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恩施中院”)就恩施某管业有限公司(简称“管业公司”)诉建始县国投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简称“国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管业公司对“并”字的理解存在偏差,其77万余元巨额诉求被驳回。
2015年3月3日,管业公司以1555万元的投标价竞得国投公司位于建始县城区的一宗房地产。此时,该宗房地产的一部分尚被另两家企业租用。国投公司限期2019年12月31日将房地产腾空并移交管业公司。双方签订资产转让产权交易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
合同约定:
约定1:国投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地产的,管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国投公司按转让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
约定2:转让标的存在重大事项未披露的,管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国投公司按转让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管业公司不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补偿。
合同签订后,管业公司全额支付了转让款,国投公司将房地产过户至管业公司名下。
然而,2019年12月31日,租用该宗房地产的两家企业并未搬离。虽经国投公司和当地有关部门多次组织协调,国投公司依然未能按约交付。
2020年5月4日,管业公司起诉至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简称“建始法院”)。
第一起官司,法院判决:两家企业搬离,支付管业公司2015年3月3日至搬离期间的房地产占用费。经判决执行,该两家企业于2021年搬离,该宗房地产得以移交管业公司。两家企业按判决支付资金占用费数十万元,并就余下部分与管业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协议。
2023年10月,管业公司以国投公司迟延交付房地产为由诉至建始法院,要求国投公司支付违约金77.5万元。
第二起官司,法院判决:合同约定1提到,“国投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地产的,管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国投公司按转让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国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地产,管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内容提出解除合同,却单独主张违约金,与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2023年12月5日,判决驳回管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管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恩施州中院。
终审判决:
终审判决的重点是,就双方争议的“并”的含义进行了阐述,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并”在新华字典中的基本解释为“连词,并且”,管业公司将合同中国投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地产时,管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理解为——管业公司不解除合同也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将“并”解释为“或”,不符合其通常文义解释,且管业公司并未举证双方约定可作这样的解释。
恩施中院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1和2的理解不同。
理由一:合同约定1中,双方当事人对其中“并”的理解存在争议。法院根据新华字典解释其含义,符合文义解释要求。
理由二:结合合同约定2,这一解释也符合合同原意。
释法说理:
约定1仅约定管业公司解除合同时国投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而未约定管业公司不解除合同时国投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否则,约定1应如约定2一样,分别就管业公司解除合同、不解除合同国投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在国投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地产的情况下,管业公司可选择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如该主张不如继续履行合同划算,也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而不追究违约金。
管业公司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而不追究违约金的同时,主张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当然,不追究违约金,不妨碍管业公司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要求国投公司以赔偿损失(如果存在损失)等其他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黄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