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D08版:调查研究

把握好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中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实施要点

  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实施以来,各地修订并纠正了诸多妨碍统一市场构建的政策措施,行政性垄断行为在相应制度机制的推进下得到有力整改。围绕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价值目标,聚焦招标投标、工程建设以及政府采购等突出领域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妨碍商品要素自由流通等行政不当干预市场行为得到及时纠正。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施行是对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积极回应,也是在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深刻转型的历史条件下,破解发展理念、方式和动能转换中诸多体制、结构矛盾的体制性、结构性制度安排。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的过程中,应当把握好以下要点:
  一、把握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一条关于“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对于数字经济时代有力识别并规避垄断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垄断行为的隐蔽化、复杂化和多样化等特征使得监管机构难以对反竞争行为扭曲市场配置资源机制这一偏轨现象进行及时有效地矫正。而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能充分利用好二者的集成优势,进而在基于必要、适度和非冒进等垄断行为治理的态度下,高效、公正地破除这一治理困境。其中,在数字技术基础上探索高效协同的信息沟通与研判机制是较为重要的衔接路径。在垄断行为治理活动中,以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为代表的治理主体与被治理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委托——代理”关系特征。在该关系中,由于交易成本以及事前、事后非对称信息等因素的介入,治理主体难以获取大量数据作为竞争损害分析和评估的基础,信息的隐藏与发现自然就成为治理主体与被治理者之间博弈的关键因素。因此,在信息沟通与研判机制的构建中,有必要充分依托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体系,在集约化构建统一基础支撑平台的背景下,实现网络、算力、算法、数据等资源共建共享,充分发挥资源调动的灵活性,以降低治理成本和提高治理效能。
  二、把握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条“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对规范行政权力干预市场具有重要意义。政府和市场主体从很大程度上来说,行政权力对市场运行的不当干预阻碍了生产要素的市场化配置,而竞争政策通过对其他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进行规范与协调,进而为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效率性和创新性发展免于行政主体的不当干预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此外,在行政主体内部之间围绕竞争政策而制定产业政策、货币政策以及财政政策等,不同政策的制定亦体现了一种合作与博弈关系,是行政主体对彼此权力边界达成的一项契约安排。契约各方具有“机会主义倾向”,会采取各种策略行为来谋取自己的利益。得益于新《中国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赋予竞争政策以超越行政法规这一效力位阶的形式,暗流涌动的利益博弈能够在法治原则中得以调和。依托于法治原则以及法律规范体系,政策的正当性由法律规定所证成,若政策的制定或施行超出了法律所赋予的合理性、合法性范围,那么相应的主体以法律名义拒绝履行则是合宜的。
  三、把握好新《中国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条“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机制实施创造了法治条件。从区域经济理论来看,生产资料本应根据一定区域内的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和市场条件等各方面情况进行相应的优化配置和组合,从而获得最大产出。但在我国长久以来行政干预市场的实践惯性以及地方GDP增长率长期以来作为考核重要指标的多重影响下,行政性垄断应然成为行政主体维护本地或者特定领域利益最大化的博弈手段,随之而来的必然结果则是生产要素的过度集中或分配不均,进而阻碍了资源的市场化、法治化配置。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作为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基础制度,其体制机制的实施有助于消除地区之间和行业之间的不平等竞争条件,破除地域保护主义、行业壁垒等因素,进而推动市场的整合统一,以构建均衡和健康的全国统一大市场。但是,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在现有制度背景之下推进的,而且制度背景的一些因素正是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所要变革的对象,这就决定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与制度背景中的某些因素天然具有对抗性、排斥性。此外,中央作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设计者,其与作为具体实施者的各部门及地方之间是一种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关系下,能否使代理人说真话、真实地披露公平竞争审查信息,直接制约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因此,在法治原则的概括性描述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修订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有效运作提供了更加有利的法治环境,增强了制度的约束力和权威性,也促进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机制的长期有效和可持续发展。(作者:贵州财经大学法学院 张云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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