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01版:法院文化

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躺平的人

——湖北省建始县法院判决一笔14年前的货款丧失诉权的警示

  近日,建始县人民法院就建始县某药业公司(简称“药业公司”)诉重庆某卫生院(简称“卫生院”)药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6年左右,药业公司与卫生院存在药品购销合同关系。2010年7月13日,在卫生院确认下欠药业公司货款5万元,因无钱给付,给药业公司出具了欠条。2018年1月8日,药业公司向建始县法院起诉,要求卫生院支付欠款。庭审中,卫生院以药业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理由抗辩,不同意。同年2月11日,建始县法院裁定准许药业公司撤诉。2024年6月19日,药业公司再次起诉要求卫生院还款。庭审中,卫生院再次以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抗辩,不同意付款。建始县法院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认定本案所涉5万元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药业公司已丧失胜诉权,于2024年7月24日判决驳回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当事人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但为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应当及时行使权利,“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我国民法建立了诉讼时效制度,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胜诉权,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制度。
  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是两年,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将普通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可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等事由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法定情形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因买卖民事合同纠纷产生的债权,没有法律规定其适用特殊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规定。
  本案中,药业公司起诉时,民法典已经实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卫生院出具欠条之日开始,因无中断、中止情形,2013年7月13日已经届满,药业公司2024年6月19日提起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药业公司丧失了胜诉权,卫生院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且无法调解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作者: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黄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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