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版:法案

多人集资修建外包工程房屋

出资人能否直接取得实体权利

  

基本案情

  2003年8月20日,甲方某国有公司将获批的建设农机农贸综合市场的项目外包给乙方某个体工商户,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30万元,作为用地租赁费,租赁时限为50年,所建房屋的产权归乙方。签订协议后,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由于资金不足,于2005年7月25日与原告孙某、原告刘某签订集资建楼协议,约定楼房建设设计地下一层地上三层,楼房建设资金地下一层、地上一层由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投资,楼房第二层建设资金由原告孙某投资,楼房第三层及楼顶建设资金由原告刘某投资。楼房建设完毕,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各楼层所有权、使用权归各投资人所有。
  2006年,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成立了某科贸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及另外两名自然人,公司经营场所为涉案楼房的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2018年1月10日,因某科贸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义务,某县法院遂裁定查封了某科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楼房一栋(含地下一层、地面三层)。
  针对法院的查封行为,原告孙某、刘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原告认为,涉案集资建楼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通过以上协议充分表明,该房产的地下一层、地上一层归某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所有,而该房产的第二层、第三层分别属于原告孙某、刘某所有,二原告基于出资建房行为从而享有该房产的第二层、第三层的所有权。于是,二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对涉案楼地上二层、三层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请求确认涉案楼房地上二层归原告孙某所有、三层归原告刘某所有。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原告虽然投资修建了涉案楼房,但涉案集资建楼协议与涉案楼房的所有权不具有关联性。且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是某国有公司,二原告的投资是对某国有公司享有的债权,可向某国有公司主张返还修建楼房的投资款。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系涉案楼房的权利人,不足以排除涉案房屋地上第二层、第三层的强制执行。本案现有证据更无法确认涉案财产权利归属。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集资建楼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且二原告一直支配、占有涉案房屋。二原告虽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但二原告不存在过错。因为建设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是某国有公司而非二原告,故二原告不可能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二原告基于投资建房行为,享有房屋实体上的权利。故应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二原告对执行标的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对此,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如下:
  首先,涉案集资建楼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涉案房屋于2018年1月10日被法院查封。即上述所有协议签订、履行事实均发生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前。关于二原告是否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地上第二层、第三层的问题。所谓占有,是指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本案中,涉案房屋第二层、第三层现由二原告正常经营使用,二原告一直实际管理房屋。同时,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二原告既已对房屋承担了更多的义务,即应享受更充分的权利保障,实际上二原告一直支配、占有涉案房屋。关于二原告对未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案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某国有公司,故二原告不可能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未登记的原因不在于二原告。
  第二,从权利的成立时间上看,二原告于2005年7月5日与某科贸公司股东即某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签订了集资建楼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案各债权人的债权均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产生,首先可以确认二原告与某科贸公司股东即某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二原告对涉案房屋地上第二层、第三层享有合法的权益。在此二原告权利合法的前提之下,再看各被告与第三人债权债务成立的时间,是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迟于二原告对涉案房屋地上第二层、第三层享有合法的权益的时间。即各被告的权利形成在二原告的权利之后。
  第三,从权利的性质上来看,二原告对涉案房屋地上第二层、第三层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或者是用益物权。各被告是因对某科贸有限公司享有的一般金钱债权,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请求权,此权利属于一般债权请求权。物权期待权或者是用益物权优于一般债权请求权。
  第四,从权利的实现上看,对二原告来说,涉案房屋地上第二层、第三层是特定的、唯一的标的,二原告仅能就此实现权益。而在各债权人与某科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涉案房屋地下一层、地上第一层一直由某科贸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使用,各债权人对某科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可通过涉案房屋地下一层、地上第一层及某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予以实现,涉案房屋地上第二层、第三层并非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特定的、唯一的标的;在此意义上,二原告的请求权即使排除各债权人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二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够排除涉案房屋地上第二层、第三层的强制执行。本案现有证据,虽能够证明二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尚不宜确认涉案财产权利归属。(作者:岚县人民法院 陈少伟)

分享到:

过往期刊

  • 第2021-10-22期

  • 第2021-10-21期

  • 第2021-10-20期

  • 第2021-10-19期

  • 第2021-10-18期

  • 第2021-10-15期

  • 第2021-10-14期

  • 第2021-10-13期

  • 第2021-10-12期

  • 第2021-10-11期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