相关文件资料是否已鉴定非本人签字;(5)被冒名者与冒名者身份关系;(6)被冒名者如何发现被冒名并采取了哪些措施。
  认定冒名股东的主要难点在于区分其与借名股东的差别,以防止在瑕疵出资时,被借名股东以被冒名股东身份逃避补足出资责任的可能。区分二者时,可考虑以下几点:(1)在股权代持、借名登记中,实际出资人往往选择自己的亲戚、朋友、下属等为自己代持股权,名义股东对成为股东是知情、默认或追认的。而在冒名登记中,被冒名者往往是身份证件遗失的陌生人,对成为股东并不知情。(2)在认缴制模式下,借名股东同样存在未实际出资、未获分红、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情形,不能仅以上述事项作为认定被冒名者的单一要素。(3)鉴于商事活动外观主义原则,对于被冒名股东的认定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若要认定名义股东为被冒名股东,则该股东应举证证明其在客观上未行使或承担股东权利义务、在主观上对于被登记为股东一事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名义股东需要证明冒名股东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欺诈手段,该证明标准应当高于普通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否认股东身份需考虑的影响
  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公司法特别强调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贯彻,在公司股东身份确认方面,尤其在涉及第三人时更是如此。名义股东作为登记股东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等是客观事实,在外观上具备股东特征,第三人对此有充分的理由予以信赖。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他性,轻易否定股东身份,将导致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公司与相对人进行的交易将面临全面检讨,该股东名下的出资份额以及依附于该出资份额的出资责任将无人承担,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稳定,与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理相悖。
  3.民事诉讼的处理方式
  名义股东以被冒名登记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大致分为以下几类:(1)请求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2)请求协助变更公司登记;(3)以侵犯姓名权为由,请求停止侵权;(4)请求确认基础民事法律行为(如代办行为)无效。
  第(1)(2)类诉请不够明确,缺乏直接的法源依据,且存在执行困境。其一,被冒名者仅诉请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或在工商登记中涤除其股东登记,该股东名下的出资份额以及依附于该出资份额的出资责任将无人承担,会导致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减资。其二,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冒名者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也没有行使任何股东权益,原则上不应将其视为法律上的股东,被冒名者不应当对实际出资人的出资瑕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此情形下,可以涤除或变更被冒名者的股东身份,而是规定了冒名者冒用他人名义登记,其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其三,在公司未作出有效决议产生新的人选承受相应股东权利义务时,因工商登记系统对应的人选不能为空,登记机关难以协助办理涤除登记。第(3)(4)类诉请未能改变名义股东在工商登记中的记载,被冒名者仍面临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风险。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为了防止股东缺位导致股东的权利义务无人承受,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应在明确当事人诉请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形确定是否由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并承担股东责任,而非仅判决涤除被冒名者的股东身份;或者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判决不予支持。(作者: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吕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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