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安置项目于2019年9月份进行了公开招标,申请人中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内施工,签约合同价为53102868.2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导致工程中途停工,原来合同约定的1-7号楼只完成了1-4号楼。双方于2020年10月15日对1-4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并于当日签署了竣工结算书,结算总价为27548972.9元。
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现场、书面、电话多次催促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每次都不能足额支付,截止2021年5月23日,前后共支付了申请人600万元,8月份支付申请人190万元,尚欠申请人垫付工程款19648972.9元。
【争议焦点】
1.案涉合同的效力。
2.申请人主张工程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工程款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3.申请人主张违约金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9648972.9元;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613080.71元;并以应付工程款19648972.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一年期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198834.37元,由申请人承担23402.81元,被申请人承担175431.56元。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付,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担的仲裁费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如未按照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时实施)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报记者郭亚红整理