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核定的养老金待遇自职工退休之日起算
——李某胜诉平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1日,平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顺县人社局)作出了《山西省企业退休(职)人员养老金计算表》和《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审批表》,载明李某胜参加工作时间为1992年1月,批准李某胜于2015年5月退休,从2015年6月按照核定标准领取养老金。2019年12月17日,平顺县人社局再次作出《职工退休(职)审批表》和《山西省企业退休(职)人员养老保险金计算表》,认定李某胜参加工作的时间为1975年7月,原计划内临时工持续时间(1975年7月至1991年12月,共16年6个月)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23年5个月,合计缴费年限为39年11个月,并重新核定了养老金,但在《山西省企业退休(职)人员养老保险金计算表》备注栏中却注明:“原计划内临时工因持续(1975.07至1991.12)共计198个月视同缴费年限,待遇重新核定从2019.09起执行”。李某胜不服,起诉请求判令平顺县人社局重新核定并补发2015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待遇。
裁判结果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职工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因此,职工累计缴费年限是职工退休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的总和,该期限至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即终止。本案中,平顺县人社局虽在2015年审批李某胜退休时按照实际缴费年限23年5个月核算了养老金,但在2019年12月又重新核算李某胜的累计缴费年限为39年11个月,李某胜对重新核定的累计缴费年限不持异议,故该认定应当溯及至李某胜退休之时。平顺县人社局应当按照重新核定的累计缴费年限重新核算养老金并补发从批准退休时起至2019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平顺县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核算、发放李某胜从2015年5月被批准退休至2019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判决后,双方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银发社会正在向我们款款走来,健全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不断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事关群众福祉和社会和谐稳定。因历史原因,不同用工性质的职工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适用不同规定,认定标准上具有较强的政策性。社保行政部门在职工退休后重新核定累计缴费年限、重新核算养老金标准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至退休时的效力,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该行为影响退休职工的生活品质,事关其切身利益。本案判令平顺县人社局自李某胜退休之日起执行重新核定后的养老金待遇,明确了重新核定行为具有溯及效力,充分保障了退休人员的合法利益,使其能够更有尊严地安享老年生活,共享社会发展成果,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发展方向,具有典型性。
行政机关中断医保信息侵害参保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违法
——韩某梅诉和顺县医疗保障局医保行政登记案
基本案情
韩某梅系和顺县义兴镇太阳坡村村民。2017年11月25日,赵某(韩某梅的儿媳)向该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经办人白某兰缴纳了其个人2018年度保险费180元。后赵某得知其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已为自己缴纳了该项保险,遂向经办人白某兰提出将其已缴保费登记在韩某梅名下,经白某兰同意后,2018年1月由韩某梅的丈夫到原和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办理了变更登记事宜。2018年4月初,因同村白某芳住院时无法使用医保卡,原和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和医保经办人白某兰联系,白某兰告知系误将白某芳登记为韩某梅的原因,于是单方中断了韩某梅的参保信息。后韩某梅因病住院无法使用医保卡,得知其参保信息被中断。韩某梅不服,起诉请求判决和顺县医疗保障局(原和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擅自中断其参保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左权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被诉中断个人医保信息行为发生在医疗保险费收取、登记过程中,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有证据证实,医保经办人白某兰收取赵某180元医疗保险费后,在规定时限内,将所收款额汇入了指定账户,将收款收据和花名表一并交至保险经办机构,在太阳坡村个人参保信息尚未录入参保系统之前,经韩某梅家人与经办人白某兰协商后,将赵某的医疗保险费变更登记为韩某梅,至此,韩某梅和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已形成了医疗保险关系。和顺县医疗保障局称中断韩某梅参保信息系对之前错误登记行为的纠正,但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故判决确认和顺县医疗保障局将韩某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信息中断的行政行为违法。
和顺县医疗保障局不服,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和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在中断韩某梅的医保信息前,仅与医保经办人白某兰进行过沟通,未告知韩某梅中断医保信息的理由、依据和处理结果,侵犯了韩某梅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系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在提高农民健康水平、缓解农民看病贵、防止农民因病返贫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我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重要成果。医保经办机构在事关参保农民切身利益的信息管理上,理应从严把关、审慎对待,作出不利于参保农民的行政处理前,应当依法告知其处理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参保农民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举行听证会。本案中,作为办理农村合作医疗具体事项的专门工作机构,原和顺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在中断韩某梅医保信息前,未告知韩某梅中断的理由、依据和处理结果,中断医保信息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韩某梅无法享受当年的医保待遇。“些小吾曹州县吏,一枝一叶总关情”。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事情,无论大小,都应该放在心上。一、二审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全面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裁判理念,对于医保经办机构严格落实医疗保障制度,推进行政机关规范工作程序,严格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被借名购房人对房屋拆除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许某珍诉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
基本案情
许某珍与胡某虹系姨甥(女)关系。案涉被拆房屋位于太原市晋源区罗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罗城办事处),建筑面积132平方米。2008年4月17日,胡某虹以许某珍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罗城办事处出具了“今收到许某珍交来132平方米3号楼第六层款人民币158400元”的收据。购买后,胡某虹出资进行了装修并实际居住,未办理产权登记。2018年6月1日,晋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源区政府)发布了《西中环南延工程沿线棚户区改造项目集体土地上(罗城村)已入住住宅小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案涉房屋处于拆除范围之内。罗城办事处依据胡某虹持有的购房收据原件、装修费用收据、借用许某珍之名购房的协议等证据,结合房屋实际居住情况,认定胡某虹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双方签订《西中环南延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为胡某虹提供150平方米安置房,并支付胡某虹7074.9元补偿款。许某珍不服,起诉请求确认晋源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提起诉讼必须充分证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否则便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应当被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许某珍与第三人胡某虹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是本案适格主体,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裁定驳回许某珍的起诉。
许某珍不服,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首先,案涉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购房收据系房屋权利的主要凭证,罗城街道办事处依据胡某虹持有的购房收据原件、借用许某珍之名购房《协议书》等证据,结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认定胡某虹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与之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行政程序已经完成。其次,在征收、补偿案件中给予“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出发点,是要对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保护,及时解决行政争议,而不是保护名义权利人的“权利”,上诉人许某珍与案涉房屋仅具有名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征收补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三,在征收补偿程序完成之后,案涉房屋丧失了居住和使用功能,房屋权属争议已转化为补偿利益的归属或分配纠纷。上诉人许某珍完全可以通过更有效率且符合实际需要的民事诉讼途径确认房屋权属或者份额,明确补偿利益的归属,达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因此,上诉人不具有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的原告主体资格。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栽定。
典型意义
被借名购房人与实际购房人不一致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鲜见,拆迁补偿过程中极易发生纠纷。被借名购房人通过行政诉讼维护其在拆迁补偿中的权益,不但要求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还要求行政诉讼是维护其权益的有效途径。本案中,许某珍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晋源区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但案涉房屋系胡某虹借许某珍名义购买,许某珍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居住,与被诉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即使许某珍基于特定的购房“身份”“资格”主张应获得适当补偿,也会因被拆迁房屋价值已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根据其与胡某虹的民事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分割补偿利益更容易实现诉讼目的。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被借名购房人在拆迁补偿中的维权途径,避免提起无效率的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法定程序
——山西万春牧业有限公司诉河津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山西万春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春牧业)与河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津市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合作协议》,由万春牧业在河津市投资兴建规模化优质肉牛养殖育肥基地。后万春牧业租赁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东夭头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在运城湿地保护区河津段兴建肉牛养殖基地。万春牧业虽然取得了相关部门的同意,但环评等相关审批手续并未全部取得。2017年5月10日,河津市林业局对万春牧业作出《关于停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进行违法行为的通知》,责令万春牧业立即停止在保护区内所有违法行为,拆除违章建筑,限期恢复原状。11月27日,河津市政府就自然保护区内违规建设清理整顿工作召开专题会议,责令畜牧局、环保局等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完成整改工作。11月29日,河津市环保局向万春牧业下发《关于责令万春牧业限期搬迁畜禽养殖场的通知》,责令其在2017年11月30日前关闭或搬迁养殖场。2018年4月,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短信通知万春牧业法定代表人拆除事宜。同年9月,万春牧业的厂房被拆除。万春牧业不服,起诉请求确认河津市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河津市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折除行为,既未作出行政决定,明确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行为性质,亦未在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同时,河津市政府在具体实施强制行为过程中,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规定予以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据此,河津市政府对万春牧业厂房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定程序,依法应被确认为违法。遂判决确认河津市政府对万春牧业厂房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河津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万春牧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湿地保护区,违反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的法律规定,应予拆除并恢复原状。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不能因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而免除其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本案中,万春牧业厂房被拆除的情况属实,河津市政府对此既没有作出相关行政决定,没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行政程序,故原审认定河津市政府对万春牧业厂房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治国者,必以奉法为重。依法行政的本质是合理运用和有效制约行政权,它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内,秉持程序正当原则,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定程序不仅仅体现了公平正义和权力制约的价值,还能够促进法治政府建设,保证执法公信力。本案中,万春牧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湿地保护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拆除并恢复原状。行政机关基于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在要求万春牧业限期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违章建筑无果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在实体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时不因行政相对人行为违法而忽视其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本案裁判在实体上确定万春牧业违法建筑应予拆除的同时,根据执法行为未遵循法定程序的事实,在法律层面上给予否定性评价,对于行政机关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具有积极作用。
公民对行政机关应急状态下的临时管控措施要有容忍义务
——王某某诉陵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4日17时许,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陵川县崇文镇梅园东街疫情防控点时,在没有出入证件的情况下,无故拒不提供本人身份信息及家庭住址,谩骂现场工作人员,并试图驾驶摩托车冲卡,纠缠停留长达半小时左右,直至陵川县公安局巡逻人员赶赴现场处置后,王某某才登记信息、离开。2020年2月5日,王某某在陵川县电视台就其2月4日的行为公开检讨道歉,同日,陵川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王某某不服,起诉请求撤销陵川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高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陵川县公安局立案后,经过询问当事人、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调取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王某某阅读告知笔录后拒绝签字,由两位办案民警备注说明。之后,陵川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王某某进行了签收。陵川县公安局的处罚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在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国人民居家隔离抗击疫情的大背景下,王某某本应响应党委政府的号召、积极配合交通管制措施,但却在经过疫情防控卡点时拒不配合检查登记,谩骂、纠缠工作人员并试图骑车冲卡,对抗击疫情工作造成了恶劣影响。王某某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寻衅滋事。陵川县公安局考虑到王某某已通过电视台公开承认了错误、主动消除了违法后果,对其从轻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某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的生命健康高于一切。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突如其来,各级党委政府将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积极作为、及时决策,全国迅速进入疫情防控应急状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应急状态下,基于保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需要,赋予公权力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管控措施十分必要,由此导致公民部分权利受限亦在情理之中,对此,公民应当承担容忍义务。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于拒不执行疫情防控期应急管理措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严从重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本案通过依法支持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方式,向社会传递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行政案件的基本价值理念,具有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