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版:综合

民间借贷中改变借款用途的分析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借贷关系多发,由借贷纠纷而引发的各种事件也与日俱增。此次,民法典普法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解答民间借贷中改变借款用途的相关内容。
  自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林某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理由,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该市居民张某、崔某、李某、姜某、曹某、崔某某、杨某等11人借款共计176万元,并分别打了借条。期间仅归还本金12万元,其余用于自己交纳房租、付高息、挥霍、赌博等。
  2011年6月底,林某举家隐匿离开该市,切断与该市的联系并且伪造假身份证外出躲藏。同时,将自己在浙江省某市的房产卖掉,到浙江省另一城市居住。
  上述事件中的林某,映射出了当今社会关于个人借贷普遍存在的问题,针对上述案件,下文将从法律的角度进行一定的分析讲解。
  我国民法典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借鉴了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并进行了修补性的规定。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涉及民法典第667条至第680条,主要就借款合同的内容、形式、利息等作出了规定。
  我国民法典第668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这里的用途主要是指借款使用的目的和范围。借款用途之所以是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因为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能否按期偿还借款有很直接的关系,是决定贷款人是否放款的重要因素。
  上述案件中,林某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公司经营,而其实际用于自己交纳房租、付高息、挥霍、赌博等其他用途。很显然,其改变了借款用途。我国民法典为此专门规定了贷款人的特别救济权,第67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此为贷款人的特别救济权。在面对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下,可通过该条进行救济,具体来说如下:
  1.停止发放借款。这是针对贷款人未全部发放贷款,仍有尚未发出的贷款而言的,主要适用于分期提供贷款或根据资金进度使用贷款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贷款人可以对尚未发出的贷款暂停发放,即贷款人一旦发现借款人未将先期已经贷出的款项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就可以停止发放尚未发出的借款。
  2.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请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其实质是剥夺了借款人的期限利益。还款受到合同期限的限制,一般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才能要求还款,但当借款人的行为存在高风险的情况危及到贷款人本金的时候,法律赋予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也就是说贷款人不必等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就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还款义务。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提前收回借款”措施是“解除合同”的应有之义,建议删去“提前收回借款”。之所以最终民法典保留了“提前收回借款”该项措施,是由于“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两项措施并不完全相同。
  就解除合同而言,需要违约行为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也即需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违约行为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时方可解除合同。而对于“提前收回借款”,是贷款人只要发现借款人存在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情况,就可以采取的措施。可以看出,保留“提前收回借款”的措施,对于增加贷款人选择的自由度与合同的保持都能起到积极作用。
  3.解除合同。民法典第563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也就是说,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构成违约;当违约情况严重,致使借款合同不能实现其目的时,则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依照前述规定,可以解除合同。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前两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一旦解除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收回已经贷出的借款,同时可以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民法典对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况作出了妥善的规定,赋予了贷款人特别救济权,推动了借贷纠纷的妥善解决。
  同时,除了民法典所调整的范围之外,这里仍需提及上述案例所涉及到的合同诈骗问题。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认定借款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从借款用途、借款人的偿还能力、借款人的态度、以及借款手段等多方进行考虑。
  本案例中,林某借款时声称是为了经营需要,若是其在借款后确确实实是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那无可厚非。但实际上,林某却在借款后将资金用于自己交纳房租、付高息、挥霍、赌博等其他个人行为。
  此外,林某举家隐匿离开,切断联系并以伪造假身份证的方式外出躲藏,并将自己在浙江省某市的房产卖掉,到浙江省另一城市居住,可见其主观上无偿还的意愿,其在借款时隐瞒真相,在贷款人催要借款时,消极对待,积极逃跑,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作者:山西德昭律师事务所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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