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F02版:创新

法院视角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

  

沁县人民法院 姚佳利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建立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案件与日俱增、司法资源日益紧缺的背景下,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使更多的多元解纷主体积极参与到社会治理中,充分发挥非诉解纷成本低、效率高、程序灵活的优势是当务之急。本文以开放而审慎的态度,围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内容及意义和现阶段的成果与不足,以及下一阶段的努力方向进行分析论述。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内容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中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程序,以其特定的功能共同存在、相互协调地组成一种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纠纷解决系统。主体的多元、方式的多元、类型的多元、依据的多元共同构建了整个多元解纷系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与传统的“一元化”化解矛盾的方式方法相比较而言的。简单地说,是指在一个社会中,诉讼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结成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社会治理的最好办法,就是将矛盾消解于未然,将风险化解于无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各类社会矛盾不断增多,如何合理、高效的化解纠纷,使纠纷双方都能以低成本、高效率达到其期望的目的,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关键问题。我们应该看到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不是唯一防线也不是最有效的防线,虽然法律具有公平、公正性,但诉讼往往会导致纠纷解决速度慢、纠纷双方付出成本高,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机制以外以合理的纠纷解决办法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合理的维护纠纷双方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成为当务之急。

二、现阶段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成果及不足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成果
  2020年是毛泽东同志批示学习推广“枫桥经验”57周年,也是习近平总书记指示坚持发展“枫桥经验”17周年。全面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需要我们不断传承创新“枫桥经验”,深入挖掘“枫桥经验”的精神内核。
  1.多元化解理论基础不断完善
  近年来,多元化解相关理论不断完善。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2011年中央综治委协调最高人民法院等16家相关单位,共同制定《关于深入推动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2015年10月13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组长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七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2016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以及《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规定》;此外还有很多省、市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这些政策依据的不断完善确立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基础。
  2.多元化解平台模式创新发展
  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意见,全国各地的法院纷纷建立婚姻家庭、道路交通、物业纠纷、劳动争议、医疗纠纷、商事纠纷等专业化调解工作室以及律师调解工作室等,搭建多元化调解平台。比如:北京法院依托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整合94家行业专业性调解组织,形成了覆盖不同行业领域、不同纠纷类型的纠纷化解体系;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建立“封调禹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17个乡镇街道和300多个乡村社区建立调解中心和调解工作站,年化解案件7000多件。
  同时,全面开展在线调解工作,各地法院的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积极与最高人民法院在线调解平台对接,基本实现了本地区解纷资源一网汇聚,调解数据一网流转。
  (二)现阶段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
  1.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群众认可度尚需提高
  法院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相当多的当事人解决纠纷首选诉讼,导致大量案件涌入司法程序,年受理案件逐年增加。“有官司、找法院”已形成习惯,法院从处理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变成了“唯一防线”。
  2.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尚需完善
  首先,调解组织体系尚不健全,而且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一方面,行政调解可以高效整合调解力量和配置调解资源,但也容易导致政府活动越界、政府压力过大;另一方面,社会调解组织更贴近民众,却由于费用制度等尚不完善,导致办公环境、人才引进等方面受到严重制约。
  其次,部分调解人员素质不高,专职调解人员的比例相对较低。尽管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加大培训力度,着力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业务素质,但是现阶段人民调解员的专业素质并不乐观。人民调解员中仍有相当一部分法律知识欠缺,调解方式单一,整体素质偏低的情况依然存在。
  3.诉与非诉衔接程序尚需完善
  依据最高院的要求,全国法院都全力推进诉调对接平台建设,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因权责界限不清、诉与非诉衔接程序不明,相关制度尚不健全等,在与各解纷组织的对接上往往仅限于某一类案件,多元主体联动机制尚需完善,早日形成系统化、规范化、常态化的运行尚需努力。

三、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努力方向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社会治理的最好办法,就是将矛盾消解于未然,将风险化解于无形。面对现阶段实践中的不足之处,我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努力:
  (一)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众认可度
  诉讼并非纠纷解决的唯一和最佳途径,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利用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体,以及微信、微博、公众号、抖音等新媒体、加大对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普及宣传,让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意义和好处,引导人民群众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二)加强调解组织建设,建立健全调解组织
  第一,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调解工作体系。首先,进一步健全人民调解组织机制,形成全覆盖、多功能的镇、村、社三级人民调解组织体系;其次,各行政机关、专业组织充分发挥其管理优势、专业优势,对管理范围内或者行业内的纠纷先行调解。再次,积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对接联动机制,实现三大调解优势互补、良性互动。
  第二,加大培训力度、解决待遇经费。首先,通过组织专家授课、观摩、典型案例讲解等,采取理论和案例相结合的形式,加强对调解员法律法规知识、相关专业知识、调解技能的培训,有效提高调解员的综合业务素质和调解水平。其次,将调解员的工资待遇、工作经费纳入财政,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妥善解决实际困难,提高调解员工作动力。
  (三)加强诉调对接,完善诉与非诉衔接机制
  一要坚持调解前置程序改革。全面落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行调解原则,对家事纠纷、相邻关系、小额债务、消费者权益、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物业管理等适宜调解的纠纷,在征求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先行调解,开展调解前置程序。
  二要加强法官的提前介入。比如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如果法官可以提前介入到交警队的调解环节,参与到整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的过程,不仅可以为调解协议的达成贡献力量,而且整个调解流程的参与与见证更能保证法官进行司法确认的严谨性和及时性。
  三要加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凡属可调解范围内的,应向当事人宣传调解的优势、特点,引导其进行调解,经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相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进入诉讼程序,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法院给予司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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