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版:法案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典型案例之八

谎称要买游戏账号 又装客服诱骗转账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3日,被告人林某乙伙同其哥哥林某甲(已判决)与被害人王某聊天,谎称要买其游戏账号,并要求通过指定的“网站”进行交易。在该网站上,被告人林某乙伙同林某甲用QQ、微信软件冒充“网站”客服,以被害人账户需要激活、没有安全证书、缴纳保证金等方式,让被害人王某扫码转账,林某甲等人通过四个微信号先后骗取被害人共计4.48万余元,林某乙将被骗款项取现。
  另查明,林某甲因该案事实,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责令被告人林某甲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48万余元(在案扣押的现金27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扣押的两部手机,经执行程序变现后可抵冲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乙在村委会干部、驻村工作组和其家属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林某乙的家属向法院缴纳2.5万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王某。

裁判结果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人林某乙缴纳的2.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剩余款项由被告人林某乙与该院责令被告人林某甲退赔部分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游戏网站以及微信、QQ聊天软件,以和被害人买卖游戏装备、让被害人充值提现为幌子,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涉案金额4.48万余元,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乙和已判决的林某甲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分工明确,不区分主从犯,按各自实施的行为量刑。被告人林某乙在村委会干部、驻村工作组和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对其在诈骗过程中的分工、骗取被害人的钱款数额等主要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其部分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退缴部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4.4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乙和已判决的林某甲系共同犯罪,该二人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乙主动投案,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所提其母亲林某某所作陈述不实,其没有与林某甲实施任何有组织的诈骗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林某某证明其微信2018年1月15日至17日收的钱是被告人用其微信转给林某甲的,微信上和林某甲的聊天记录也是被告人用其微信说的。林某某的证言与在案的微信转账记录、QQ和微信聊天记录、相关网站截图、同案犯林某甲的供述及林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与林某甲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共同诈骗被害人王某4.48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林某乙所提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投案后未如实供述、拒不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认罪认罚;原判对被告人积极退还部分赃款、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情节已予认定并据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审不予重复考虑,且原判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无明显不当,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乙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快速发展和游戏玩家日益增多,游戏账号、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的网络交易也更加频繁。广大游戏用户进行网络交易时,不要轻信冒充客服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更不要轻易进行充值提现、缴纳保证金等财产操作,以免上当受骗。(一审审判人员郭保吉 杨淑芳 郭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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